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
異 議 人 章素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暫無工作,倘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依異議人
現今年齡已無資力規劃未來面臨醫療缺口,且其中一張保單
被保險人為前夫,前夫患有肝臟不典型增生結節,若因而解
約將無法支付前夫目前醫療費用,且解約金不多,相對人僅
可取得低廉保險金,卻導致被保險人喪失重要保險權益,不
符合比例原則,另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處理債務,希望能暫緩
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4月9日以本院北院英113司執佳63449字第113404485
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
單之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為其前夫,且其前
夫目前患有上開疾病而有醫療給付之需求。然有關附表編號
1之保單,主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之附約,有富邦人壽陳報附件附卷可查(見執事聲卷第38
頁),顯見附表編號1之保單並非用以支付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所用,並無被保險人醫療理賠保障權益影響之虞。況終
止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
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
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
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
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又查,本案相對人自96年起取得執行名義後,歷經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異議人卻持續繳納保費保有附表所示保險,
而未有清償債務之舉,直至本案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異議人始向宜蘭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從而,原裁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
例原則。至異議人主張已向宜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請求暫緩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等語,惟異議人
所述,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章素粉 邱忠傑 112,497元 2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章素粉 章素粉 93,650元
TPDV-113-執事聲-30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