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3年部分則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
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
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
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
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
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於賓館盤查時,員警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
意搜索其隨身之包包而為警扣得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均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簡銘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
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之金中泰賓館303號房為警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
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4張、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20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