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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 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 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 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 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 ,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 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 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 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 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 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 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 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 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 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 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 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 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 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 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 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 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 ,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 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 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 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 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 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4-營簡-45-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436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 再與債權本金53萬5436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8714元〔本金53萬5436元+利息87萬1 367.08元+違約金2362.37元、16萬9548.88元≒157萬871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 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及同 段2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642元,扣除前已繳納5840元,尚應補繳1萬802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溫✱✱、温OO之姓名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提出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萬5436元 1 利息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8+180/365) 8.8% 87萬1367.08元 2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95年12月26日 (183/365) 0.88% 2362.37元 3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7+363/366) 1.76% 16萬9548.88元 小計 104萬3278.33元 合計 157萬8714元

2025-02-03

CHDV-114-補-1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興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0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陳東興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61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 ,再與債權本金14萬9261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5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 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萬6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等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9261元 1 利息 14萬9261元 92年8月11日 114年1月16日 (21+159/365) 20% 63萬9900.31元 2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2年9月12日 93年3月11日 (182/366) 2% 1484.45元 3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3年3月12日 114年1月16日 (20+311/365) 4% 12萬4495.94元 小計 76萬5880.7元 合計 91萬5142元

2025-02-03

CHDV-114-補-91-20250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靜琳 被上訴人 蔡志榮 蔡志勝 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蔡志榮前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1 0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親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全體,詎被上訴人蔡志榮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前開 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 2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系爭遺產,復 於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愛所有,形同被上訴人蔡志榮將原應 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王愛,致被上訴人蔡志 榮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蔡志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且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其無償贈與行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形式上仍屬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原審 認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 財產,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蔡志榮取得系爭遺產之期待,難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審 見解有理由,則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債務逾期後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保險解約金債權等均非債 務人債務逾期時即已存在,則豈均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審見解有所偏頗。 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蔡文良所遺之遺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 王愛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志榮之債權人,截至112年10 月12日尚積欠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蔡志 榮之父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蔡志榮未拋棄繼承,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 蔡志勝、蔡王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5日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志榮未 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 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被上訴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 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 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被上訴人蔡王 愛為被繼承人蔡文良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於蔡文良 死亡時,年滿73歲,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 居住如附表編號5房屋,且無所得收入,而如附表編號5房 屋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及本卷第55頁至61頁 、第25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王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 扶養之必要,且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高度 依賴程度。又查,被上訴人蔡志勝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 應繼分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而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蔡 志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顯見被上訴人蔡志勝 及蔡志榮應係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蔡王 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 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地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遺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蔡王愛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2025-02-03

CHDV-113-簡上-4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葉建助 葉明珠 葉芳妤 葉秀玲 兼上二列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明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建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葉建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735元及 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而其父訴外人葉日生(下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葉建 助與被告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玲(下稱葉明珠等 人)同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已 共同繼承葉日生之遺產。然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於112年3月 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竟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經葉明珠於同年4月13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葉建助除繼承上開遺產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而其於上開分割協議未獲任何分配, 乃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葉明珠,自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應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葉建助、葉明珠、葉芳妤及葉秀玲為兄妹,葉日 生及葉連猜為伊等之父母,因葉明珠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 且葉日生生前已表明要由葉明珠繼承系爭土地,故基於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葉明珠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日後仍需照顧 葉連猜等考量,始將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伊等不 知葉建助之債務狀況,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又葉建助雖 未分配系爭土地,然其另有分得現金遺產10萬元,並非全無 受分配,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為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並未因此增加葉建助之不利益,自非屬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另葉建助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非屬民 法第244條所保護之清償能力,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葉建助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其父葉日生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葉建助與葉明珠等人同為 葉日生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葉建助與葉明 珠等人於112年3月2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之 系爭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葉日生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9 -23、26、99-11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5月28日函附葉日生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免 稅證明書影本,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 年 6 月4 日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2年仁地字 第02001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等資料(見審訴卷第39-80頁 ),可資參佐,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分據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承前所述,葉建助既同為葉日生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 就葉日生之全部遺產,自已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則其於積 欠債務尚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之情況下,將其 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葉明珠單 獨取得,自己則未受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 其既存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致其債權人無法對此財產求償,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 償,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陳稱:葉建助另有分得現金遺產10萬元,並非全未受 分配等情,然葉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系爭土地及 存款),國稅局核定總價額共計300萬7,887元,此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審訴卷第48、76頁)。故倘先扣除葉連 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即遺產價額之2分之1) ,再依繼承人數共計5人分配,則葉建助可受分配之應繼分 價額,至少尚有30萬788元之數【即(300萬7,887元÷2)÷5 人=30萬788元】。則其僅分得現金10萬元,亦尚有不足,故 就其分配不足額之部分,應屬無償處分行為,亦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明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葉日生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379,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49元 合計 3,007,887元

2025-01-24

CTDV-113-訴-843-202501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謝宇森 被 告 杜良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華 被 告 杜蓓 鄒嘉慶 鄒嘉雯 郭莉莉 郭翠英 杜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萬4,8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7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 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 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 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杜蓓之債權之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院輔100司執衷字第2212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 被告杜蓓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9萬9,058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33計算之利息,與9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再6個月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 件係113年10月30日起訴,則經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 及違約金後,債權額應為296萬5,0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包含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16萬5,000元)、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層次3層、面積為總面 積92.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84平方公尺=103.31平方 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6年12月6日),經以被告杜蓓潛在應 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上開土地部分之 價額為101萬7,500元(計算式:148×165,000÷4÷6=1,017,50 0);建物部分經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系 統,結果如下:   是建物部分應為197,373元(計算式:1,184,236÷6=197,373 ,小數點四捨五入),與前開土地合計為121萬4,873元(計 算式:1,017,500+197,373=1,214,873)。 四、依上,應以金額較低之121萬4,873元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4,8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078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7,678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24

STEV-113-店簡-1568-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王宣壹 王宣凱 鄭碧翠 王宣婷 王宣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碧翠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宣凱應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四、被告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為被告 ,並聲明「㈠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 遺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401至41 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王宣婷、王宣媛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1至5、7、10、11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動產於 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且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王宣壹、王宣凱 、鄭碧翠、王宣婷,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4份(本 院卷第571、577、579、581頁)、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573頁)、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 575、58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603頁),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宣婷、王宣媛就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送達 證書2份(本院卷第689、691頁)附卷可證,王宣婷、王宣 媛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宣壹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3,66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約91萬9,0 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鄭碧翠(被繼承人配偶)、王宣壹 (被繼承人長子)、王宣凱(被繼承人次子)、王宣婷(被 繼承人長女)、王宣媛(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且王宣壹並未拋棄繼承。詎王宣壹為避免遭伊追討 債務,於111年5月1日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 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 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王宣 壹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均屬無 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王宣壹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因見王宣壹 積欠債務,已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寶山土地)先分給王宣壹去出售償還債務,寶山土地之買 方因知悉此事,才由王宣壹擔任出賣保證人並收受價金,所 以被繼承人認王宣壹已不能再分遺產,其餘遺產均是按被繼 承人生前之意思為分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宣婷、王宣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王宣壹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 10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15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協議以附表「協議分割內 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於111年 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王宣壹、鄭碧翠、 王宣凱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8頁),並有系爭債權之本 院110年6月3日苗院雅101司執溫6342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補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之本院97年1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溫字第17428字第02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89頁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101至179、429至453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81至347、455至48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2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365、366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第368頁)、被告111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本院卷 第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王宣婷、王宣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宣壹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0年9月24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一同 繼承附表所示財產。而觀諸卷內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367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 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而就附表編號 13、1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而無剩餘,此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03、699頁),未見王宣壹形式上有取得其他遺產或 相對應之對價。又王宣壹就系爭債權乃自95年積欠至今,此 由卷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 時點;與卷附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 執行受償情形自明。再王宣壹於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有王宣壹之110年度及111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顯示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絲毫未取得 對價即同意將遺產悉數歸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行為,自屬以 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雖以前詞置辯,王宣壹並提出寶山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及權利移轉 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誠寬法律 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657頁)各1份佐證其說。惟:  ⒈觀諸卷內寶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 )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 )之記載,寶山土地乃王林謹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古敏 慧簽約,以530萬元價格出售。是縱王宣壹於寶山土地交易 過程,在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上具名擔任出讓保 證人、事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此有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 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附卷可 佐,仍因寶山土地簽約出售時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則 王宣壹究竟是直接自王林謹處受贈,抑或因被繼承人預先分 配財產而取得寶山土地,已有疑義。況王宣壹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後,卷內無事證得證明價款最終歸王宣壹 使用,是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預先分配遺產與王宣壹之行為 存在。  ⒉縱先不論寶山土地之出售價款110萬元有無事證證明歸王宣壹 取得乙事,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視為生前特種贈與者, 僅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並 不包含被繼承人見繼承人為債務逼迫而贈與財物情形。又民 法設有特留分制度(民法第1223條),故如繼承人無喪失繼 承權情事,被繼承人無法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 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倘要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 65條第1項規定須以遺囑為之,而本件王宣壹、鄭碧翠、王 宣凱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之事證。  ⒊從而,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前揭否定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15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王宣壹無 償移轉財產且有害系爭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的辯解,並 非可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11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 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 7至61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8日,與王宣壹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 查詢王宣壹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可徵原告 主張係於112年11月8日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02頁 ),應屬可信。又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亦對原告所主張 知悉時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9頁),是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於111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分別請求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王宣壹固聲請傳喚古敏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古敏慧知 悉寶山土地為被繼承人要分配給王宣壹之事(本院卷第647 頁)。但古敏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 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3頁)在卷可佐,且寶山 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與王宣壹之遺產乙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故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13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497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6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19.55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6 坐落苗栗竹南鎮中正段379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176.80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66.61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8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六七 1,857.74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9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5.66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10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3.9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1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9.88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2 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四分之一 364.89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53萬5,661 14 臺灣銀行存款 33萬1,744 15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025-01-24

MLDV-113-訴-258-20250124-1

司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彥彰、潘○○、潘○○、潘○○、潘○○、潘○○間 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彥彰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潘彥彰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   分割之方式登記予相對人潘○○、潘○○、潘○○、潘○○、潘○○而 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潘彥彰、潘○○、潘 ○○、潘○○、潘○○、潘○○(以下簡稱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 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 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就繼承之遺產所為之登記,乃「繼承」登記 而非「分割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所附之不動產謄本可參 ,是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然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使相對人 等就繼承之遺產所為之登記為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予以撤銷,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 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 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乃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 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 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 所為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 不能謂相對人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以本 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 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1-23

PTDV-113-司調-15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劉錦燕 劉謝罔市 劉冠廷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 算。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劉錦燕之應繼分比例計 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2,585元,高於原告主張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174,6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174,63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劉錦燕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000元 9801.12 7/1500 1/4 308,735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3樓建物 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籍完稅證明書所載為175,400元 1/1 43,850元 合 計 352,585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時)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11,044元 11,044元 1 利息 11,044元 94/1/16 104/8/31 10+228/365 19.71% 23,127元 2 利息 11,044元 104/9/1 113/7/17 8+321/366 15% 14,705元 小計 48,876元 本金27,411元 27,411元 3 利息 27,411元 93/5/18 93/6/17 31/365 18.25% 425元 4 利息 27,411元 93/6/18 104/8/31 11+75/366 20% 61,428元 5 利息 27,411元 104/9/1 113/7/17 8/321+366 15% 36,499元 小計 125,763元 合計 174,639元

2025-01-23

MLDV-113-補-1348-202501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張明雱 張雄飛 張明娟 宋月蘭 張明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七七二分之 四二)及同段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十二樓之一,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九七二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二二八八分之二四),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雄飛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 為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張明雱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查 調被告張明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772之42)及同段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 即同段9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88之24,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劍秋所有,張劍秋過世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公 同共有,被告張明雱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 飛單獨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雄 飛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訴外人張劍秋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於113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雱積欠原告273,7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11月21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 7230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1月17日就被繼承人張劍秋所遺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2日分割登記為被 告張雄飛所有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飛所有屬無償行為,且致被告張 明雱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被告張明雱於113年1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同年月22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復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歸由被告張雄飛所有,實際上被告張明雱就繼承 自張劍秋之遺產未受任何分配,而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 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 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 及請求被告張雄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與被告張雄飛,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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