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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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聯益 相 對 人 李雅雯即李明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明聰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4-司拍-12-2025020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武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5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973,2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催告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4-司拍-16-2025020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郁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2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 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移調 字第16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 附註: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核定為6,600,000元,裁判費為66,340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已預納22,113元,應再繳納44,227元(計算式:66,340-22,113=44,227)。

2025-02-03

PCDV-113-司他-206-2025020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王玫尹 相 對 人 藍騰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未 與聲請人簽約,錢都被第三人潘冠宇拿走云云。惟查,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 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 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 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 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 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 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拍-661-2025020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劉俊言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8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1,146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4-司他-2-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葉有高 相 對 人 徐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新臺幣83,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 幣89,153元」。 原裁定理由三第一、二行關於「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34元 及測量費6,280元,合計共83,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82,873元及測量費6,280元,合計共89,153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聲-545-20250203-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呂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並未遷移,惟 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簡聲-189-2025020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原 告 潘昇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速立潔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19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 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速立潔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中成 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 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627元(計算式:1,880÷3=627,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他-215-2025020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謝籈楟 相 對 人 駿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耿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56,015,22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總約定書、通 知書、申請書、催告書、郵件執據、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4-司拍-28-20250203-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俊億即俊錡皮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俊錡皮包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61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核發之新北院楓民事文113年度司司字第361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呈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 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 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 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 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 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 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 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113年度司司 字第361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 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 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經查,聲請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 結,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新北院楓民事文113年度司司 字第361號函准予備查。惟聲請人稱尚有對第三人之貨款債 權經判決確定未受償,是聲請人即有未了結之現務須處理, 清算顯未完結,本院准予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未當 ,爰依裁定撤銷本院113年9月30日新北院楓民事文113年度 司司字第361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 請人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司-36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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