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23-2025021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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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BA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BA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BA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7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見速偵字卷第23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HOANG BA DAT(越南籍,中文名:黃柏達)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BA DAT(中文名:黃柏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 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司處飲用半瓶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9巷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BA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平派出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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