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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相 對 人 陳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3元,及其中新臺幣24,270元,   自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小-77-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李奎樺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96-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黃意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2-07

PCDV-114-司執-2045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孟澤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72-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林美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 、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35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謝明潔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265-2025012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謝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069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355-202501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櫻真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 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因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高雄銀行 17,467 33 樂天信用卡公司 156,770 297 晨旭企業管理公司 60,719 115 裕融企業公司 956,080 1,810 台灣大哥大公司 12,414 23 合 計 1,203,450 2,278 總清償金額:164,016元,清償成數13.6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凱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24,61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鈺峰機電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年約6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子現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 書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64,8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0

PTDV-113-消債更-92-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謝耀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05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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