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28,3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8,33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
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
1,144,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5、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是幫
朋友介紹賣車,有介紹費、紅包,有些修理廠會叫我幫忙做
車輛過戶,朋友會給我一些費用,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
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
3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以113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44,798元,業如前述,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而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5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