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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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1號 原 告 劉鈺青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2841-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唐璽鎮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298-202411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晴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雪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2-羅簡-419-20241126-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蔡丞瑋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102-202411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何佳芳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附民-289-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尤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17、34052 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 分,原告為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所起訴之被告乃蘇陳美 央、李莉雯、張心梅等3人,即本件被告尤淑貞顯非上開犯 罪事實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6-202411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蓄意在社區廣場前對 原告二人大聲咆哮說:你們沒有汽車、沒有房子等語,又對 原告二人挑釁、嘲諷、引發口角,被告甚至對原告鄒豐懋邊 追邊罵,直到警察來了,還再追、還再罵,被告並在社區辦 公室用以手提打向原告鄒豐懋,被告行徑囂張跋扈,致原告 二人恐懼。被告於同日晚上看原告與警察說話,且原告鄒豐 懋在騎樓澆花口中唸道:虎虎生風等語,被告聽了心生不滿 ,即拿美工刀追原告鄒豐懋,原告二人非常恐懼、害怕,還 好當時警員有制止,而後被告以現行犯被警方逮捕,並於翌 日向記者說被告有「亮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開庭前,就將證據提出,且原告提出之 證據應有時間、日期,而不是原告自己寫得時間、日期,且 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早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 前揭所指之事實,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 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2、 53705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26516號等不起訴書處分書 為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書寫「111年8月10 、11日」光碟,惟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核無再開辯 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669-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陳依華 被 告 蘇陳美央住○○市○鎮區○○○路0000號11樓 李莉雯 張心梅 尤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7-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戴文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20-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潘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附民-205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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