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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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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5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黃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552-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邱家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邱素瓊 邱素靖 邱素真 邱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惟系爭房屋因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邱仕次名義為起造人興 建,亦列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並於邱仕次過世後遭稅務局列 為遺產,且邱仕次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素靖、邱素真及邱碧華 (下稱被告邱素靖等3人)均主張該屋為邱仕次遺產、被告 邱素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邱素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借用伊父親邱仕次之農民 身分擔任起造人,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因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遭苗 栗縣稅務局列為其遺產,致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素瓊具狀陳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出錢興建乙節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邱素靖等3人陳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納稅義務 人均為邱仕次,且系爭房屋無論從設計、水泥、鐵工及房屋 內傢俱等費用,均係由邱仕次所支出,邱仕次始為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依該屋使用執照記載開 工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為107年9月29日、登記 起造人為邱仕次,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邱仕次;而 兩造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配 偶邱鄭丹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嗣邱鄭丹於112年12月17 日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初編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邱鄭丹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25、57、75至81、105頁 ),為原告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被告邱素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情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茲敘明如下:  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起造人固均記載為邱仕次,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惟此非謂邱仕次必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仍需實質判斷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以決定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久瑩行銷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 為原告)、順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客戶銷貨明 細表及鐵工輕鋼架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上所載之進貨內容 均為興建房屋所需建材之原料(如水泥、細砂、地磚、五金 、天花板、衛浴設備、水電零件等),且據順興公司、久瑩 行均陳以:上開明細之貨款均由原告給付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241頁);而上開購買明細之開立時間均為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106年11月29日至竣工日期即1 07年9月29日之期間,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內確曾 向上開公司或商家買進相關營建工程之材料。  ㈢再查,證人謝秋來即系爭房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 告與原告父親邱仕次前曾至我們事務所委任農舍興建之設計 規劃,委任內容包含向縣政府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該 農舍也就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登記邱仕次,因 為有資格限制,只有邱仕次才可以申請興建,如果要用原告 名義,恐怕要再等2年才能申請,這是法規的限制,而本件 委任費用是原告本人來交付的,在討論設計系爭房屋興建的 時候,原告與邱仕次都有參與,原告意見比較多,至於在系 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原告在監工,我們只有遇到邱仕次1 、2次,後來比較少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 頁)。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建造 農舍之人須具有農民身分,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申請 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並參 酌證人謝秋來前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邱仕次 ,係因興建農舍之法規限制考量,另稅務機關難實質探究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起造人邱仕次列為課稅對象,尚非 因邱仕次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始以其名義登記。復參以證人謝 秋來前開證述可見,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末過程,即自 房屋設計規劃至實際施工興建階段等,均充分參與及執行, 並由其交付相關之費用予證人謝秋來,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並非無憑。  ㈣復查,證人郭鐙友於本院中證稱:邱家桂有找我參與系爭房 屋天花板輕鋼架的施作,施工的時候邱家桂有在旁邊監工, 說明大概要怎麼做、什麼樣子或高度,我施作的工程印象中 花了4天左右,施工完之後邱家桂有現金交付報酬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另證人鄭群穎則證述:邱 家桂找我做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我沒有開估價單給邱家桂 ,是測量現場坪數後口頭報價,邱家桂當場同意報價,並沒 有詢問過邱仕次的意見,於工程做完之後,是邱家桂一次以 現金給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又 證人徐建財證述:系爭房屋在興建的時候,邱家桂有找我幫 忙做粗工、搬東西、做雜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邱 家桂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該報酬是 以現金交付,我在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有看到水泥的老闆向邱 家桂請領薪水,邱家桂就拿給他,我認識那個水泥工,那個 水泥工也是姓邱,是住在苑裡新復里隔壁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水泥工報酬簽 收單據、證人郭鐙友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44頁);堪信上開證人證述為真實。  ㈤又綜據前開證人謝秋來、郭鐙友、鄭群穎等人證述,併參酌 前開購買興建材料之明細及工班單據與估價單等證據,可見 原告不僅參與系爭房屋之初期設計規劃,甚於其後系爭房屋 興建之施工期間,亦係由原告向材料行訂購材料,且自行找 尋相關證人工班、技師施作系爭房屋等重要工程,並自行與 個別工班磋商承攬價格,且於工班施作時同時在場監工、指 示施工之細節及項目,末再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報酬予證人或 在場施工者等人,而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主導,足認原告 顯然係基於自己興建房屋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 再參以原告所提其所有苑裡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0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內密接於 短期間內(如每隔1、2日)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現金數萬 元,頻繁提款之頻率顯然與一般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不同,反 而與前開證人所證工班施工完成後均當日收受現金報酬乙情 相合,益臻原告確係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人。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因出資興 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被告邱素靖等3人固稱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此自 其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有於106年8月4日轉帳1 2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17日提領現 金30萬元、同年11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12月8日提領 現金30萬元、107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2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7月23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年9月6日 提領現金20萬元等支出紀錄,及在渣打銀行帳戶有於107年2 月27日各25萬、38萬元等支出紀錄,足見邱仕次有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購買冷氣及衣櫃之相關匯款證明等件 ,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查:  ①觀自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固有前開轉帳及提領紀錄,惟該等轉帳、提領紀錄之交易摘 要說明均未載明用途,難僅憑該等交易紀錄遽認支出之款項 係用以系爭房屋之興建。況且,該等帳戶於被告邱素靖等3 人所指106年8月至107年9月提領紀錄區間,亦均不乏有其他 數筆支出,何以該等支出係用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則 否,亦未據渠等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再者,於系爭房屋竣工 (即107年9月)後,苑裡鎮農會帳戶亦持續有數筆支出,足 見邱仕次就該帳戶本有經常使用之情形,而現金支出、提領 之原因多端,而難認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之支出係用以興 建房屋之支出。  ②此外,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邱仕次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107 年2月27日支出25萬元係用以支付順興公司之水泥費用、另 支出38萬元係用以支付鐵工費用等情,惟順興公司則具狀陳 以曾收受面額282,000元之支票抵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見 本院卷第295頁),其中所述金額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不 同,另據原告所提鐵工費用之估價單上載明總額為1,386,50 0元,亦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支付鐵工之金額不同;故渠 等所辯,尚難以證明。至冷氣、衣櫃之花費,無論由何人支 出,均為動產之購置,與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尚屬二事。從 而,被告邱素靖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乙 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自具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案建物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面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8.5 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如本院卷第109、110頁照片所示)

2024-11-05

MLDV-113-訴-19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2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郭政文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該罪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18至119頁審理筆錄參 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該罪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裁判上一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改造本案槍枝之重 罪犯罪事實前,雖因報案人報案及搜索發覺被告持有非制式 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等輕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就被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重罪犯行,仍有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應有違 誤;另被告改造支手槍僅一支,持有期間未利用該等槍、彈 犯案,且持有槍、彈時間僅數日,犯罪所生惡害不重,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其 量刑亦有未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 嗣於同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以警方最初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而前往被告租 屋處搜索,然被告於警詢主動自承有改造手槍犯行為由,認 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 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 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因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 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之製造行為 ,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2.查本案源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遭人目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 是被告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 上開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 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損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 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 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 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 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 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之數量、時間;暨兼衡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何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然被告何以無該些刑之減輕 事由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HM-113-上訴-1340-20241101-1

選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永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5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 林清輝、張永田、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 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 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 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林忠爵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會務 部代理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2 日止),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 告魏周森係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 第19屆監事兼常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 19屆會員代表,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 自71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 農會秘書迄今;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 ,嗣於107年間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 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 選後升任為成功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 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 日選後升任為保險部主任)。緣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 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 監事,復由理事推選理事長後,再由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 。緣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改選牽動後續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結果,因地方政治派系檯面下之競爭 暗潮洶湧,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為思贏得農會 理、監事之選舉,藉以鞏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進而得 以遴選所屬政治派系中之總幹事人選,早在109年間第18屆 總幹事楊義榮即將屆齡退休前,即預先規劃由被告張漢強接 班總幹事乙職,原本係屬意推派被告廖學隆搭配被告魏周森 來參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然因楊義榮另有意推派其配偶王 淑芬角逐理事長乙職,致雙方陣營因而決裂,嗣後被告張漢 強、魏周森等人為避免被告廖學隆擔任理事之基本資格遭受 楊義榮陣營質疑而生變,遂轉而尋求與被告廖春田合作,旋 經被告廖春田允諾,謀議既定後,渠等遂推由被告張漢強負 責規劃理、監事配票名單作業及安排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旅 遊食宿招待事宜,被告魏周森負責邀集會員代表出席及找來 知情之友人被告林清輝(綽號「輝哥」)支應本次招待新任 會員代表旅遊食宿之費用,被告廖春田則負責邀集會員代表 出席並請託渠等支持依照配票名單進行投票,並由被告張漢 強動員前開烏日區農會舊班底員工即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組成本次農會選舉競選團隊,共同參 與本次旅遊食宿招待之事前聯繫、交通安排、現場接待及選 舉配票資訊傳達等相關業務。  二、嗣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 被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 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 隆、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 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 章、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 王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廖明宗、林志柏 及王淑芬等3人未接受招待。另廖泓錩、謝政權、林木祥、 林炳輝及楊文慶等5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中謝政權、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 、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芬等9人復為理 事候選人,另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候選人( 僅林忠爵不具會員代表身分),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 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 會公告在案。詎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 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下稱張漢強等8人) 為期同年3月3日改選理、監事時,前開農會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均能依照渠等預先規劃之理事及監事配票名單 投票,進而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理、監事會議時,得 以分別使被告廖春田、魏周森順利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最終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得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幹事, 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及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 絡,假借被告魏周森擔任烏日區農會理事長即將卸任,故欲 酬謝會員代表之名義,舉辦本次鯉魚潭風景區免費旅遊食宿 招待,藉以凝聚共識固票,除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 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協力通知烏日 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出席外,並由 被告張漢強透過其父被告張永田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代為聯繫南投縣埔里鎮天水蓮大飯店(下稱天水蓮大飯店) 協理劉美雲,並自稱其係該飯店負責人林憲雄(綽號「大甲 林」)之友人,欲向天水蓮大飯店預訂烏日地區團體將於同 年3月2日前往鯉魚潭風景區旅遊及住宿,且晚間將在該飯店 辦理餐宴,請其預先登記26間房間及準備5桌晚宴,復告知 劉美雲後續訂房入住及飲宴事宜,將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強負 責聯繫,後於同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劉美雲再度接到被 告張漢強致電將原本之訂房需求更改為「雙人床房型18間、 1大床房型2間、餐席4桌」,劉美雲同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張漢強報價,不論房型每間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該價格包含免費搭乘鯉魚潭風景區環湖小火車在內(原價為 每人次100元),另當日晚宴則為每桌6,000元(不含飲料) ,經劉美雲要求被告張漢強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於當天與其 聯繫安排旅客接待及入住時間等細節,然被告張漢強為避免 留下聯絡人資料,遂婉拒提供聯絡方式,劉美雲便指示該飯 店櫃檯人員於同年2月23日10時20分,將原本訂房紀錄更正 為「1.T2*18間、S1*2間、自行開車。2.B棟晚餐+卡拉OK、6 000*4桌。3.OK團當日不方便聯絡,小火車16:30。」迄於1 10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張漢強等8人即依前揭謀議,分別 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 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 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 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 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 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 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 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 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 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 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 入住天水蓮大飯店,以此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約其等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而前開被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 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 及楊元宏等24名會員代表(含兼理事候選人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6人,及兼監事候選 人被告林世乾、楊元宏等2人)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等人, 均明知渠等分別對於本屆理監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 為具有選舉權之人,復明知被告張漢強陣營此次刻意選在理 、監事改選前一日舉辦本件旅遊食宿招待,顯係為了鞏固本 次農會改選之目的而來,竟均仍基於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允以出席參與旅遊活動。 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張漢強、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 林正奇等人先行抵達天水蓮大飯店後,旋於現場負責接待及 安排上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入住事宜(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並發給入住者房間鑰匙 及早餐券;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邀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共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 景區名勝。嗣於晚間18時許,被告張漢強陣營人士即在該飯 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宴請前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 ,除當場逐一介紹翌(3)日將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上臺 以外,並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聯袂逐桌拜票 ,請求渠等於翌(3)日上午之烏日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改 選理、監事時,務必依照渠等之配票名單來投票支持共同規 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 理事候選人及被告魏周森、林世乾及林忠爵等3名監事候選 人,進而支持被告廖春田、魏周森得以分別當選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聘為總幹事,現場同時 傳閱張漢強等人事先製作之本屆11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 候選人規劃名單(其上各有註記2名打叉者即理事候選人楊 雅湖、登金鼎及監事候選人楊元宏、楊義榮,即為非規劃投 票名單)。另於當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 清輝接獲魏被告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 片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 ,席間並當場上臺致詞表示為感謝大家支持理事長被告魏周 森轉任常務監事,故本次吃住全數由其負責招待,並於當日 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陪同下 ,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住 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240元 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當場在 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 姓名,以此方式迴避對外留下被告魏周森付款行賄之紀錄。 三、翌(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早餐 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齊 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陳 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2人 先後起身向在場之會員代表等人公開喊話,請求渠等務必依 照原先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被告張漢強並 當場將預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配票名單(渠等業已 事先依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 次書寫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 名單,故每人實際收到之配票名單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 被告張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並 補充說明各該配票名單記載之意義為何,要求渠等依照紙卡 上之號次圈選本屆理、監事候選人,以求平均分配理、監事 當選人之得票數(原先規劃理事候選人王淑芬28票,其餘理 事候選人則均為32票),藉以避免渠等規劃之理、監事候選 人落選或淪為候補理、監事;隨後於當日8時40分許,渠等 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 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 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 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 束,果然完全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規劃之配票名單選出,亦 即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 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預先規劃之理事候選人 當選理事(除第9名之王淑芬得票數為最低票25票外,其餘 平均得票數均在31票至32票間),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 林世乾等3名預先規劃之監事候選人亦順利當選監事(得票 數分別為32票、28票、27票,至楊義榮則僅獲得2票);至 其餘另2名理事候選人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得票數分別為1 2票、4票)及1名監事候選人被告楊元宏(得票數為10票) ,則因未列入渠等規劃之當選名單,致均未當選而分別補列 於候補理、監事,王淑芬陣營至此眼見大勢已去,遂不得不 黯然退出本屆烏日區農會理事長之角逐。嗣於同年3月12日 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新任理事被告林 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具有選 舉權之人(不含廖春田本人及未收賄之王淑芬)即進而依照 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互選支持被告廖春田高票當選 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任被告張漢強為 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監事會議 ,新任監事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名具有選舉權之人(不 含魏周森本人)亦進而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推 選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至此本屆烏日區農會改選被告 張漢強陣營可謂大獲全勝。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依法對被告張漢強等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向天水蓮大飯店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旋於110年3月22日對被告張漢強等人依法執行搜索,分 別在被告張漢強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居所扣得烏日 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被告張漢強遴選總幹事 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及在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辦公 室扣得胞弟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在被告魏周森位 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Samsung手機1支;在被 告黃德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iPhone手機 1支;在被告張詩偉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H UAWEI手機1支;在被告陳瑞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 之居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在被告張永田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 手機1支;暨在被告林清輝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扣得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 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所為,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47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 任等罪嫌;被告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 、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 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 及林忠爵等19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有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 陳新田等6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 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 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     肆、被告張漢強等33人固不爭執: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會務部代理主任,並為烏 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告魏周森係烏日 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監事兼常 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 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自71年間起,任 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農會秘書迄今; 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7年間 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 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選後升任為成功 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 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日選後升任為保 險部主任)。 二、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被 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林 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 、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王 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謝政權、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 芬等9人復為理事候選人,另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 候選人,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 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會公告在案。 三、於110年3月2日14時許,分別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 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 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 、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 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 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 ;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 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 、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 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 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 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 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入住天水蓮大飯店(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 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景區名勝。嗣於 晚間18時許,在該飯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  四、於110年3月2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清輝 接獲被告魏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 ,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並 於當日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 陪同下,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 選人住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 240元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 當場在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 自己之姓名。 五、於110年3月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 早餐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齊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被告張漢強並當場將預 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劃名單(渠等業已事先依 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次書寫 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名單, 故每人實際收到之名單內容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被告張 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   六、於110年3月2日8時40分許,渠等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 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 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 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 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束,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 田當選理事,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林世乾當選監事;至 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及被告楊元宏,則分別補列於候補理、 監事。 七、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由 被告廖春田當選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 任被告張漢強為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 第1次監事會議,由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等節。    八、被告張漢強等3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漢強等3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 ㈠、農會在第17屆開始,現任理事長會宴請新任會員代表,大家 去溝通、聯誼、做一些認識,這些代表因為住在不是同一個 地方,且有的年紀大,有的學歷不高,所以在投票的過程, 需要注意的細節,他們不見得完全能夠認知,故才會有這種 聯誼聚餐、提示單。又客觀上,請代表聯誼、參加餐會,非 賄選之對價關係,因為所有相關的會員代表都想說他們去聚 餐只是聯絡感情,也不會按照他們推選的名單照表操作,有 的人甚至跑票,所以認為本案之聚餐並無對價關係。況且,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會員代表所能獲得之利益在1,70 0元至2,800元之間,衡量現今生活水準,會員代表是否因為 接受被告林清輝的招待即改變投票的意向?如果不會影響他 們投票意向,又或者這個配票單僅是提示單,還是由他們自 主決定投票對象的話,顯然本案無對價關係。   ㈡、總幹事的提名要先登記參選,而且早在會員代表選舉之前就 要去登記,登記後要經過審核、面試,合格以後才能成為總 幹事之候選人。再者,農會選舉事實上跟一般公職選舉並不 太相同,有強烈地方性的人和色彩,也很強調地方派系集結 運作,這種封閉式選舉,透過事先整合協調,形成單一陣營 的模式,耗費之成本遠小於賄選之成本跟風險。被告張漢強 早在109年就由楊義榮跟王淑芬陪他去登記成為總幹事之候 選人,所以本案僅有一組參選人選,故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 跟必要。另外,根據王淑芬之證詞,被告張漢強也有邀請她 去本案餐敘,但因為她要照顧婆婆,所以沒有參加,且她也 順利當選理事,如果說是敵對陣營的話,被告張漢強怎麼可 能邀請她。此外,楊義榮表示他要回去公職體系,因為有請 領月退俸以及年資累計的問題,所以楊義榮雖然有登記參選 監事,但後來也沒有向任何人拜票,故本次選舉僅有一個陣 營。 ㈢、本次餐敘、住宿費用,被告林清輝係為了感念被告魏周森在 他入監期間,對家人之照顧,所以被告林清輝願意去出資來 招待,且他也不知道此與選舉有關。而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係烏日區農會工作人員,受被告張漢 強之請託,協助載送會員代表前往會場,並且在活動過程中 互相支援,乃多年之慣例。 ㈣、針對其餘被訴收賄之被告而言,公訴意旨似未審酌實際得票 之票數有落差,僅概括認為每一位代表只要參加本案餐會活 動,就等於收賄,未細緻區分或是特定到底哪一位代表被請 託,以及他們實際上有何許諾之投票內容,亦欠缺相對應之 舉證。又本案第19屆的選舉,既然僅有一組團隊參選,也無 其他競爭對手,理監事跟總幹事的人選早已確定,選前舉辦 這種聯誼餐會是地方上慣例,對於代表之被告而言,投票意 向已定,主觀上無收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收賄之必要,參 加餐會的目的單純為了聯誼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肆、一至七之事實,為被告張漢強等33人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相對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權人僅設有年齡、住所等限制, 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而經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農會會員代表則又係以入會滿6個月 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經農會會員選舉後產生(參見農會法 第12、15、20條之1條等規定),均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定, 且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多與農會組織關係久遠而密切,人 數不多,造成農會派系之集結運作特性甚為明顯,而為團結 派系組織成員、彼此聯絡感情,以餐敘方式常不可免。 三、關於舉辦本案餐敘、住宿之目的: ㈠、被告張詩偉於警詢時陳稱:烏日區農會每年均會固定針對理 監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分別舉辦農業參訪,參訪時都會在 外地住宿,通常2天1夜或3天2夜。另外我印象中,在新任會 員代表當選後,理監事產生之前,也曾有類似本次集體出遊 的活動等語(選偵5號卷一第153頁);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 陳述:過往幾次我當選農會代表後,都會有這樣的活動,雖 然我們的選舉沒有競爭,但考量大家未來的和諧,基於聯誼 的目的,魏周森都會邀請當選的代表聚餐等語(選偵5號卷 二第228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供述:這次聚會的目的是魏周森要卸任 理事長,感謝大家在他任內的支持及幫忙。第18屆農會選舉 前也有舉辦類似的活動,那次是楊義榮招待的,參加的人都 是農會代表及農會職員,我認為這跟農會要改選才招待農會 會員代表前往旅遊無關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48、250頁); 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農會有不成文慣例,每次改選前 都會找代表去旅遊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8頁)。   ㈢、另酌以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烏日區農會 曾擔任第18屆的會員代表。第17、18屆的烏日區農會的理監 事改選前都有辦一個餐會,其目的跟宗旨是讓新、舊任代表 大家來聯誼。第18屆餐會的地點一樣是在天水蓮飯店。第18 、19屆辦這兩次餐會,它的性質都一樣。本案這次張漢強有 邀請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要照顧婆婆,我有用LINE跟 張漢強說等節(本院卷四第215-217、224-225頁);證人楊義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擔任過第16、17、18屆總幹事。第 17-18屆農會選舉,在此兩屆農會選舉前,我有參加或舉辦 此種餐會活動。餐會目的是要聯絡感情,再講解相關會議程 序等節(本院卷五第63、67、69頁)。   ㈣、證人楊瑞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烏日區農會的第17、18 屆會員代表。17、18屆的會員代表卸任、理監事改選前都會 舉辦感謝餐會,有邀請我,但因為我手殘廢無法拿碗筷,所 以我都沒有去。這些聚會都是例行性。本案這次我也有受到 邀請,但我因為身體因素而未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26-227 頁);證人曾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農會17、18屆的 代表,代表卸任改選之前,都會有一個餐會,大家會一起聚 會吃飯。第17、18屆我都有參加。第19屆這次魏周森有邀請 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30-2 31頁)。     ㈤、又佐以被告張漢強於警詢時表示:第17、18屆都是這樣辦理 ,且魏周森每當年節都會舉辦餐敘,所以我這次才會受魏周 森之託,去邀請烏日區農會新科會員代表一同旅遊及住宿等 語(選偵5號卷一第108頁);被告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擔任過4屆代表即16-19屆,這幾屆的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舉 辦餐會。我在17、18屆就有去,楊義榮帶我們去的,都在天 水蓮。餐會之目的就是大家一起聯誼跟聚餐而已等情(本院 卷四第290-291頁);被告楊雅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第17屆是理事,第18屆是監事及常務監事,現在是會員代 表及候補理事。第17屆與第18屆在選舉前辦理餐會的目的是 因為剛選舉出來的會員代表,有的不認識,所以做一些聯誼 、認識的活動而已。本案110年3月2日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 店的餐敘、住宿的目的,也就是一個聯誼的活動,大家互相 認識。第17、18屆都是之前的總幹事楊義榮召集的,費用應 該是楊義榮跟當初理事長魏周森他們出的等情(本院卷四第4 16-417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過1 6至19屆的農會會員代表。17、18屆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辦那 些餐會。我都有參加。目的是農會要重新再改選,要給農會 這些好朋友聚個餐,屬於聯誼性,本案這次的目的跟前幾屆 一樣。第17、18屆餐會也都是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店等節( 本院卷四第270-272頁)。  ㈥、再者,審酌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110年3月2日天水 蓮大飯店餐敘活動是我邀請的,我有請張漢強幫我聯絡。我 舉辦此餐會活動原因、目的是要感謝代表之前的支持,與新 代表、卸任代表大家聯誼吃飯,感謝大家配合工作、支持工 作。第17、18屆都是去相同地點吃飯、聯誼,所以第19屆才 會邀請去同樣地點吃飯、聯誼,大家一起認識。第17、18屆 辦的餐會,是由當時之總幹事楊義榮主辦,目的是讓新代表 大家聯誼認識溝通,舉辦時間點大概都是理監事選舉的前一 天等節(本院卷五第33-34、36-37頁)。   ㈦、從而,諸之前述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本次餐敘、住宿之 目的在於聯誼性質,且前於第17、18屆,於新任會員代表當 選後,理監事投票前,亦有舉辦相類似之餐會,目的在於讓 代表間相互認識。另者,本案被告張漢強亦有邀請證人王淑 芬參加,然其因需照顧婆婆,故無法參與,業經證人王淑芬 上開陳述在案,並有被告張漢強與證人王淑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㈧、又細繹於本案選舉時,部分農會代表已年滿80歲之高齡(例如 被告何樹波、林進生等人),且工作多為務農;學歷部分, 部分被告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五第414-417頁)。 輔以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張漢強有拿紙 條給一些年長、新進的代表。因為他們頭腦記不住,新來的 又不會投等節(本院卷四第274頁);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 時結述:農會投票之方式比較複雜。都是要提醒、教一下比 較老的代表、新任的代表,我也是要教,不然我也不知道。 本案中,其中之林裕展、張有城、楊清安、何樹波都是第一 次擔任代表,也有其他被告80幾歲,沒有給他們提示單,他 們不知道怎麼投票等情(本院卷五第48-49頁);被告張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些會員代表知曉如何投票,但是真的 比較年長者、80幾歲的,還是說第一次當會員代表的,他們 不會知道要如何投票,因為農會是屬於間接選舉,在會員代 表大會召開要投三種選票,而且農會選舉有分成限制連記法 跟無限制連記法,如果我沒有做個提示單或做個說明,他們 根本不知道理事可以投九票,監事最多可投三票,他們也會 誤以為說是不是只能投一票,像我們一般的選舉,所以我必 須製作提示單來提醒他們等節(本院卷四第182-183頁)。  ㈨、是以,即使支持對象均屬同一派系之理、監事,是否能正確 投下所屬意之人選,似仍有說明、告知之必要。又被告張漢 強亦自陳:晚上晚宴開始,我兼任晚會的主持人,我在台上 歡迎大家、講個客套話,我有公開介紹說,我們規劃的第19 屆的理事名單有誰、候補事有誰,還有監事名單是誰、候補 的監事是誰,包括要票選兩期上級農會代表是誰、還有上上 級要擔任中華民國農會代表我們推選的是誰,我有逐一的介 紹。3月3號我記得早上吃完早餐,大家在飯店中庭聚集,我 有先跟各位選任人員再次講解投票的方式,還有待會回到農 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議的流程。因為4年才選舉一次 ,比較複雜,要選理事、要選監事、要選上級農會代表,並 要說明選舉理事監事都是無記名、無限制的連記法,相關的 規定在向選任人員說明後,我跟所有的選任人員說,如果記 不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選舉、不知道說理事可以投幾票、監 事可以投幾票、上級農會代表可以投幾票的話,我這邊有提 示單,我有製作提示單提供給大家等情(本院卷四第177頁) ,是被告張漢強藉由上開餐敘,應認係說明、告知投票之方 式並提供提示單,使年長、新任或是較不熟悉投票方式之人 得以知曉,另同時凝聚向心力,應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應 尚無以此餐敘、住宿費用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選舉權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     四、又查: ㈠、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理事長選舉,我是 支持廖春田。第19屆的理監事選舉,就我們這一個團隊而已 ,沒有第二組人選在選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被告陳新 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屆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跟上次一 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2頁);證人楊義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 :我後來沒有另組一組人馬競選,起訴書記載我們兩派人馬 因而分裂係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漢強,他是我哥哥的同 學,也是農會的職員。我與他很熟識,以前常來我家泡茶聊 天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52頁)、被告江培熙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魏周森平常就很照顧農會代表,也常常宴請我們,所 以這一次他的結拜兄弟招待我們餐敘,期間提供理監事的配 票名單,與我們的想法差不多。我認識廖春田、張漢強、魏 周森。其中魏周森是連任2屆的理事長,張漢強是農會裡面 某科室的主任,廖春田當了20幾年的農會代表和理事等語( 選偵5號卷二第290、298頁)、被告廖學隆於警詢時自陳:我 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前任理事長,我們共事很久, 也常聚餐吃飯,算是好朋友等節(選偵5號卷三第105頁);被 告謝丁來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魏周森,他以前是溪北里里 長,我已經認識他很久。我也認識廖春田,他也是之前我作 村長的時候,有同事過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31、143頁)、 被告林富奕於偵訊時證陳:我認識魏周森,他是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監事。我也認識張漢強、廖春田,張漢強是以前 的會務股長,現任總幹事。廖春田以前是會員代表,現任理 事長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丁月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7、18屆烏日區農會代表。 我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也是第 19屆常務監事,我與他相識多年等情(選偵5號卷三第188-18 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第17、18、19這幾屆的理監 事選舉,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王淑芬跟我是同一組候選人 。第17、18屆的時候,張漢強本來就是楊義榮的會務股的主 任,一切都是他跟我們比較親密一點。第19屆的部分,他跟 我們聯繫,還有做我們溝通的橋樑等節(本院卷四第283、28 7-288頁)、被告林日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擔任5屆的農會 代表,2屆的理事。因為理、監事是農會運作的核心,所以 在擔任4屆的代表後,我就決定出來參選理事。魏周森是烏 日區農會的前理事長,他擔任兩任理事長,本屆改選常務監 事,我擔任理事期間他就是理事長,所以我跟他私交不錯等 節(選偵5號卷二第120-121頁)。 ㈣、另者,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有當過第17屆跟18 屆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五第32頁)、被告張漢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陳:我跟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這些同 事,都是在農會認識超過20年、共事20年以上的同事。因為 長期在農會服務,彼此的交情不管是公務上或私底下互動都 非常密切等節(本院卷四第174-175頁);被告廖春田於警詢 時陳稱:我已經擔任會員代表超過30年,從第11屆就擔任烏 日區農會代表迄今。我認識魏周森,他是農會第17、18屆理 事長,我和魏周森相熟等情(選偵12號卷二第44-45頁)。  ㈤、基此,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與其餘被告間多為農會同事 關係,有些為多年好友、工作夥伴,且被告魏周森於第17屆 、18屆,已擔任理事長之要職;被告張漢強亦已任職於農會 多年;被告廖春田則擔任多年之農會代表。另針對第19屆當 選之理事們,亦有多人經歷票選而成功擔任多屆理事,是被 告等人彼此熟識,且多數人亦前因票選而能順利當選相關職 稱,故在農會之組織派系運作中,堪信屬於同一派系下之成 員,因而均支持渠等同一派系下之成員出任農會理監事、總 幹事,而被告張漢強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總幹事人選;被告 廖春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人選;被告魏周森 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常務監事人選;被告林日祥、丁 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陳新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 會理事人選;被告林忠爵、林世乾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 人選,渠等本即均支持聘任上開被告分別擔任烏日區農會該 等要職,尚難認其等因為具有聯誼性之一次餐敘與住宿費用 ,進而影響、動搖其等原本之選舉意向等情。     五、又進一步針對投票意願之部分,觀諸以下證人之陳述: ㈠、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他們規劃的名單並沒有違背我本 人原先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幾個代表私底下就有先討論過 理監事人選,所以我們有共識認為楊元宏、登金鼎兩位平常 就愛喝酒,觀感比較不好,尤其楊元宏酒品又差。另外楊義 榮是從公所借調農會擔任總幹事,現已屆退休年齡要回公所 待退,而且他太太王淑芬本來也有規劃她擔任理事,所以就 不再選楊義榮擔任監事。至於楊雅湖我比較不熟,是其他代 表認為他平常忙於私事,所以也沒有打算投他擔任理事。又 如果被告張漢強他們規劃的人選是我們認為不妥當的人選, 我們也是會跑票。我不會因為吃了這頓飯就去投我認為不適 任的人去擔任理事或監事。之前在第15屆農會改選理監事的 時候,我因為是會員代表中的關鍵選票,曾經有人提出要以 1,000萬元向我買票,但都遭我拒絕了,現在不可能用一頓 飯或旅遊就能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9-2 91頁)。 ㈡、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陳述:我並不是因為接受招待飲宴才投 票給那些理、監事,這些理監事原本就是規劃中的名單,規 劃後補的登金鼎、楊雅湖、楊元宏等人也有告訴我不用投給 他們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34頁)。 ㈢、被告林裕展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張漢強邀約我參加餐會,是 想說跟其他代表認識一下,我不認為我有被收買等節(選偵 5號卷三第235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1 9屆的烏日區農會改選理監事,最後的結果與規劃的名單是 一致的。有沒有吃飯,結果都一樣等情(本院卷四第274頁) 。   ㈣、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表示並不會 因接受餐敘、住宿之費用招待,即動搖、影響其等選舉意願 、意向。復本院審酌烏日區農會之農會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詳見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 冊,選偵12號卷三第207-209頁),由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之 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得選舉9席理事候選人、3位監事候選人 ,理事當選人數為9人、監事當選人數為3人,是以每位農會 代表之投票意願對於理監事之當選與否影響甚大,亦即每位 農會代表之選舉權其客觀價值應頗高,相較於上開餐敘及住 宿之價值約1,260-1,700元(僅其中女性被告丁月姿、黃招治 因分別入住單人房,故餐敘及住宿之價值約為2,800元),客 觀上衡量是否有可能影響渠等會員代表之理監事選舉意願, 實有疑義。據上,本院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主觀上應尚無 以此次餐敘、住宿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選舉權 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客觀上亦尚難認該次餐敘、 住宿確有影響渠等選舉意願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漢強等3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被告 (一)被告張漢強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07-119頁、選偵    12號卷二第13-2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23-134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被告魏周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71-82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7-3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89-96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被告廖春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43-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305-311    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四)被告黃德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31-241頁、    選偵12號卷二第55-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47-251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五)被告張詩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45-154頁、    選偵12號卷二第69-7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59-166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六)被告陳瑞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205-212頁、    選偵12卷二第81-8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15-220)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七)被告林正奇   1.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49-5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119-128頁)   2.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63-74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八)被告林清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77-182頁、    選偵12卷三第95-10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91-195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九)被告張永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63-270頁、    選偵12卷二第155-1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一第273-277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被告楊清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11-11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7-21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一)被告林日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19-127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21-12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31-136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卷號四第141-14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二)被告何樹波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79-188頁、    選偵12卷二第131-14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卷二第191-192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3-134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三)被告登金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6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41-1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67-73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25-12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四)被告柯志憲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45-25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63-17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57-259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5-14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五)被告林慶珍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225-235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73-18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39-242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六)被告丁月姿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87-197頁、選    偵12號卷二第185-19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01-20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05-10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七)被告林慶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97-206頁、    選偵12卷二第197-20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09-211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1-9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八)被告廖學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103-112頁、選偵12    卷二第207-21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卷三第115-125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99-102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九)被告江培熙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83-292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17-22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97-303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5-9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十)被告張有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43-350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37-24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53-358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一)被告黃招治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81-89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57-2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93-99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9-151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二)被告陳新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85-294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67-27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97-300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7-13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三)被告林永斌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5-19頁、選偵12卷    二第277-29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3-30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四)被告林進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69-74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93-29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78-80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7-158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五)被告林富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5-15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99-31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61-16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3-155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六)被告林裕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29-23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13-32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41-24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3-116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七)被告陳以民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77-85頁、選偵12    號卷二第323-331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89-93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八)被告楊雅湖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55-16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33-34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71-17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九)被告劉煥章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97-10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1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10-11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十)被告林世乾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49-256頁、選偵    12號卷三第25-3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59-262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一)被告謝丁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29-13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3-4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1-144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二)被告楊元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09-217頁、選偵    12號卷三第43-5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21-22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9-122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三)被告林忠爵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69-17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53-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81-185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謝政權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5-36頁、選偵12    卷二第99-11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9-45頁) (二)證人廖明宗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39-144頁、選偵    12卷三第79-8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49-152    頁) (三)證人陳泓諭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15-21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21-222    頁) (四)證人林木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61-271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45-255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75-279    頁) (五)證人林炳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05-314頁、選    偵12號卷二第227-23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17-322    頁) (六)證人林志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27-333頁、選偵    12號卷三第87-9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37-339    頁) (七)證人楊義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33-39頁、選偵    12號卷三第63-6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43-48頁)   3.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八)證人王淑芬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51-57頁、選偵    12卷三第71-7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61-66頁)   3.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4.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九)證人楊文慶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63-271頁、選    偵12號卷三第15-2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75-280    頁) (十)證人劉美雲   1.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3-7頁) (十一)證人廖泓錩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3-11頁、選偵12    號卷二第89-97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5-20頁)   3.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23-27頁、選偵12    卷三第107-111頁)   4.11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35-41頁) (十二)證人陳冬春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三)證人曾勇雄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四)證人楊瑞桐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三、書證 (一)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選偵5號卷一) ⒈被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選偵5號卷一第8 4-86頁、選偵12卷二第39-42頁) ⒉字條上11格代表理事之內容1紙(選偵5號卷一第155頁、選偵1 2卷二第79頁) ⒊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5號卷一第183-184頁、選偵12 卷三第101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5頁、選偵12卷三第103頁)- 林清輝iphone11手機1支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7 頁、選偵12卷三第105 頁)-林清揮109年9月29日與魏周森通話紀錄 ⒍被告黃德生110年3月13日8點45分手機監聽譯文(選偵5號卷一 第243-244頁、選偵12卷二第67-68頁) ⒎【被搜索人:林清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295-301之1頁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l1手機1支 ⒏【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07-311頁)- iPhone手機 ⒐【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17-323頁)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第323頁)  -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 ⒑【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27-335頁)- 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第355頁) ⒒【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1-345頁) ⒓【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9-355頁) ⒔【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59-365頁) ⒕【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69-375頁) ⒖【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79-385頁) ⒗【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91-399 頁) -HUAWEI手機1支 ⒘【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05-411頁) ⒙【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17-415頁)- iPhone手機1支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 ⒚【被搜索人:張永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31-437頁)-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手機1支 ⒛【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43-451頁)- iPhone手機1支 【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55-461頁) (二)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選偵5號卷二)  ⒈【張漢強、魏周森、廖明宗】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二第145頁、選偵12卷三第85頁) (三)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四(選偵5號卷四) ⒈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處勘驗紀錄(選偵5號卷四第29-34頁、 選偵12卷三第113-118頁)-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餐廳錄 影畫面 ⒉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現場照片(選偵5號卷四第59-6 1頁、選偵12卷三第129-132頁) ⒊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監視器擷取照片(選偵5號卷四 第159-179 頁、選偵12卷三第243-258頁) ⒋黃德生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3-185頁、選偵12卷三第267-269頁 ) ⒌魏周森與張漢森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7頁、選偵12卷三第263頁   ) ⒍張永田與吳忠義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9頁、第271頁) ⒎廖春田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   號卷四第191-192頁、選偵12卷三第265-266頁) ⒏張漢強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93-196頁、選偵12卷三第259-262頁 ) ⒐陳瑞春110年3月11日、110年2月25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 5號卷四第241-243頁、選偵12卷三第273-275頁) ⒑張漢強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1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   卷四第244-245頁、選偵12卷三第276-277頁) ⒒林清輝110年3月2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卷四第246頁、選   偵12卷三第278頁) (四)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選偵12號卷二)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二第9-11頁) (五)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選偵12號卷三) ⒈110年3月2日天水蓮大飯店住宿名單(選偵12號卷三第133頁) ⒉110年3月2日車次表(選偵12號卷三第1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9日中市農輔字第1100015428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辦理第19屆選任人員相關資料: ⑴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選人登記報名表(選偵12號卷三第200-20 1頁) ⑵烏日區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選偵12號卷三第20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100022352號函暨附 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選偵12號卷 三第203-204頁) ⑷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5日農會字第1100200055號函暨附件烏日 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選偵12號卷三 第205-206頁) ⑸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 2號卷三第207-209頁) ⑹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210-211頁) ⑺烏日區農會公告理事候選人名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3-215頁   ) ⑻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4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8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6-218   頁) ⑼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選偵12 號卷三第219頁) ⑽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6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58號函暨附件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 21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常務監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 第222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當選情形紀錄表(選 偵12號卷三第223頁) ⒋天水蓮大飯店預定抵達旅客明細表(選偵12號卷三第225-229   頁) ⒌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12號卷三第231頁) ⒍天水蓮大飯店團體帳單(選偵12號卷三第232頁) ⒎天水蓮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三第233-236   頁) ⒏110年3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   卷三第237-241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12號卷三 第279-286頁) ⒑另案農會總幹事同額競選賄選之自由時報報導2份(選偵12號   卷三第289-292頁) ⒒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303頁) -公告第19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 ⒓本院通訊監察書(選偵12號卷三第305-314頁) -110年聲監字第167、169、171、172、173號 ⒔110年3月2日天水蓮飯店入住及飲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   偵12號卷三第315-322頁)   (六)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110年度院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 ⒉110年度保管第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   第236-3至236-17頁) (七)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三(本院卷三) ⒈111年度監保第7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1頁) -監聽光碟87片 ⒉111年度院監保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5頁) -監聽光碟87片 (八)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四(本院卷四) ⒈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王淑芬之對話截圖3 張(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⒉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廖學隆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5頁) ⒊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丁月姿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7頁) ⒋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陳新田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9頁) ⒌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登金鼎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21頁) 四、物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 1張 林清輝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2 iPhonel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瑞春 選偵5號卷一第311頁 4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 5張 張漢強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5 108年9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4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6 108年11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1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7 張漢強iPhone8手機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8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 12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9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10 張漢閔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35頁 11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1支 張詩偉 選偵5號卷一第399頁 12 魏周森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魏周森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3 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4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 1份 張永田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德生 選偵5號卷一第451頁

2024-11-01

TCDM-110-選易-1-20241101-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44號、第3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7行及第 30行「自行影印」均更正為「自行至超商列印」;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 祥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祥臨收取詐欺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 90號卷第8、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益凱」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 方投資」印文共2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憑證,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黃祥臨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2,300元、4,6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卷第4 、59頁、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第7頁反面),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共貳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莉Ann」、「曾經理」帳號與方政文聯繫,向方政文誆稱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方 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王翊安依「鋼 鐵人」指示,自行影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前往方政文住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內,向方政 文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鑫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 ,向方政文收取630萬元現金款項,再於存款憑證收據偽簽 「陳益凱」署名交由方政文收執,以作為向方政文收得投資 款之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陳茜文」名義與黃祥臨聯繫,向黃祥臨誆稱加 入「領航,曹興誠學會」並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黃祥臨 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 ,自行影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 同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 8弄停車場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祥臨出示 圓方公司工作證,假冒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分別向黃 祥臨收得30萬元、430萬元後,再於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 益凱」署名交由黃祥臨收執,以作為向黃祥臨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4,600元之報酬。嗣因方 政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在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採鑑得 王翊安指紋後,由警持本署拘票拘提王翊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政文、黃祥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依「鋼鐵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名義,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收取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上游後,因而獲取共計6,9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之人。 3 1、本署拘票、拘提通知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3、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5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行為,及就犯罪事 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分別收取詐騙款項,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未扣得偽 造之永鑫公司憑證、工作證、卷附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 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457-20241031-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方政文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PCDM-113-審重附民-6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施嘉琪 訴訟代理人 賴政文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3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4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 更請求之本金為119,955元(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7分前某時,遭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及銀 行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 相關錯誤順利結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 下午6時7分、9分、11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49,985元、39,985元,共計119,955元至訴外人葉珊珊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仍受該詐欺集團所屬綽號「芋頭」之人指示,持系爭 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芋頭」,致原告受有 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且不知悉系爭 帳戶為何人之名義,但其目前在監執行,又育有幼子,沒有 能力償還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 ,匯款119,955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被告受指示提領並交付 予「芋頭」,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 80 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匯 入上開款項後,由被告受指示持卡提領並交予「芋頭」以致 原告喪失該等金錢,其提款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 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開119,9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3日(審簡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31

TPEV-113-北簡-6172-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政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左側肩胛骨骨折」更正 為「左側肩夾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政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 人陳惠誠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 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月入新臺幣38,000 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盧政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仁 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案發時 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作 左轉;適有陳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陳惠誠受有氣腦、雙側創傷性 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氣腹 、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急救,惟仍於急診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景敏、黃玉端、許凱仁(即陳惠誠之父、母、兄)委 由丁士哲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惠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字卷)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3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奇美醫療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372-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中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 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4 杯後,約30分鐘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 紅燈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非低,對 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 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政文猶不知悔改,其於1 13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野鳥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 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蘇 政文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50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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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麗尊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全旺 債 務 人 丁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張全旺、丁政文之勞保、郵局及 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人等住所址分別係雲林縣及高 雄市鳳山區,有卷債務人等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489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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