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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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074-20250120-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黃思齊 被 告 黃曉楓(原名黃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90-20250120-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重附民-46-20250120-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謝宇政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交附民-101-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郁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 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 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95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兼 具保人 湯皓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02、11204、1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倫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肆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偉榮、湯皓倫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 保,由被告即具保人湯皓倫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各2萬 元,共計4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有點名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蘇偉榮、被告兼具保人湯皓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 且被告2人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 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訴-92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兼 具保人 湯皓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02、11204、1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倫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肆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偉榮、湯皓倫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 保,由被告即具保人湯皓倫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各2萬 元,共計4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有點名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蘇偉榮、被告兼具保人湯皓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 且被告2人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 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訴-928-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祖寧(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彥廷(下稱告訴人)原 係朋友關係,嗣因交惡始惡言相向,被告心直口快,為抒發 心中不滿,言詞難免尖銳,況且係因告訴人先惡意提告,被 告始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實際上並無其他作為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卻提出本案告訴,實屬小題大作, 本案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無悔 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話紀 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等為綜合判斷,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35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 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 ,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 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 、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 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 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 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 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 成恐嚇之要件。  ⒉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 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 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 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 ,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其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62頁) ,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訊息及 語音檔內容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 訴人於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後,因心生畏懼即至警局 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3829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內容,客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 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祖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3時 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方式向郭 彥廷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 等語,又接續自同日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止,傳送「我 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 「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文字訊息 予郭彥廷,致郭彥廷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彥廷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何祖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檔及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郭彥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閱覽訊息心生畏懼,倘非心中有鬼,不致對簿公堂 、尋求庇護,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熟稔,被告屢遭告訴人無由 陷害,乃致身繫囹圄,其語音檔只為抒發心中鬱結,文字對 白淺顯直白,倘告訴人心中無其他想法,以彼此熟稔程度頂 多一笑置之,難認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語音檔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77至81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 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 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 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 迴吧。」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而 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36分許、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 ,先後發送語音檔及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 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 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0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3年10月28日士檢迺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67函所為駁回 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前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 號2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B 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以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 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 6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因A裁定附表編號2侵占罪的犯 罪時間為94年3至4月間,判決確定日為104年9月21日,原檢 察官將該罪採與A裁定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適當之過苛情形;因B裁定附表 之首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14日,可與A裁定編號2之侵占 罪定應執行刑,且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如有1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舊法規定 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有利於受刑人;原 檢察官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10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需接續執行A、B裁定,共有期徒刑 25年2月。惟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 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最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 刑人不必接續執行25年2月之久,故原檢察官定刑之組合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聲請就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前開函文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 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 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撤銷或變更,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上開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符 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無可採。  ㈢又A、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分為94年9月8日、98年5月14 日,且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後。因此,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 圍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 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10-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5.91公克)、吸食器壹組及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玠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 5.91公克)、吸食器1組及研磨器1個(112年度毒保字第30 號、保管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四氫大 麻酚、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5.91公 克)、吸食器1組及研磨器1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15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 3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研磨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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