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家銘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
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訴之
聲明共計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第
4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聲
請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
67年8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243元及及相對人應
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66萬9,980元【計算式:(73,243
元+4,590元)×12月×5年=4,669,9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惟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13年1月至4月共2,508元部分,亦係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466
萬9,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一所示4,565
元、第4項補提繳退休金差額2,508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67萬7,053元(計算式:4,669,980元+4,565元+2,
508元=4,677,053元)。又聲請人聲明第3項另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資差額、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共18萬7,142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併計各請求
項目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二所示7,109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1,304元(計算式:4,677,053元+187,
142+7,109=4,861,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份 73,24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25元 2 113年6月份 73,243元 113年7月6日 1,224元 3 113年7月份 73,243元 113年8月6日 913元 4 113年8月份 73,243元 113年9月6日 602元 5 113年9月份 73,243元 113年10月6日 301元 合計: 4,56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至4月之工資差額 4,624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7元 2 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69,714元 113年1月5日 2,895元 3 111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19,640元 112年5月16日 1,445元 4 112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26,722元 113年5月11日 652元 5 111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21,550元 112年8月9日 1,308元 6 112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44,892元 113年7月9日 732元 合計: 7,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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