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温吉皓即吉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47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76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CLEV-114-壢司簡聲-1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