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小-3669-202411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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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蓄意在社區廣場前對 原告二人大聲咆哮說:你們沒有汽車、沒有房子等語,又對原告二人挑釁、嘲諷、引發口角,被告甚至對原告鄒豐懋邊追邊罵,直到警察來了,還再追、還再罵,被告並在社區辦公室用以手提打向原告鄒豐懋,被告行徑囂張跋扈,致原告二人恐懼。被告於同日晚上看原告與警察說話,且原告鄒豐懋在騎樓澆花口中唸道:虎虎生風等語,被告聽了心生不滿,即拿美工刀追原告鄒豐懋,原告二人非常恐懼、害怕,還好當時警員有制止,而後被告以現行犯被警方逮捕,並於翌日向記者說被告有「亮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開庭前,就將證據提出,且原告提出之 證據應有時間、日期,而不是原告自己寫得時間、日期,且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早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前揭所指之事實,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2、53705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26516號等不起訴書處分書為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書寫「111年8月10、11日」光碟,惟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核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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