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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憶靖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憶靖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第145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更生補正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7、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無申請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 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606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 04849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666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 1300839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收入每月22,000元作為聲 請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67至79頁),是 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 算。  ㈣從而,聲請人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 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所載(調解卷第17頁 、第21至34頁、第99至12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833,16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 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3,822元、彰化銀行存款795元、中華郵 政存款1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4年7月出廠 ,現已無餘額)、美國安泰人壽保險1張(現改為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44,081元)、南山 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已受 凱基強制執行完畢)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彰 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行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第39 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15頁、第121至127頁)。 從而,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8,699元 (計算式:3,822+795+1+144,081=148,699),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5

TPDV-114-消債更-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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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03

TTDV-113-消債更-102-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兆華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兆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兆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367萬8,2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元,每月淨利 約2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7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4萬3,809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69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6,2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 萬6,9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5萬6,52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9萬1,77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3,8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7萬46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841萬3,295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萬7,167元、7萬9,000元 、17萬4,591元、69萬5,000元。總計,全部債權總額約941 萬9,05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另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376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為36萬6,431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 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萬5,000元(淨利),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61頁)為證。考量聲請人年齡,應可採 信。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元=4,878元),聲請人目前6 1歲(5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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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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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昭勳(原名:黃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昭勳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權本息為91,253元(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 ,債權本息為1,144,314元(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然 查該債權擔保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無交易 價值,有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市仍應認 此部分債權為無擔保債權。 (四)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原 為有擔保債權,因擔保物拍賣後尚有不足額,現為無擔保 債權,債權本息為335,791元【計算式:135,000+200,791 =335,791】(見調解卷第83至86頁)。 (五)聲請人另於113年9月26日陳報尚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67)為憑,是 暫以其未繳保費51,789元認列。 (六)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623,147元【計算式:91,253+1,144,314+335,791+51 ,789=1,623,147】,未逾1,200萬元。 (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4、2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註銷,並提出監理服務 網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查,車牌逾檢註銷, 僅是監理行政管理作業,與車輛報廢而失其財產價值有間 ,逾檢註銷車輛只要完成驗車並重新領牌,即可恢復其應 有之效能,附此敘明。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每月約3萬初頭(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其勞保投保 薪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津貼2,88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並提出電子錢包入帳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 為憑。是認暫應以32,880元【計算式:30,000+2,880=32, 88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110年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母親之身障證明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至45、59至66、73、 75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43年次,現年70歲,名下有坐落於苗栗縣獅 潭鄉之田賦1筆,於110年、111年、112年均有利息所得收 入。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110年、111年、112年亦均有利息所得收入。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分別有逾百萬元或數十萬元 之定期存款,且分別按月領有補助,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 田賦1筆,其等之財產現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 要。 (七)聲請人另陳報,父母雖有存款,但父母自覺身體不好隨時 需要用錢治療甚至是棺材本的錢,所以聲請人和妹妹每月 仍須給付父母扶養費云云,惟扶養費與聲請人基於孝心給 付之孝親費尚有不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 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之扶養費,礙難列計。 (八)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見調解卷 第14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000元後,尚餘13,880元【計算式:32,880-19,000= 13,8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2,492元【計算式:13,880*0.9=12,492】。 (三)而上開債務之利率,已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裕 融公司為週年利率16%(見調解卷第73、8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為週年利率15%(見調解卷第89頁),台新銀 行雖未陳報利率,然其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應係按週年利 率16%計算,至於未陳報利率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以 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是以此計算每月新生利息各如附表 所示。 (四)又債權人陳報之已發生利息共為936,895元,是如依法先 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如附表所示,約莫28年又3月可 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是如聲請人現有收支狀況 維持,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勉強清償債務。然如 此期間有其他支出發生,或因聲請人父母年紀漸增而有扶 養必要時,聲請人即有無法清償債務之高度概然幸,是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217-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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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53,3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53,388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90,854元,另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 權額總額為1,009,921元(司消債調卷第227頁)。是以, 本院以2,300,775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SUZUKI牌汽車1量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3頁),然聲請人 稱已經融資公司拖走充抵債務。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於台灣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1,343,27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頁 、第55至57頁、第18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應以55,970元【計算式:1,343,272元÷24個月 =55,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1 13年10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育嬰津貼36,640 元,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39至41頁)。是以,本院暫以每月36,640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750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 除租金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172元列計; 另就聲請人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稱願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名配偶所生之繼子 、聲請人之父、母親,其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 別為6,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並提出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親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5至209頁)。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之子現年約1歲(0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1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司消 債調卷第203至207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托育補助1 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第70至73頁),又聲請人應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2,561元【計算式:(20,122元-15,000元 )÷2人=2,561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 561元列計;就其繼子呂易展現年約12歲(000年00月生, 司消債調卷第3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繼子之費用以8,000元列 計,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1歲(00年00月生 ),因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中風右側癱瘓等身體不 適情形,而無法工作,未有收入,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消債更卷第63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以12,000元列計,應 屬合理;其母親現年約57歲(00年0月生),聲請人稱其 母親為照顧其父親而無法工作,參以聲請人之母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867元,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認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0,000元,未逾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52,683元【計算式:20 ,122元+2,561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52,683元 】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6,640元-52,683元=-16,043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0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9頁),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300,77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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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英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1 萬9,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1萬7,172元(有保證人),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存款。另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於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退金7,973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28萬7,838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 月+7,973元*6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依擔任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勞退金每月7,973元收入計算 ,共計聲請人每月應有1萬7,973元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 月收入1萬7,9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73元 (計算式:17,973元-17,000元=973元),聲請人目前62歲( 5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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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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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育苓(原名:黃麗宇、黃妏鈴)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93 年8月6日於盛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 9萬5,8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2萬3,750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87至94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42萬9,1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103頁)、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萬993元(見 本院卷第31至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北富邦銀行 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19萬8,367元、2 5萬1,5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頁),以上合計422萬9,66 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工作職務 為助手,每月薪資約2萬8,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8,8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及長子扶養費分別為3,500元、4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查 聲請人長女業已成年(00年00月生),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長女有何客觀尚須扶養之必要,長女扶養費部分即 應剔除,至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00年00月生),應認無謀 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 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4,000元,自屬合理,應 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0,122+4,000=24,122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678 元(計算式:28,800-24,122=4,6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4,678元清償債務,約需7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4,229,664÷4,678÷12≒75.3),而聲請人現年42歲(0 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23年,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仍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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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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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曉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曉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曉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98 年7月31日於維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4, 6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6,4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 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1萬8,3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9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2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2,39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至13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1,0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37至143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患 滯交醫療費用切結書,尚積欠34萬2,019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43頁),以上合計175萬1,7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3、47頁,本 院卷第51至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02年出 廠)、健康保險保單主約2筆(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附約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從略)外,別無任何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建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最近6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如以前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4,709 元【計算式:(33,710+33,447+37,938+37,599+35,780+29, 777)÷6=34,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每月 3萬4,7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79元(包 含租金5,57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 通費5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30元(計算式:34,709-19,779=14,93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930元清償債務,約需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1,739÷14,930÷12≒10),而聲請人現年45 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惟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得用以清償本金之數額有限,聲請 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5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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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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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 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 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 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 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 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 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 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 ,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 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 ×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 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 ,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 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 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 ,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 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 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 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 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媞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8,629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2,58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 70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未陳報債權總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5 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助天字第11931號執行命令,其債權總額 應為63萬1,09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以上合計為136 萬8,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9頁 、第67至69頁、第215至2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 1輛、機車1台(分別於83年、104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 份(截至113年10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30元);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 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 收入時重複扣除經查,而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資於扣除勞 、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代扣停車費、代扣伙食費、互 助費及人事保證保險後,分別為3萬1,421元、3萬1,130元、 2萬7,922元、3萬986元、3萬1,148元、3萬1,508元、3萬2,9 27元、3萬3,055元,是本院以3萬1,262元【計算式:(31,4 21+31,130+27,922+30,986+31,148+31,508+32,927+33,055 )÷8=3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包含 房租1萬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房租1萬元部 分,因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故此部分 實際支出應為7,12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6,319元(包含房租7,12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 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為合理,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43元(計算式:31,262-16,319=14,943)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8年(計算式:1,368,756÷1 4,943÷12≒8),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8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40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0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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