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2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弘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因不服判決,依法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未附具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7月24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8月1
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5-16
頁),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NHM-113-上易-55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