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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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郭良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郭良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許 ,於舍房內徒手毆打室友陳冠宇,已有暴行之虞,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8時50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終止 手銬之束縛,於翌(4)日14時48分許終止腳鐐之束縛,而 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毆打室友 ,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自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起 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翌(4)日14時48分許,分別終止手銬、腳鐐之 束縛乙節,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 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陳報人因突遇被告有暴行之行為, 合併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其後並依被告之狀態,而陸續 解除手銬、腳鐐等戒具,並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4-10-11

TNDM-113-聲-184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玖日對李俊霆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俊霆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 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 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 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 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 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 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 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737-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玖日對鍾子強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鍾子強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 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 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 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 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 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 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 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7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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