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郭良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郭良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許
,於舍房內徒手毆打室友陳冠宇,已有暴行之虞,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8時50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終止
手銬之束縛,於翌(4)日14時48分許終止腳鐐之束縛,而
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毆打室友
,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自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起
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翌(4)日14時48分許,分別終止手銬、腳鐐之
束縛乙節,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
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陳報人因突遇被告有暴行之行為,
合併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其後並依被告之狀態,而陸續
解除手銬、腳鐐等戒具,並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TNDM-113-聲-184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