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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 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 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132、13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 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 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包括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 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知道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參與等語,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 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 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經超過犯 罪所得6,000元,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縱 使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差異,且減輕 事由之量刑考量亦屬相當,即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無須撤銷。是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 分為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 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案件已有10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159萬元,金 額甚鉅,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43萬元和解,按月自113年 8月25日,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第一期尚且無法依約一次 給付1萬5,000元,係分次於113年8月26日、30日各匯款5,00 0元、1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甚微,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3萬元,已給 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以繳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依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原審雖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均是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係屬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較輕刑度,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佐,已於前述,即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6,000元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其中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 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有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即有3,000元報酬 ,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 萬5,000元給告訴人,已於前述,則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 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或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以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2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5號 原 告 李明昌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遭 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2日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 化街與益新一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1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7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6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 ,同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主張 係為閃避突然駛入原告車輛所在車道之白色車輛(下稱系爭 白車),跨越雙黃線係不得已,且被告應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9至65 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900元部分: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檔案 連續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1至73、78至80頁)顯示,原告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系爭白車則行駛於原告車輛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嗣系爭白車打右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在系爭白車有約2/3車身至內側車道時,原告車輛在系 爭白車後方仍有約1台車車身之距離,此時原告車輛可以在 內側車道煞車減速、禮讓系爭白車進入內側車道(因為觀察 上開連續截圖顯示時間之經過,與原告車輛行駛距離,即可 知其車速並非快速到不能煞車禮讓的程度),但原告車輛選 擇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超越系爭白 車再回切到內側車道,而系爭白車也因原告車輛上開行為, 再微回切至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以上事實,堪認原告車輛 未達到無法在內側車道煞車減速而被迫必須向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進行超車之程度,無從免除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之過失責任,也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原告 車輛上開行為,已造成對向車道往來車輛之交通危險,被告 裁處罰鍰900元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之舉發(本院卷第70頁 ),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 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1

TPTA-113-交-1355-202410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 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 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 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 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 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 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 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 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 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 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 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 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 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 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 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 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 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 ,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 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 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 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 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 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 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 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 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 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 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 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 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 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 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 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 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 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 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 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 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 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 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 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 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 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 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 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 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 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 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 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 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 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 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 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 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 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 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 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 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 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 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 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 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 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 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 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 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 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 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 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 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 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 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 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 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 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 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 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 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288-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 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 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 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 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 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 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 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 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 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 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 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 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 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 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 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 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 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 ,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 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 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 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 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 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 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 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 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 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 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 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 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 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 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 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 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 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 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 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 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 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 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 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 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 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 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 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 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 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 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 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 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 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 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 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 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 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 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 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 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 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 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 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 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 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 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 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 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 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 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 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 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 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 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 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 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 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 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 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 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28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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