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畬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
子女需照顧,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母親
及年幼子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係因積欠賭債,同意詐欺集
團以監控方式抵債,是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仍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仍有其他方式得與被告聯繫,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又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
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
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羈
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26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ULDM-114-聲-14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