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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裕源即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王甲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 ,經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以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教社(三 )字第110014282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原選任清算人林 建山於113年1月23日死亡,嗣於113年7月16日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110年10月27日臺教 社(三)字第1100142882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 、董事名冊、113年7月16日及113年9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表、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3年9月11日報紙公告,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09

TPDV-113-法-155-2024100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 異 議 人 章素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暫無工作,倘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依異議人 現今年齡已無資力規劃未來面臨醫療缺口,且其中一張保單 被保險人為前夫,前夫患有肝臟不典型增生結節,若因而解 約將無法支付前夫目前醫療費用,且解約金不多,相對人僅 可取得低廉保險金,卻導致被保險人喪失重要保險權益,不 符合比例原則,另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處理債務,希望能暫緩 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4月9日以本院北院英113司執佳63449字第113404485 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 單之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為其前夫,且其前 夫目前患有上開疾病而有醫療給付之需求。然有關附表編號 1之保單,主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之附約,有富邦人壽陳報附件附卷可查(見執事聲卷第38 頁),顯見附表編號1之保單並非用以支付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所用,並無被保險人醫療理賠保障權益影響之虞。況終 止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 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 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 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 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又查,本案相對人自96年起取得執行名義後,歷經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異議人卻持續繳納保費保有附表所示保險, 而未有清償債務之舉,直至本案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異議人始向宜蘭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從而,原裁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 例原則。至異議人主張已向宜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請求暫緩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等語,惟異議人 所述,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章素粉 邱忠傑 112,497元 2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章素粉 章素粉 93,650元

2024-10-09

TPDV-113-執事聲-302-20241009-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張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榮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收到本 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裁定,應該是要於11 3年7月26日前提起異議,我因為不知道颱風休2天假不能算 入,我又回老家星期五陪我老爸洗腎,接下來又是碰到27日 、28日是六日,所以只能等到29日星期一到法院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本人親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無庸計算在途期 間,是自翌日起算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1 3年7月25日(週四)提出異議,惟該日因颱風臺北市政府宣 布停止上班上課,故本件異議期間依法應順延至113年7月26 日(週五),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提出異議,此觀 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異議意旨 稱不諳法律計算期日期間方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從而,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04

TPDV-113-事聲-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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