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票-9864-202410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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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4號 聲 請 人 王大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8日通知命補正,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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