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乃文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9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泓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
所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f00000000」,刊
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
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
」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
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
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
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自稱「王立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
司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
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
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信帳戶,被
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
酬20萬元,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蝦皮公司 撥款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9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 111年9月30日 19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3 111年9月30日 19時3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4 111年9月30日 19時3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5 111年9月30日 19時3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6 111年9月30日 19時3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7 111年9月30日 19時3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8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9 111年9月30日 19時4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1 111年9月30日 19時5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2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3 111年9月30日 19時4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4 111年9月30日 19時4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5 111年9月30日 19時4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6 111年9月30日 19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7 111年9月30日 19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8 111年9月30日 20時2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9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0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1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2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3 111年9月30日 20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4 111年9月30日 20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5 111年9月30日 20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6 111年9月30日 20時47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7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合計 539,460元
PCDV-113-金-36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