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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焦珪鴻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焦珪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175-18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 清冊(更卷第165-16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170、17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1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7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73-2 89頁)、豐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85頁)、 兆陽工程行函(更卷第133-137頁)、薪資表(調卷第47 頁、更卷第199-203、323-325頁)、工作狀況照片(調卷 第4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97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139-146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91-299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兆陽工程 行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7,445元(計算式:164,6 67÷6=27,44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62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 12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葉桂花,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葉桂花(41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 ,聲請人父親焦慶斌於100年12月12日殁乙情,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155-16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51頁)可 佐。   ⒉又葉桂花前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因腰椎術後鄰近關 節退化入院,需長硬背架使用,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 個月,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收入 如附表三等情,此有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83-189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05 -21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頁)、醫療費 用收據(更卷第31-35頁)、存簿(更卷第327-32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71頁)、南山人 壽函(更卷第343-350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31-335 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51-357頁)、保誠人壽函( 更卷第359-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71-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29-131頁)附卷可考。   ⒊以葉桂花目前每月有租金收入10,500元,並每月領取5,198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尚有保單解約金共2,240,102元 、美元49,887.16元,堪認葉桂花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 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4,35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8,9 86元(調卷第101-111、133-13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 2,158,986-417,025)÷14,357÷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6,400元 111年度 390,600元 112年度 237,600元 2 車輛 2009年出廠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112年1月3日領取保險給付9,075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17,025元 112年1月7日領取保險給付4,97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任職期間 領取收入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豐鎰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0年6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1年3月至12月 374,680元 112年1月至3月 135,395元 2 兆陽工程行工作收入 112年4月1日起迄今 112年4月至12月 238,294元 113年1月至6月 164,667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6,000元 112年度 6,888元 2 不動產 房屋2筆、土地2筆 2,484,648元 其中三民區金鼎路房屋以每月10,500元出租第三人。 3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89,090元、 美元49,887.16元 ①112年4月2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69元。 ②113年4月2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5,000元、美元374元。 ③111年11月、112年11月各領生存保險金美元846元。 ④111年12月、112年12月各領生存保險金5,000元。 ⑤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3,550元、30,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57,555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1,111元 ①111年4月、8月各領生存保險金16,000元、20,000元。 ②112年共領生存保險金36,000元。 ③113年4月領取生存保險金36,000元。 ④112年10月11日、11月28日各領保險給付4,100元、90,000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346元 4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原每月領取4,835元,112年1月起調為4,921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198元。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84-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0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3 9至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於113年6月17 日由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解約金358,75 0元(前於112年6月21日、113年1月1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 金10,570元、17,000元)。   ⒉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未領取補助 ;另聲請人父親張宗洲於112年5月24日歿,繼承人含聲請 人共4人,遺有台新銀行、郵局存款各584,600元、40,054 元,聲請人稱業由母親、胞兄提領,用於父親之喪葬事宜 及償還父親之私人債務。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1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16 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57-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5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5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153頁)、存簿(卷第171-173頁)、薪 資表(卷第199頁)、邑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65 -267頁)、渡邊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頁)、在 職證明(卷第155頁)、薪資袋(卷第41-44、27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卷第259-26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卷第289-299頁)、士院執行命令(卷第167 -169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渡邊國際有 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097元(計算式:1 47,681÷7=21,0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04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鄭○宇,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宇(108年7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85頁)可佐。   ⒉又鄭○宇罹兒童期發展延遲,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早療補助 等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二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0-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61-16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81頁)、高 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卷第55-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51-253頁 )、存簿(卷第175-17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 ○應共同負擔鄭○宇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宇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13,088 ÷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 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00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354,649元(卷第14-16、21-25、139-14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5,354, 649÷6,009÷12≒7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邑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46,160元 112年1月至5月 90,640元 2 渡邊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126,9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47,681元 3 售出機車價款 111年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宇 育兒津貼 111年1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 5,000元 早療補助 112年8月22日 800元 113年3月2日 1,2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21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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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淑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清 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8,958元,經本院 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執清 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彭婉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 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23,600元【計算式:(19,000×11+4,400× 7+5,500×3+3,300)÷11=23,600】,未領取補助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 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 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謝○葶(98年6月生),每月7 ,000元部分:     謝○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47頁)可稽。故謝○ 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 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謝○ 葶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至113年度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算式:13,088÷2=6, 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968元( 計算式:23,600-13,088-6,544=3,968)。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 潔工,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有領取疫情紓困補助如 附表編號3,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本案卷 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65頁)、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81、115-116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5-89、231頁)等附 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 96,000元(計算式:19,000×24+44,000+52,800+13,200 +30,000=596,0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關於扶養子女謝○葶部分     謝○葶未成年,在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清卷第93-9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可證。謝○葶確有受債務 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 14,419元、14,419元,因謝○葶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 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謝○葶扶養費用為 152,65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2=152, 651)。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305,301元、子女扶養費152,651元後,固有餘額 138,048元(計算式:596,000-305,301-152,651=138,048 ),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78,958元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 積欠多家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 貸款債務,係於95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71-79、83-87、103-11 3、117-132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 債務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99-123、203-207頁), 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7頁、本案卷第21頁),此 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每月19,000元 2 前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2月 44,000元 111年 52,800元 112年1月至3月 13,2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 30,000元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正雄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高雄巿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8弄24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卷第119-182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10日起於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及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5-4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3 -194頁)、戶籍資料(卷第4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21-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 38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4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 )、存簿(卷第213-267、341-343頁)、先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93-9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5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671-673頁)、薪資清冊(卷第207頁) 、友邦人壽函(卷第99-10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675 頁)等附卷可證。   ⒊考量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收入銳減,爰以其於先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5 9,867元【計算式:(50,282+50,282+49,726+45,242)÷4 +131,810÷12=59,8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8,67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3,000元,見卷第16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209-21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甲○○、長子 林○彤、父親丙○○、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17,000元、1 0,000元、5,000元、5,000元。經查: ⒈配偶甲○○係70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55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1 年9月7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2年10月16日領 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40,000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1-285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5-47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5-19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4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03頁)、存簿(卷 第295-307頁)在卷可查,堪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 請人單獨負擔,應自甲○○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為度,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長子林○彤係111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乙節,有戶籍謄本 (卷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9-291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1 -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5頁)、配偶之存簿 (卷第295-30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01頁)在卷可佐。林○彤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計算(詳前述),扣除每 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應負擔8,088元(計算式:1 3,088-5,000=8,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⒊父親丙○○係49年生,105年3月27日至5月5日因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入院 治療,迄今意識不清,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 24小時照顧,屬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外籍看護之薪 資26,001元,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5,402元,另原有共有之房屋、土地 各1筆,業於113年2月19日以2,450萬元售出,丙○○分得1, 470萬元後,復由聲請人母親以其中992萬元另行購入房地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領取補助、年金狀況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戶籍資料(卷第4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5-27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7-449頁)、身障證明(卷第3 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3-204頁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645頁)、外籍看護薪資 明細表(卷第359-361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卷第363-3 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49頁)、新光 人壽函(卷第677-679頁)、存簿(卷第311-319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505-50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函(卷第5 09-635頁)附卷可參。以丙○○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 年金1,948元、身障補助5,437元,且甫售屋取得1,470萬 元,縱再購入房地,亦尚有約478萬元可供使用,堪認丙○ ○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⒋母親乙○○係54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 狀況、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四等情,有戶籍資料(卷第 4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9-2 7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 51-4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7-20 2頁)、薪資證明單(卷第293頁)、存簿(卷第345-353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5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325-326頁)附卷可參。乙○○於臺中居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已逾11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4,086元,堪認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乙○○扶 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9,86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配偶扶養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8,088 元後,尚餘21,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6,055 元(卷第83-91、97、103-182、193-194頁),扣除友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8年【 計算式:(1,296,055-45,467)÷21,388÷12=4.8】即能清償 完畢。況聲請人為78年8月出生(卷第431頁戶籍資料),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之職業生涯,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40,396元 111年度 493,000元 112年度 637,53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467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8月 327,314元 112年 1,011,882元 113年1月至7月 593,560元 (含113年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31,810元) 2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111年9月至12月 145,544元 3 生育津貼 111年 20,000元(卷P637)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民年金身障年金 111年 每月1,8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948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四 編 號 項 目 內容或領取時間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9,200元 111年度 274,200元 112年度 280,800元 2 金源品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25,250元 112年 每月26,4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7,47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10日 16,5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2-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亞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亞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50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37-4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卷第41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29日至11 月8日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入院治療,出院後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業,未投保勞保,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 健康因素致收入狀況變動,不足清償協商款21,850元,顯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胞弟原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2,200元,112 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2,64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3、43頁)、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3 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 89-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311-316頁)、信用報告(卷第317-3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18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89、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3頁 )、存簿(卷第85-99頁)、薪資袋(卷第35-41、329-34 5頁)、元大人壽函(卷第289-290頁)、遠雄人壽函(卷 第277-2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43-24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卷第295-297頁)、宏泰人壽函(卷第383-385 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見卷第313頁),租金補助應由 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均分,爰以其於饕之香湯包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26,880元(計算式:26,000+2,640÷3 =26,8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3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 金6,75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120元,嗣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表示租金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 分擔3,633元,爰扣除6,750元與3,633元之差額;另每月扶 養父母孝親費8,650元部分,如後述,爰不列計個人支出)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7-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4,0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楊德玉、母親楊歐美秀,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4,325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楊德玉(46年生)與其配偶楊歐美秀(50年生 )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頁)可佐。   ⒉又楊德玉罹雙眼眼球萎縮,雙眼視力無光感,屬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業,而楊歐美秀為照顧楊德玉亦無業,2人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 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55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1-193、203-205頁)、 身障證明(卷第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463頁)、存簿(卷第101-111、365-37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95-197、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99、2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 9-40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01、2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5-32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263-265頁)附卷可考。以楊德玉、楊歐 美秀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楊 德玉、楊歐美秀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胞 弟、二妹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楊德玉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就扶養父 、母部分,應負擔計4,315元【計算式:(13,088-5,437- 3,479+13,088)×1/4=4,31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00 3元、父母扶養費4,315元後,剩餘8,562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3,018,457元(卷第17-23、237-241、267、311-31 6頁),扣除元大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7,8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018,457-227,878)÷8,56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1,740元 112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803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6,503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8,441元 ①111年2月17日領取保險給付6,000元 ②112年4月18日領取保險給付9,1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37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63元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460號扣押中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934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7,753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公司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歐錦昌經營之饕之香湯包工作收入 111年5月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2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5日 2,104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4 發票獎金 111年8月25日 1,200元 112年8月8月 400元 5 防疫補償 111年9月8日 3,000元 6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6日 50,877元 111年12月28日 51,151元 7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41,041元 111年11月24日 50,699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楊德玉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身障補助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4月至12月 每月3,21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3,47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楊歐美秀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96-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品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66-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才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才銘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其他收入 數額如附表,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3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45-14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87-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65頁)、存簿(清卷第93-101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9頁)、每 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1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14 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660元(計算式:1 13,300÷5=22,66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6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9,5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57,51 9元(調卷第19-24、73-132、135頁、清卷第57-61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8年(計算式:4,357,51 9÷9,572÷12=37.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地雜工臨時工之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22,000元 112年 除112年12月收入為20,900元外,其餘每月22,000元 113年1月至5月 113,3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清-100-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宇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183-2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25日起於軒倫網路生活館任職 ,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璟山企業行於94年3月22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璟山企業行業於94年4月8日註銷稅籍,聲請人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57-26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 、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8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卷第53-67頁)、屏東縣 政府函(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4 3頁)、薪資明細(卷第71-7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9 頁)、軒倫網路生活館陳報狀(卷第223-227頁)、高雄 市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73-17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 卷第1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卷第215 -21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19-22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卷第267-27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軒倫網路 生活館113年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春節獎金,共28,167 元(計算式:27,500+8,000÷12=28,167,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20,000元,113年 1月起調為每月21,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5-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洪麗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洪麗雪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志雲 業於105年2月2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37-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55頁) 可佐。   ⒉又洪麗雪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3年出廠車輛1部,領取年金、保險給付之期間、數額如 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87-8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1 81頁)、存簿(卷第107-111、251-2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7-2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95-96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93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函 (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考。以洪麗雪財產、 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洪 麗雪目前於屏東單獨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 99-105頁),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7,076-8,539 )×1/3=2,8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1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2,846元後,剩餘8,018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02,884元(卷第21-25、47-51頁),扣除 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82,629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902,884-28 2,629)÷8,018÷12≒16.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8,525.77元 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7計,折合新臺幣27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60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4,79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軒倫網路生活館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5,400元 112年 316,59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7,500元,另113年2月領取春節獎金8,0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洪麗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30日 82,966元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1月至113年4月 每月7,956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8,53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256-20241023-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龔鈴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0-22

KSDV-113-消債清-235-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俊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罹焦慮症、失眠症、腸躁症、高血脂症,自111 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編號1,其他收入狀 況如附表編號2,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1-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5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 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 )、存簿(清卷第85-86頁)、LINE工作群組對話擷圖( 清卷第165-16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每月 收入明細表(清卷第73頁)、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9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31,230元(計算式:156,150÷5=31,23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王○鈊,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潘芷涔共同育有長女王○鈊(102年11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4頁)可佐。又王○鈊就讀 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79-82頁) 、學費收據(清卷第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 9頁)、存簿(清卷第87-88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應共同負擔王○鈊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王 ○鈊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潘芷涔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2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1,59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562,801元(調卷第81-168、171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1年(計算式:15,562, 801÷11,598÷12=111.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貨櫃代班司機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472,500元 112年 447,500元 113年1月至5月 156,15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08

KSDV-113-消債清-7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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