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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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8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智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0,85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18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炳增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曾廖勉 曾耀輝 曾耀慶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8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廖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鼎昌於8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10萬 元,並簽發本票1紙充當借據,暨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雙方約定以89年10月10日為還款日。詎曾鼎昌 未依約還款,且於97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曾鼎昌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耀輝、曾耀慶、曾耀緯(下稱曾耀輝等3人)則以: 伊等未繼承曾鼎昌任何遺產,無需償還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廖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曾鼎昌於8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10萬元,並 簽發本票1紙,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雙方約定還款日為89年10月10日,嗣曾鼎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110萬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4號第5至 8頁),並為到庭被告曾耀輝等3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廖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鼎 昌已於97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曾鼎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上開 促字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曾鼎昌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繼承 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 承人曾鼎昌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 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89年1 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1934-2024122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萬修瑜 魏玉秀 林冠廷 白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89-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昶勲 曾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3,7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62-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350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榮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期滿。惟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榮宗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975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13年9月6日期滿等事實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法所得110萬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偵訊時供述及以刑事陳報狀自 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5002號卷第105、106、115、11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單聲沒-198-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2號、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丙○○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喜洋洋」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詳如附件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 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 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喜洋洋」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庭妮」、「劉凌菲」、「運營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甲○○、丁○○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甲○○、丁○○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丁○○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法致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5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職務報告、被告丙○○比對資料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分次分別詐騙而收款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台幣) 交水時間地點 案號 1 甲○○ (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劉庭妮」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10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蓮天社區內中庭) 50萬元 當日於附近地點咖啡廳、速食店廁所內放置左列款項 113年度少連偵188號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2日14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6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788-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395-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396-202412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 訟 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林嘉凱 兼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卓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間佯 稱其為高雄○○○○○○○○○人員及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稱原告遭盜用身分開設銀 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將現有之銀行資金提出並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俟公證辦理完成後即會將款項匯入 原告之帳戶云云,並佯稱將會有專員出示公文後向原告收取 現金至臺中辦理公證,致原告誤信為真,乙○○嗣於112年7月 31日10時30分許假冒法官事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文書及收據,親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前庄路之住家詐騙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現金,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目的之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乙○○係94年10月間生, 為上開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丙○○、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認諾,只是金額太高,沒錢賠 償,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原訴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乙○○為94年10月間生,其於實施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 力,而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 ),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原訴-20-20241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鄧子頡 王筱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伍 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45,36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4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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