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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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子元 周嗣彧 被 告 林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70巷 8號巷口欲左轉進入70巷時,適訴外人吳○均駕駛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70巷直 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 受損,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3,791元(工資:41,445元、零件:212,346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七 成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參以原告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及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43,875元(系爭A車車齡逾5年,零 件折舊後為21,234元,加計工資41,445元為62,679元,以七 成肇事責任計算為43,875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原簡-8-202502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世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游世昌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LTEV-114-羅補-30-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陳泳霖(原名:陳駿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95-20250227-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昆山 輔 助 人 曾瑞梅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5-2條第 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經原 告輔助人即其配偶曾瑞梅同意,並於書狀末具狀人欄下方簽 章,以為證明。 二、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責 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因屬團體保險,原告無保單及保險契 約,請被告提供,合先陳明。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腦傷後遺症遺存認知障礙症,被告曾於民 國106年4月14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原告 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級由輕 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腦傷後遺症 ,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 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症狀加重 ,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年1月19日 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期間被告 分別於111年2月、同年7月、112年2月間要求原告補正伊於 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心智評估報告、門診病 歷及最新診斷證明等資料,雖原告均於期間内補正所需資料 ,但迄今被告仍未回復審核結果。 四、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兩造未約定 給付期限,則被告應於15日内即111年2月3日前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自111年2月4日起按年息10%請求遲延利息,併予敘 明。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陳昆山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 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保單號碼為07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證1),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證2),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 、臉部裂傷、左鎖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求治(被證3),並於105年5月11日向 被告申請理賠(被證4),被告依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6 2,000元。後原告再於106年間申請殘廢給付(被證5),經實 際原告訪視及諮詢顧問醫師後,審核認定原告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所列 「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已於106年4月14日 核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在案(計算式:保險金額300萬元×給 付比例40%=120萬元)。嗣原告主張其因症狀加重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第1-1-3項次之失能程度,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等 級加重之差額,並於109年5月間提起金融消費爭議申訴(被 證6),然其後原告復撤回申訴。詎料,原告再以其因症狀加 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3項次之失能程度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 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7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 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被證1)。 2、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 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被證2)。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共計62,000元,其後被告(註:答辯暨爭點整理狀 誤載為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4、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以其符合第1-1-3項次失能等級遭被告收 件後並未理賠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金融消費 申訴(被證6)。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目前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 2、若符合,與105年系爭事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如認原告符合前項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之保險金 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 四、答辯理由: (一)原告持原證2身心障礙證明卡及原證3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應 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差額,惟前開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超過5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先證明其 失能等級加重與105年發生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内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再依系爭給付表約定:「第1-1- 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3;給付比例為80%」。據此,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給 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符 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程度,始 可受領該項失能保險金給付。反之,倘原告並未達到或未符 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者,被告不負給 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2、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 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以及症狀加重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傷殘等加重差額給付云云。 3、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19分,被告先前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62,000元,以及106年4 月14日給付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之失能保險金120萬 元。 4、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傷殘等加 重差額給付,並以111年1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3)為憑,惟 原證3診斷證明書距105年所發生系爭事故已事隔多年,無法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所 約定180日。 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傷殘等加重差額給付云云,惟原證3 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5年,故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約定,原告應先證明其失能與105年發 生之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 及第三級失能等級(假設語,非自認),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請求 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6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 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3月30日( 被證5)持105年12月7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7)向 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事宜,經實際原告訪視及詢問顧問 醫師後,審酌認定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失能等 級第7級,並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3、嗣原告主張其症狀加劇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並提供 108年9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8)為佐,經被告 依原告提供資料,審核認定原告尚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 3項次,即第三級等級失能程度。 4、次查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 囑欄位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及108年9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 :「病人因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被證8),細觀原證3診斷證明 書(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記載意 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起即知 其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理賠要件 ,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5、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及第三級失能 等級(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持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請求賠付第三級失能保險金,並給付殘等加重差額遭 拒,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 已超過4年,顯然已逾2年時效。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 額,洵屬正當有據。 6、再退步言之,原告稱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 後其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並主張因症狀加重云云, 惟查:  ⑴蓋「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係為判定個案之身體功能、 結構、活動與社會參與限制等面向進行鑑定,並由社政部門 進行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再依據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各福利措施,以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被證9、9-1 、9-2);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則為判定個案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 缺損、障害或失能程度、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 否全部或部分須他人扶助或尚可自理、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 能力或勞動之依據,兩者制定或約定之用意並不相同。因此 ,原告所提原證2身心障礙證明卡,該身心障礙證明卡僅是 行政機關在判斷是否有社會福利之依據,跟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關聯性。  ⑵縱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有所關聯(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既 已於110年11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其障礙等級加重,並非 於111年1月5日診斷,縱使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至112月11 月3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亦已超過2年,被告爰依 保險法第65條規定,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額,亦屬有據 。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速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理 由 一、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固 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在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 間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原告曾於105年3月 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前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其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給付 原告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嗣後,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以其 符合第1-1-3項次失能等級遭被告收件後並未理賠,而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金融消費申訴。上情為兩造均 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目前之 傷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若符合,與 105年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為原告符合 前項情形,原告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失能保險金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目前之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失能,並與 105年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   原告目前症狀依成大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及11 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符合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此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 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殘廢程度 ,是原告目前症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3級,應屬無 疑。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程度, 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者」之失能程度,始可受領該項失能保險金給付。反之,倘 原告並未達到或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之失能 程度者,被告不負給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目前症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中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 及11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 符合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詳本院卷 第227頁】。另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 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殘廢程度【本院卷第169頁】。因此, 原告目前之症狀,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程度之第三級殘廢的失能 等級,應屬無疑。 2、次查,原告目前症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中鑑定意見三、2.依據病歷紀錄,10 5年3月病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出血,105年5月起至嘉義長 庚醫院多個科別就診(包含神經科、復健科、精神科、骨科 、泌尿科),多次門診之表徵紀錄及5次心理鑑衡報告均顯示 認知功能惡化,認知功能下降已知可能為頭部外傷後之長期 併發症;鑑定意見六、依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之 病歷記載,105年12月28日診斷為腦傷後之失憶症,106年5 月31日開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推測神 經科醫師認定原告之認知障礙症確實由車禍交通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八、…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 一【本院卷第225-227頁】。另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 係【本院卷第169頁】。因此,應可確認原告於105年3月15 日車禍事故,可能是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與   原告目前症狀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 、殘廢等級3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失能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 (一)原告主張: 1、查保險理賠需經保險人審核,並非被保險人主觀認為符合保 險給付要件,保險人即須按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之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並非給付保險金,則該判決所揭示客觀上無法 律的障礙係指客觀事實明確,如適用於本件保險給付,應指 保險事故發生時(初次)申請保險給付,但本件原告係以症狀 加重請求由原賠付七級與加重為三級之差額保險金給付,不 論原告主觀如何認知,均需經被告審查,縱原告先前曾以症 狀加重為請求,而被告果若曾審查後拒絕給付,不能單以診 斷症狀相同,遽認已罹於時效,蓋若症狀不同,因不具有因 果關係,本不得為請求,且縱被告曾經審查後拒絕給付,表 示不符加重給付要件,但不得遽予推論本次請求不符加重條 件,而應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資料重新 審查是否符合加重要件,此與前次被告拒絕給付之請求權時 效分別計算,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2、原告本次請求係因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 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 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 症狀加重,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 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 ,則原告提出申請並未罹於2年請求時效。 3、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迄今未回覆審查結果,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則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保險法34條明定應給付遲延利息 ,則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指被 告拒絕給付加重保險給付差額時起算,否則保險人只要拖延 審查逾6個月,即可主張時效不中斷,再拖延達2年以上,主 張時效消滅,豈不完全不用給付保險金,但此明顯違反保險 法第34條規定逾15日應加計按年息10%遲延利息,而非得主 張時效消滅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1、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3月30日( 被證5)持105年12月7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7)向 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事宜,經實際訪視及詢問顧問醫師 後,審酌認定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4項次失能等級第7 級,並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2、嗣原告主張其症狀加劇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並提供 108年9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8)為佐,經被 告依原告提供資料,審核認定原告尚未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 1-3項次,即第三級等級失能程度。 3、次查原證3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 囑欄位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及108年9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 :「病人因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被證8),細觀原證3診斷證明 書(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記載意 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起即知 其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理賠要件 ,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4、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失能程度及第三級失能 等級(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持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證8)請求賠付第三級失能保險金,並給付殘等加重差額遭 拒,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 已超過4年,顯然已逾2年時效。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差 額,洵屬正當有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於嘉義縣○○市○○里○○ 路○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所致傷害,被告於1 05年5月28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嗣後,   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持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再向被告申請給付理賠失能保險金【本院卷第57頁被證 5、第61頁;被證7】,經被告審酌後,認定原告符合給付表 第1-1-4項次失能等級第7級,已經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原告 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3、次查,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之原證3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 記載:「病人因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卷第15頁】;此與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嘉義長庚醫院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位記載:「認知障礙症」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 腦傷後遺症,目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卷第63頁】,兩者記載之內容相同   。上揭原證3即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被證8即108年9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兩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醫囑」欄位 記載意旨,並無不同。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108年9月9日 起即已知悉其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與 理賠要件,並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惟查,原告本次請求,係於111年1月19日才檢具資料 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並遲至112年11月30日 始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 已經逾7年;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也已經 超過4年,顯然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外,縱然本件採認原告主張係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後其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則原告亦已 於110年11月10日即知悉其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自該時起, 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之權利,則自110年11 月10日起算,至原告於112月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也是 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之 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 差額,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殘等級加重之差額保險金, 因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原告於105年3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而 受傷,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62,000元及失能 保險金120萬元,合計1,262,000元。此次,原告主張症狀又 加重欲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之保險金差額給付,卻遲至 112年11月30日始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際,不論是 自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或是自110年11月10日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起算,均已經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援引兩造間訂立的保險契約第3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20萬元的 保險金,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主張原告請 求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說明 如下: 1、查保險理賠需經保險人審核,並非被保險人主觀認為符合保 險給付要件,保險人即須按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之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並非給付保險金,則該判決所揭示客觀上無法 律的障礙係指客觀事實明確,如適用於本件保險給付,應指 保險事故發生時(初次)申請保險給付,但本件原告係以症狀 加重請求由原賠付七級與加重為三級之差額保險金給付,不 論原告主觀如何認知,均需經被告審查,縱原告先前曾以症 狀加重為請求,而被告果若曾審查後拒絕給付,不能單以診 斷症狀相同,遽認已罹於時效,蓋若症狀不同,因不具有因 果關係,本不得為請求,且縱被告曾經審查後拒絕給付,表 示不符加重給付要件,但不得遽予推論本次請求不符加重條 件,而應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資料重新 審查是否符合加重要件,此與前次被告拒絕給付之請求權時 效分別計算,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2、原告本次請求係因110年11月10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後其 障礙等級由輕度加重為中度(原證2),原告再至伊就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因 腦傷後遺症,迄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部分需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3),原告因 症狀加重,主張傷殘等級由原賠付七級加重為三級,於111 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 ,則原告提出申請並未罹於2年請求時效。 3、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迄今未回覆審查結果,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則被告因可歸則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保險法34條明定應給付遲延利息 ,則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指被 告拒絕給付加重保險給付差額時起算,否則保險人只要拖延 審查逾6個月,即可主張時效不中斷,再拖延達2年以上,主 張時效消滅,豈不完全不用給付保險金,但此明顯違反保險 法第34條規定逾15日應加計按年息10%遲延利息,而非得主 張時效消滅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4、基上說明,請鈞院命被告回復下列事項:  ⑴原告是否曾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等 級加重差額給付?  ⑵又被告是否分別於111年2月、同年7月、112年2月間要求原告 補正伊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心智評估報告 、門診病歷及最新診斷證明等資料,原告是否均有補正相關 資料供被告審查?  ⑶被告迄今有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 付,回復審核結果? (二)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殘 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但承認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 、112年2月15日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 給付,所填具之申請書已由被告收受,被告未交付申請書影 本,嗣原告收受如後附被告111年2月17日理賠照會單,原告 遂於同年月24日補送照會單要求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 相關檢查報告,其後被告在陸續要求原告補資料,原告接續 於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15日補送資料,由理賠照會單記 載日期111年2月17日,可推認原告在照會單前曾提出理賠申 請,否則如被告自陳原告前失能給付已於106年4月14日給付 而結案,被告公司不可能無端通知原告補正資料,縱原告無 法提出已交付被告之申請書資料,被告仍應就111年2月17日 理賠照會單通知原告補充資料,迄今對原告申請傷殘等級加 重差額給付,有無回復審核結果為答覆。 二、對成大鑑定意見: (一)原告目前症狀依成大鑑定意見七、九認定110年5月18日及11 1年7月20日病人之CDR皆為2分,符合中度失智,殘等應符合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項,此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 50077號函覆:病人之病況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之殘廢程 度(鈞院卷P.169),是原告目前症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 等級3級,應屬無疑。 (二)原告目前症狀依①成大鑑定意見八、…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 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②鑑定意見六、依病人於嘉義長庚 醫院神經科門診之病歷記載,105年12月28日診斷為腦傷後 之失憶症,106年5月31日開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診斷為認 知障礙症,推測神經科醫師認定原告之認知障礙症確實由車 禍交通事故所致,③鑑定意見三、2.依據病歷紀錄,105年3 月病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出血,105年5月起至嘉義長庚醫 院多個科別就診(包含神經科、復健科、精神科、骨科、泌 尿科),多次門診之表徵紀錄及5次心理鑑衡報告均顯示認知 功能惡化,認知功能下降已知可能為頭部外傷後之長期併發 症。④鑑定意見五、110年11月10日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科門診記載,記憶不佳維持(stationary of poormemory)、 無精神病症(no psychotic symptoms),並無記錄症狀加重 或惡化之情形。111年1月5日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記載,病人之外甥及外甥女表示病人會看到黑影、會敲東 西、會吵人、大小聲而鄰居抗議,疑似有出現精神病症狀。 病人確實於110年12月22日發生機車與機車對撞之車禍,推 測病人之行為問題疑似加重或惡化(鈞院卷P.225-227)。參 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 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 有因果關係(鈞院卷P.169),應可確立原告目前症狀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殘廢等級3級,而原 告於被告106年4月14日賠付殘廢等級7級後,原告症狀有加 重或惡化,原告105年3月15日車禍可能是目前疾病狀態的重 要因素之一,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於成大鑑定意見就認知功能障礙症的可能成因所為說明, 屬一般性醫學智識,被告自行套用於本件所為推論,原告否 認,又如同成大鑑定意見所述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 ,其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作用,則患者臨床上出現認 知功能障礙症,雖無從確認其確實成因,只能從目前醫學上 已知的可能因素,審酌患者臨床症狀,推估其可能成因,此 乃醫學鑑定之論理法則,而成大鑑定既已肯認車禍可能是病 人目前疾病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均 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亦認定原告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 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自無單憑有車禍以外其他可能因素 ,逕予排除成大醫院鑑定車禍可能是病人目前疾病狀態的「 重要因素」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四)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之病況既已符合「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且經成大鑑定、原告事 故後長期就診嘉義長庚醫院均認定車禍為原告目前症狀之重 要因素之一,縱醫學上有其他可能成因,但被告並未證明其 他可能成因,具有如同成大鑑定認定與車禍間有重要因素, 即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 3認定有疑義時,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 原告請求給付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應有理由。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照會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謹遵鈞院113年2月27日嘉院弘民秀112保險字第11號函所詢 事項,陳報狀下列事項: (一)被告査無「原告曾於111年1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 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其曾於111年1 月19日檢具相關資料項被告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一事 ,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2年2月15日收 到被告未檢附理賠申請書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等。惟查 ,被告已於106年4月14日核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在案,被 告雖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112年2月15日收 到前述資料,惟原告並未檢附理賠申請書或敘明理由,且因 距離105年3月1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及106年4月14日失能 保險金理賠日,皆已逾2年,併此敘明。 (三)鈞院來函說明二、(三)「被告迄今有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 申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回復審核結果?」之待查明事 項,惟被告既査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傷殘等級 加重差額給付之紀錄,自然亦查無「對原告111年1月19日申 請傷殘等級加重差額給付」回覆審核結果之紀錄。 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3年2月26日金 評議字第11301026360號函記載:「二、經查,本中心於109 年5月27日收到申請人陳昆山君之評議申請書,渠主張於105 年3月15日與業者承保車輛ADF-1082發生車禍受傷,後續殘 等加重,向業者申請殘廢保險金被拒之爭議。……三、嗣業者 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客服字第055號函覆本中心,併提供 陳君簽立之撤回書影本。另查陳君後續尚未向本中心提出評 議申請。」(鈞院卷第111頁)。據前開函覆可知,原告曾主 張符合傷殘等級第三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等級加重之 差額,遭被告拒絕,並於109年5月27日向評議中心申訴,嗣 原告撤回申訴。簡言之,原告曾主張符合第1-1-3項次失能 等級,並請求加重差額給付,遭被告拒絕理賠為由,並曾於 109年5月27日間向評議中心申訴,距離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狀 載日期112年11月30日已逾2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113年3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250057號函(下稱113年3月8 日函)記載:「經查,病人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内容無明 顯差異」(鈞院卷第125頁)。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函 可知,原告自105年3月15日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至112 年2月底止,自第一次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後,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内容無明顯差異。換句話說 ,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函可知,原告體況並無明顯 差異,故原告持111年1月5日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傷 殘等級加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嘉義長庚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7號函( 下稱113年6月3日函)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認知障礙 症不能排除與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另病人之病況應符合『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帳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之殘廢程度」云云(鈞院卷第169 頁)。惟查,   113年06月03日函並未說明病人認知障礙症不能排除與車禍 事件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理由為何?況且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 月21日神經内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卻記載「因上訴疾病造 成中樞神經損傷病發失智狀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 工作受損僅能執行簡單工作」(鈞院卷第147頁),益徵原告 尚能執行簡單工作,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113年6月3 日函復内容,均非可採。 五、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9月25 日成附番秘字第1130100031號函及病人陳昆山病情鑑定報告 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970號,下簡稱鑑定報告書)陳述意 見如下: (一)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一、『認知障礙症』或『認知 功能障礙』之成因有哪些?答覆:依據文獻記載(Fratiglion ietal.,2004,Lancet Neurology),羅患認知功能障礙症的 危險因子包含基因遺傳、低教育程度、社經狀況、生活習慣 (例如抽於)、低活動度、低社會支持、糖尿病、高血歷、高 血脂、憂鬱症、腦傷等。因此,認知功能障礙症為多重病因 ,疾病的形及演進裡可能有直接及交互作用。」(鈞院卷第2 23頁)。 1、據此可知,認知障礙症或認知功能障礙之成因眾多,且認功 能障礙症為多重病因,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可能有直接!交 互作用。 2、是以,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疾病之形成與演進裡可能有 直接及交互作用,而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其認知陳礙 症加重云云,應先由原告舉證其加重成因係為105年3月15日 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二)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二……2.2次頭部電腦斷層影 像檢查異常:105年6月14日報告提及,105年3月15日他院頭 部電腦斷層所見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 已消退,105年6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影 像所見之左前額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病人未有執行頭 部核磁共振攝影之紀錄,所附影像亦未包括105年3月他院之 電腦斷層影像。……4.腦波檢查:106年10月12日為正常,無 ;慢波或癲癇波。」(鈞院卷第223及224頁)。 1、據此可知,105年3月15日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頭部雙側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105年6月14日報告檢查發 現皆已消退,且原告左前額陳舊性腦損傷2次檢查所見穩定 無變化,於106年10月12日腦波檢查為正常。 2、換言之,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出血傷勢,於105年6月14日前 開出血皆已消退,且自105年6月14日起,原告友前額陳舊性 腦損傷耩定無變化,益證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雙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已消退且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 。 3、至原告起訴狀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因腦傷後遺症,症狀加重 云云,惟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之腦傷出血於10 5年6月14日影像檢查所見皆已消退,且原告左前額陳舊性雎 損傷分別於105年6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 影像所見「穩定無變化i,106年10月12日播波檢查為正常, 簡言之,原告之瑙傷出血已消退,陳舊性雎損傷穩定無變化 ,且腦波檢查為正常,故原告主張110年11月10日因腦傷後 遺症,症狀加重云云,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三、……答覆:……2.……然因病 人自108年起亦屬65歲以上發生失智之風險族群,無法排除 此階段是否有部分智能退化係因年齡增加而加重其惡化;另 甲狀腺功能異常、維生素缺乏等亦為其他可能導致失智的非 退化性原因。!(鈞院卷第225頁)。 1、據此可知,原告自108年起亦屬於65歲以上失智之風險族群, 而原告於108年以後智能退化係無法排除係因年齡增加而加 重其惡化;且甲狀腺功能異常、維生素缺乏等亦為其他可能 導致原告症狀加重之非退化性原因。 2、是以,原告於108年以後症狀加重,係無法排除因年齡增加而 加重其惡化,亦有其他非退化性原因,例如甲狀腺功能異常 、維生素缺乏等因子,亦可能導致原告症狀加重之情事,然 而前開症狀加重的原因,例如年齡增加、甲狀腺功能異常、 維生素缺乏等,顯見與105年3月15日系爭事故無涉。 (四)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五……答覆:110年11月1(1日 病人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記載,記憶不佳維持(sta tionaryof poor memory)、無精神病症(no psychotjpsv即t oms),並無紀錄症狀加重或惡化之情形。」(鈞院卷第226頁 )。據此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 門診病歷記載,原告記憶不佳之情況維持、無精神病症,並 無紀錄症狀加重或惡化之情事。 (五)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六、然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仰賴同住家屬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量患者的嚴重程度, 非客觀證據;且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其形成及演 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作用,由於每個人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 統有差異,是以無從認定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鈞院 卷第227頁)據此可知,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病 歷記載,105年至108年間之3次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均為 1分,110年5月18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雖有 症狀加重之惡化情形,惟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係仰賴同住家屬 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量患者的嚴重程度,非客親證據; 且認知陣磲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 車禍交事故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基上所陳,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體況因症狀加 重之惡化,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車搞交通事故是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理由摘要如下: 1、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可能有 直接及交互作用,腦傷只是其眾多危險因子之一(鈞院卷第2 23頁); 2、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105年3月15日他院頭部電腦斷層所見 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皆已消退,105年6 月14日及105年8月19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影像所見之左前額 陳舊性腦損傷穩定無變化(鈞院卷第224頁); 3、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内科門診病歷記載, 原告記憶不佳之情況維持、無精神病症,並無紀錄症狀加重 或惡化之情形(鈞院卷第226頁)。 4、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係仰賴同住家屬或主要照顧者之作答來評 量患者的嚴重程度,非客觀證據(鈞院卷第227頁); 5、認知障礙症為多重病因之疾病,其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 互作用,由於每個人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有差異,是以 無從認定與105年3月15日車禍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鈞院卷第227頁)。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保單系統畫面截圖、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約定條款、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衛福部嘉義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05年5月11日及106年3月30日申請理賠之健康傷害保險金申 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5月29日書函、原告 在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及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網頁內容等資料。

2025-02-27

CYDV-112-保險-11-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鄭貴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75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87-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577巷與成泰路3段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幸璉所有,由訴外人陳政峯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 23元(零件費用5,950元、工資6,873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本來就騎在陳政峯前面,且已經顯 示左轉方向燈,沒有要超車。是陳政峯未注意前方狀況,自 後方撞擊本案機車。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本案機車只 有車牌翹起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 山服務廠估價單、泰安龜山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要從成泰路3段577巷打方向燈要左轉成泰路3段往蘆橋 方向,我左轉時遭左後方車輛追撞我的後車尾…」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訴外 人陳政峯於警詢時陳稱:「…我過路口直行,本案機車在我 的右前方,我以為對方也是要直行,但對方突然左轉…。」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陳政峯駕駛系爭車輛,為同向行駛 於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在前、李政峯在後),嗣因被告 欲左轉,雖有開啟左轉燈,仍遭李政峯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 追撞,則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應有過失,且李政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原 因、李政峯應負次要肇事原因,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 、李政峯占30%。  ㈢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其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並無具體指出何項不足 採信,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萬2,823元(零件費用5,950元 、工資6,873元),有估價單可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9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95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7,468元(計算式:595元+6,873元=7 ,468元)。  ㈣再者,被告、李政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李政峯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8元(計算式:7,468元×70%=5,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6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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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培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79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張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54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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