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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自借 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訴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8

KSDV-114-訴-150-20250318-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47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76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8

CLEV-114-壢司簡聲-10-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由「劉佩真」更正為「李國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7

TPDV-114-司聲-204-202503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邱少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 忠,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2月17日,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6,0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4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務 人 蘇煒翔即歐妮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55-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個人貸款契約)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 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購屋貸款契約, 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息0.67%計息,並於寬限 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即113年8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9期(下稱系爭購屋貸款)。被告另於109年8月27日另與原 告簽立個人貸款契約,並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27年9月21日止,其計息、還款 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前開借款相同(下稱系爭個人貸款) 。詎被告分別自113年5月7日、同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 爭購屋貸款、系爭個人貸款,依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1款、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其該部分欠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 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已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貸款契 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 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4-訴-20-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相 對 人 呂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肆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萬0,7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4

TPDV-114-司聲-73-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李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118年5月3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 金46萬8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 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7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1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柏延 債 務 人 浤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進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2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 被 告 呈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鈞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110.05版第19條、111.11版第20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4、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目前 為李國忠,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財政部函、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 會會議事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7至115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呈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儀公司)   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 7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 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公 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3700號函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9、93至97頁),故仍應以其唯一股東林鈞 諒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呈儀公司經廢止登記 ,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呈儀公司並未 向該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 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儀公司於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鈞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同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 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2.1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825%)。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1年9月1 4日及112年10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變更還款 方式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 息,寬限期滿後(113年10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呈 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7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7,71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林鈞諒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3

TPDV-114-訴-9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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