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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6-202412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 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丙○○、孫(女)蔡○○、蔡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6

KSYV-113-監宣-951-2024120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黎○○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59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 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233-20241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梁○○ 非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89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   資力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   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208-20241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威德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 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請求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核資料 以為釋明。然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所示,聲請人目前○○○(麥當勞)留停中,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郵局、中信、台北富邦、台新 等金融帳戶,分別尚有存款89,598元、129元、2,025元、67 5元,又聲請人再婚,相對人為其前夫,目前與配偶即其夫 同住,共育一女○○○,與其夫同為○○○同事,其夫每月收入35 ,000元至40,000元不等,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衡 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程序費用未逾3,000元(扶養費2,000元、變更姓氏 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非無力負擔。是聲請人聲 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261-20241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37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 、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 ,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194-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 對人)丙○○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兒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3-監宣-944-202412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5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 狀,且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 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家救-23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已不能自己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妹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甲 ○○則稱:由其擔任監護人,由丙○○(相對人之姪子)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醫精神科醫師葉怡君前訊問 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皆能理解 其意義,並為正確之回答。另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無顯 著認知功能障礙,有明顯日常生活功能障礙,但主要係肇因 於肢體活動障礙,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尚 有足夠能力,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但建議 能有其他輔助方法協助代理處理其事務,但保有相對人決定 自主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尚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稱係為處理財產事宜而為本件聲請等語部份,然 本件相對人無論在本院或醫師面前均能正常回應相關問題, 而與一般身體活動能力之人相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已如 上述,是相對人自得依法授予代理權與其親屬,由其親屬代 理其處理財產事務;倘若銀行、保險公司等第三人對其行為 能力、授予代理權之能力等仍有疑問,則自應親自到場確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行為能力,而非逕自拒絕給付本應給付 之費用、保險金與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否則聲請人或相 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自得向主管機關(如財政部、金管會等) 申訴,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給付及可能所生之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監宣-368-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陳素雲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淳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85 年9月13日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社會生活(健保就醫 及勞保、所得及財產)軌跡、前科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失蹤報案記錄,亦均未見失蹤人存在之 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且依 上開失蹤報案紀錄所示,失蹤人於85年9月13日失蹤,經報 警協尋未果,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亡-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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