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郁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2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
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移調
字第16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 附註: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核定為6,600,000元,裁判費為66,340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已預納22,113元,應再繳納44,227元(計算式:66,340-22,113=44,227)。
PCDV-113-司他-20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