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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84-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2896-2025010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詩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6,6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8

SLDV-113-司票-28881-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6號 聲 請 人 洪承晏 相 對 人 林俊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3-司票-1127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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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3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盈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票-29838-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若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票-29882-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枝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8,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502-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楊婷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81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士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11部 分有併科罰金,此併科罰金部分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6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盜用他人信用卡以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使用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 8月間,而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111年6月 間,兩者相距約10月,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 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 所示罪刑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4/19 110/07/08-110/08/06 110/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28號 判決日期 112/03/31 112/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7 112/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72號 (桃園地檢112執助3239號) 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7/29 110/08/19-110/08/24 1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16624號、348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號 編號4、5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7/13-110/07/29 110/08/10 111/06/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09/18 112/12/05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7 113/01/03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號(桃檢113執助4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桃檢113執助7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8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9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6/29 112/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5/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9號(桃檢113執助12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2號(桃檢113執助2511號)

2024-12-31

PCDM-113-聲-4573-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921573),內載金額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司吳京蘭之原名為司京蘭,其於95 年2月24日始為第一次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然其於發票日即94年2月8日於發票人欄位卻簽名為「司 吳京蘭」,顯非發票人司吳京蘭本人所為簽名。次查,另一 發票人吳淑媛曾於93年1月26日出境,而於94年4月3日入境 。惟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8日,發票地則為基隆市○○ 區○○路00號,發票日之時點相對人吳淑媛既未在境內,殆無 可能於斯時斯地親自為本票上之簽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7

KLDV-113-司票-4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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