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凱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明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凱(下稱聲請人)持有如 附表所示手機,因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95號毒品案件而經扣押,惟該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且與本 案案情無關,復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為附 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又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並在理由欄內 說明附表所示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聲請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就聲請人部分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該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非屬得沒 收之物,亦無必要留作證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4 白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TCHM-113-聲-1627-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一、原告與被告陳建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補-4291-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 間2月,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上訴-24-20241212-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凱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89-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一、原告與被告蔡欽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42-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原告與被告王昭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 ,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46-20241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45-20241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一、原告與被告黃仲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並補正委任狀所欠缺記載之 資料(含受任人姓名,委任日期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2024-12-09

TCEV-113-中補-4195-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6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補-4052-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童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雅幀 被 告 蔡勝璿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蔡博翔 林智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及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 及訴訟資料屬龐雜,有延展及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 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06

SDEV-112-沙簡-286-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