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郁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
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
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SLDM-113-訴-95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