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舒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舒媛於民國113年09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至民國120年09月27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03,215元正未給付,其中98,624元為本金; 4,098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624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7-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重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重志於民國113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2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46,067元正未給付,其中139,266元為本金 ;5,601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266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8-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 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約 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17378計算利息( 目前為百分之3.9137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被告分別向原加借款2,100,000元、1,400,0 00元、900,000元、600,000元、398,128元、1,333,448元、 1,240,470元、,1,018,89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 欠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二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企業戶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4、73、77、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 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88,32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92,21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04月28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95,00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96,66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04月2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95,92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年05月02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326,02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5月0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1,233,570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04月1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013,229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4月2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3-24

CTDV-114-重訴-3-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竣傑於民國112年07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270,750元正未給付,其中261,493元為本金 ;8,764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493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3-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淑慧於民國113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36,389元正未給付,其中131,045元為本金 ;4,55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045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5-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琮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琮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67,858元正未給付,其中162,224元為本金 ;5,54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224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2-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家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家菱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1日止累計132,064元正未給付,其中126,552元為本金 ;4,219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謝家菱於民國111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2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1日止累計143,158元正未給付,其中137,157元為本金 ;4,708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552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9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7157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9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71-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7號 債 權 人 陳盛鈺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趙陳錦梅即趙崇志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繼承相關資料全部〔被繼承人趙崇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陳報債務人101年借款400萬元按月攤還本金利息金額各為 何?101年借款400萬元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 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訴訟標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 月13日止之利息,經核定後為338萬4,24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1年8月21日至114年3月13日 (2+205/365) 5 38萬4,247元 合計 338萬4,247元

2025-03-24

TCDV-114-補-702-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 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 ,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 分配之起訴,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 法院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 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被告並未支出 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期間 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 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 月29日起訴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 金利息,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 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 訟事件,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予 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 頁),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 超過兩年時效?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 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 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 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 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 113年4月29日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61-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