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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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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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OC CUONG(陳國強)因擄人勒 贖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 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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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裕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08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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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8月、3年7月、8月、7月 (共2罪)、7月(共2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6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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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志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豐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等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嗣經 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3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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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安因殺人未遂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1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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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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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原名孫建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原名孫建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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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16年(共4罪)在案,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7年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7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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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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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蓮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蓮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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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協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協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協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8年6月、8月在案,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10月 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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