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NHM-114-聲保-5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