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筠卿(張明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讓與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張明俊間於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業將對相對人張明俊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原提存之擔保金,准由聲請人提供30,00
0元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張明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張筠卿為其繼承
人(繼承人張文凱、張文凱拋棄繼承)。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筠卿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
、高少家法院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聲-3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