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尊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OO間聲請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報相對人姓名等 基本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423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83-202501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執行金額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宥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執行金額爭議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82-202501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仁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康德間聲請解除買賣契約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7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85-202501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瑭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定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修復漏 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6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84-202501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魏福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毅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履行契約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22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86-202501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5 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2

SLDV-114-家補-43-20250122-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回復帳號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宥蓁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聲請回復帳號使用權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且聲請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2

TPEV-114-北司調-69-20250122-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孫蓀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 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惟考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 債務人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 於該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新臺幣1,000 元,有司 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2

TPEV-114-北司補-296-20250122-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張玉琪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2

TPEV-114-北司補-295-2025012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輔助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處分受輔助人不動產事件,未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2

SLDV-114-家補-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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