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維貞
羅中蔚
陳勇錩
徐立達
卓亮妤
歐秉宗
古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傑以被告劉維貞、羅中蔚、
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等7人(下合稱
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
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
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
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前判例意旨,仍適用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意旨:緣被告劉維貞等7人及聲請人王冠傑分別為時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帝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文康委員
、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設備委員、財務委員、一般委員,
均係受該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新帝標社區所設置
之消防水帶因已逾10年之使用年限,且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
法第9條第2款明文規定「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含)以
上之採購及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決
議通過後即可辦理。」,詎被告劉維貞等7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告訴人及新帝標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⒈未遵照新帝標社區前開辦法之規定,逕自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帝標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新
帝標社區消防水帶汰換採購案招標」之開標作業,未符合該
辦法之招標程序。⒉該標案於上開時地,以總價高達33萬469
8元之金額由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取得
標案,該金額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⒊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購買之水帶接頭其中100個係110年1月所
製造,其餘236個水帶頭則為111年9月所製作,均為庫存品
,與該採購案所規定須為112年所製造之新品不符。又所汰
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
安公司取走。均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
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貞等7人確實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
,致生新帝標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
所指被告劉維貞等7人未損害社區利益或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
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112年8月10日修正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略以: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04年8月16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第15條規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實施,所有住戶皆應遵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增減修定,並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足見該辦法確有明文授權新帝標管委會可經審查議決後增
訂該辦法之條款,經由該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實行。又依
新帝標管委會依前開條文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
款「屬政府法令規範事項,採購金額超過$300,001元(含)以
上,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再行採購將遲誤期限而致管委會
受政府法令懲處者,經管委會開會,委員過半同意,敘明原
由、引用法令規範、採購品項、數量及預估費用公告社區,
得不受前款限制辦理採購。」(偵卷字第243、247頁)。是
依當時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可知,本辦法得由新帝標
管委會審查決議後增訂規定,並公告實施;而本辦法於112
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款,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12年8月10日第十屆管委會修正)等件在卷可查(偵卷字第
113至115、237至247頁),故被告劉維貞等7人於112年8月1
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增訂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3款,後續進行公開招標,並由紘安公司以33萬4,69
8元取得標案(偵卷字第129至135頁),程序尚屬合法。
⒉又查當時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製造年份為2013年,此有2
023年9月8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字第119、120、122頁
),可見於112年8月之際,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使用
期間已屆10年,然依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112年9月9日
寄)回函內容略以: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二、(七)、1、⑴所稱之製作年
限超過10年係指水帶,非指水帶接頭(偵卷字第103、155頁
),是新帝標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10日基於該社區內消防
水帶已近逾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檢修項目相關標準所規範之使
用期限10年,為免消防檢修不合格或逾期申報而遭行政機關
裁罰,新帝標管委會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增訂新帝標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授權由新帝標管委會決議採購
消防水帶等設備,是該次新帝標管委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即被
告劉維貞等7人難謂有違背職務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訴該次採購之消防水帶頭非為112年之新品等語,
惟按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47532號公告訂
定發布之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所定接頭本體應標示出廠年月
份。所提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和水帶年限部分,也必須依消
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七)、1、⑴之年限(偵卷字第155頁),查本次更換
之新消防水帶快速接頭雖製造年非為112年,惟該批之消防
水帶快速接頭為110、111年「未使用之新品」,此與被告羅
中蔚、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消防水帶快速接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字第145、147頁),且新帝標管委會斯時決議係基於紘安
公司之說明及法律專業人士出具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毋庸為
112年新品,只要廠商申報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即未發現有
任何違法之意見(偵卷字第107頁),可見被告劉維貞等7人
係透過查證專業意見,信賴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只要符合消
防檢修之相關規定之要求,縱使採購非為112年新品,亦能
通過消防檢查,並於新帝標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討論及決議,
是尚難僅因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與水帶製造年份不同即認定
被告劉維貞等7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背
職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又指述紘安公司以總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而認被告劉
維貞等7人之決定違背任務,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
銷貨單,僅有記載品名規格為「認可水帶+接頭1.5*50-鋁(
個別)」、「認可水帶+接頭2.5*66-鋁(個別)」,此有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字第259頁)
,惟該銷貨單並未標明水帶之長度、廠牌、是否包含施工費
用等可能影響價格之細節,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銷貨
單並未包含安裝和施工保固,又新帝標社區112年8月之消防
水帶汰換採購案之投標結果,其他廠商如冠坤機電、勤震機
電均以高於紘安公司之價格投標,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8月23日)在卷可
考(偵卷字第133至135頁),是尚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維
和消防企業銷貨單,即擅自認定紘安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係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⒌聲請人另指出本次新帝標社區汰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
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安公司取走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偵訊中自陳僅在開會中聽委員說才知道此事(偵卷字第
233頁),可見僅為傳聞而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接續詢問時,又表示確實有未過期的水帶放在社區電信
室內(偵卷字第233至234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前開所
為之指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維貞等7 人有
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
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YDM-113-聲自-9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