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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逸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韋逸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吳韋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地下室搭乘電扶梯往上至5號出口時,見 站立在電扶梯前方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半身 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開啟手機錄 影功能,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欲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 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 因不慎碰觸A女而遭察覺,旋即收起手機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且因碰觸到告訴人臀部而遭察覺之事實。 3 臺北市○○區○○○○0號出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並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及告訴人裙內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及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並未攝得任何關於本案告訴人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吳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易-3299-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晟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 109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更正為「109年4月27日15時9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 侑儒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張晟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3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簡恩」帳號與林侑儒聯繫,向 林侑儒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外幣賺價差、獲利達標可出金 ,但需繳納投資款、保證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林侑儒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侑儒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晟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侑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20、1821、182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於106年8月16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2支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9137、3090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張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4日20時9分許 3萬元 2 109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3 109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109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3,500元 5 109年4月25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6 109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7 109年4月25日14時38分許 4萬元 8 109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 6萬元 9 109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 109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2 109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2025-02-14

TPDM-114-審簡-204-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蔡忠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附民-329-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莊德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家翔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莊德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煌與莊○○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莊德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因喪禮事宜與莊家翔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致莊○○受有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德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家翔發生爭執,且當時右手可能有推到告訴人眼睛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圖3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審易-3303-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俞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盜用告訴人陳 亭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並詐得免支付電話費 之利益,不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 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在 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等節,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 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價值2,905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 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8號   被   告 楊俞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俞萱與陳亭羽係朋友關係。詎楊俞萱於民國112年7月至11 月間之某日,乘陳亭羽不注意之際,先以行動電話偷拍陳亭 羽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而得 知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亭羽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 月28日16時19分許、同年2月26日9時2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官方網站,假冒陳亭羽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 等上開資料,持以盜刷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 、1,805元共2筆,藉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而向渣打銀行 為行使,致渣打銀行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亭羽 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款項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遠傳公司及陳亭 羽。嗣陳亭羽於同年3月2日21時47分許,接獲渣打銀行發送 簡訊告知有上開消費紀錄,遂察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交往期間偷拍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並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盜刷1,100元、1,805元繳納電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113年4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刷卡消費1,100元、1,805元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 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 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搭配遠傳 公司門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公司之網站,並 輸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以此方式刷卡支付電信費,並有渣打公司113年4月11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在卷足憑,是其所為並非入侵 他人之電腦設備,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48-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襪子壹 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蘇格登12年 威士忌1瓶」更正為「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蔡忠琳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22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 瓶、襪子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640元),均未據扣案,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超商北車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及襪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1,640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店長蔡忠琳盤點時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7張及被告到案說明拍攝相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203-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45號、第32416號、第37171號、第39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工作證參張及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 人費洪桂、周怡均、楊明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 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 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 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與到庭之告訴人費洪桂、周怡均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費洪桂、周怡均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 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工作證3張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1張,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費洪桂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怡均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明憲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23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 支付2.0控台」(嗣改為「拿破崙」)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費洪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費洪桂陷於錯誤 ,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費洪桂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13日11時 30分許前某時,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在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於 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費洪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費洪桂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費洪桂,林宗穎取款後即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 怡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怡均陷於錯誤, 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周怡均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 風南山百貨2樓交付投資款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18日14 時17分許前某時,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在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據,並於113年5月18日14時17分許,至微風南山百貨2 樓,向周怡均出示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並向周怡 均收取現金21萬6,000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 交付予周怡均,林宗穎取款後即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 憲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楊明憲陷於錯誤,遂 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嗣楊明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5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前某時,依「拿破 崙」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於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楊明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楊明 憲收取現金70萬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楊明憲,林宗穎取款後即依「拿破崙」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楊明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凱旋支付2.0控台」(即「拿破崙」)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3人出示工作證,並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交付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費洪桂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13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費洪桂之事實。 3 1.告訴人費洪桂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18日,交付2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周怡均之事實。 5 1.告訴人周怡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明憲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楊明憲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明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3人分別收取50萬元、21萬6,000元、70萬元,依舊法其最 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 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裕東資本」印文1枚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印文各1枚 附表三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裕東資本」印文1枚

2025-02-12

TPDM-113-審訴-3101-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楊明憲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審附民-235-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柒萬伍仟 元沒收;偽造工作證壹紙及收據壹紙均沒收。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工作證壹紙及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7行「曹存宏、 黃信友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劉慧春」更正為「曹存宏 、黃信友則向劉慧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行使交付如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給劉慧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存宏、黃信 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收據, 向告訴人劉慧春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 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子伸等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曹存宏共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 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被告黃信友共同偽造「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子伸」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黃信友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曹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是新臺幣 (下同)1,750元等語;被告黃信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件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 告2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曹存宏洗錢之財物為17萬5,000元,故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信友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 告黃信友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黃信友財產強 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黃信友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各1紙及收據各1紙,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黃信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劉慧春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曹存宏、黃信友,曹存宏、黃信友則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收據給劉慧春。嗣曹存宏、黃信友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慧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存宏、黃信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曹存宏 113年6月26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廳 17萬500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黃信友 113年7月1日12時8分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 20萬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子伸」簽名

2025-02-12

TPDM-113-審訴-3074-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y」、「胖胖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未為任何賠償、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1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至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車 手予以提領,此些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之詐欺款項為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並無實際掌控之權限,故如對其沒收 前揭遭隱匿去向之款項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芯羽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康潔恩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   被   告 林益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潮(所涉詐欺于子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acky」、「胖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林益潮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寄送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林益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 4月29日指示于子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案偵辦中)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打包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再由林益潮依「胖胖」之指示,於同 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廣告牌後 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包裹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林益潮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廣告牌後方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芯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芯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蔡芯羽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康潔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康潔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康潔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4 證人于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于子翔於113年4月29日將本案包裹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5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遭人領取之事實。 6 113年5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另案於113年5月15日領取包裹所穿著之外套特徵,與113年5月1日監視器拍攝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特徵相符,足徵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即遭人領取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蔡芯羽、康潔恩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2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芯羽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 113年5月4日18時29分許 15,036元 2 康潔恩 (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 21,056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207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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