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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3號 原 告 陳漢陽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47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蔡志賢係蕭詠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男友, 因蕭詠馨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內,與黃政凱發生衝突,蔡 志賢獲悉後,乃偕同蕭詠馨於翌(9)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之辦公室找黃政凱 談判。過程中蔡志賢認黃政凱對蕭詠馨之口氣欠佳,一時氣 憤,明知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 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趁黃政 凱坐在椅上之際,走到黃政凱身旁,從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 支(刀刃長度5.3公分),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刺進黃政 凱胸部,經黃政凱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蔡志賢仍不顧蕭詠 馨及在場友人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黃政凱背部但 未刺中,黃政凱隨即轉身抓住蔡志賢雙手與其對峙,蕭詠馨 見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蔡志賢始行罷手。黃政凱因遭蔡 志賢持刀刺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約2 公分,幸未傷及位在皮下約3.014公分至3.844公分之心臟而 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該舞廳花圃內扣得蔡 志賢離去時棄置之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前者經被告蔡志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否認有證據能力,後者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 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 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06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古都大舞廳」是告訴人之營業場所,裡面有告訴人之人手, 我若有意殺害告訴人,不會在該處動手,我因當天有喝酒, 談判時見告訴人與蕭詠馨互罵,一時氣憤才拿平常隨身攜帶 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刺傷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流血後也 請其友人葉雅媚快叫救護車,在舞廳外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 送走後才離去,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亦未曾對告訴人揚言「要給你死」,犯案時僅是依其所處 位置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並非針對告訴人胸前出手,刺中 後亦未反覆施加力道,孰料落刀處恰好位在告訴人胸前接近 心臟位置,況被告犯案後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提醒其務必就 醫,而告訴人於當日5時8分許就醫後,於同日6時11分許即 離院返家,是告訴人之傷勢經相當的治療已有好轉,而無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並無生命之嚴重危險,足見被告僅係一時 情緒激憤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 告訴人胸部撕裂傷1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53、13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蕭詠馨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95至201頁)、 證人葉雅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179至181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蒐證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1 6464號鑑定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13年6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 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緊急電腦 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歷各1份、成大醫院113年11月11日成 附醫急診字第113420004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及證 人蕭詠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 4頁、第27至47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219至第265頁,本 院卷第81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 作案用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之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 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作案用之刀具雖係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惟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在談判之初,曾以該折 疊刀割開茶葉之包裝袋,取出茶葉泡茶,足見該折疊刀具有 相當之鋒利程度;而該折疊刀打開後全長12.5公分,刀刃為 單刃,刀刃長度5.3公分、刀尖部分2.5公分,有警方蒐證照 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第57頁),該折疊刀既為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之物品, 被告對其刀刃長度及鋒利程度自是有所知悉;況依前揭成大 醫院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所示,被告 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之傷口深度約2公分,而告訴人之心臟 位於皮下約30.14至38.44mm處(見本卷第83至第87頁),依本 案折疊刀刀刃5.3公分之長度,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深 度約2公分,僅需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即 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本案告訴人經送醫後,成大 醫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開 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治療 處置紀錄單、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35、243 頁),益徵被告行兇手段確有危及告訴人生命之虞;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乃具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人體胸腔內有重 要器官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則其對於心臟、肺臟等重要 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 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自是知之甚明,其竟持折疊刀 刺進告訴人胸部,則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足堪認定。  3.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 告係起身繞過坐在椅上之告訴人身後,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 加以打開,過程中證人葉雅媚、蕭詠馨猶出言相勸,被告卻 以右手反手持刀,上半身微彎將摺疊刀舉起至約肩膀高度, 再由上而下快速插向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左胸(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等近距離之刺殺方式實令坐在椅上之告訴人難以閃 避;又告訴人遇刺後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被告仍不顧證人 蕭詠馨、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告訴人背部但未刺 中,告訴人隨即轉身抓住被告雙手與其對峙,證人蕭詠馨見 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被告始行罷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30頁),足見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胸部後,後續仍有刺殺 告訴人之舉動;加以被告事後向證人蕭詠馨傳送訊息:「我 為了你、殺他、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 跑」等語,益徵被告動手犯案時,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其前往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古 都大舞廳」談判時,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蕭詠馨之言語爭 執,一時氣憤而在該處犯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事前 預謀殺人而已,尚無法推導出被告於下手時僅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   ⑵被告雖自述當天有飲酒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所示,被告在談判之初與告訴人之對話及互動均屬正 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葉雅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刺告訴人之前的狀況都都很理智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之認知作用及判斷能力並未受飲酒影響, 難認有何因飲酒誤判下手部位而阻卻其殺人犯意之成立。   ⑶被告係近距離刺殺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知 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倘若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 於下手行刺時大可避開告訴人胸部之要害部位,其在證人 葉雅媚、蕭詠馨出言相勸情況下,猶持刀由上而下快速插 入坐在椅上、難以閃避之告訴人胸部,自是刻意選擇該部 位為之,難認僅是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恰好落在告訴人 胸口而已。   ⑷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之胸部要害刺殺1刀,傷口 深度約2公分,若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 即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告訴人送醫後,成大醫 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 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告訴人經 上開處置、診斷後確認未傷及心臟倖免於死,並在就醫約 1小時後即可離院,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59至262頁),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下手刺殺告訴 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殺人之犯 意。   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雖 未揚言「要給你死」,犯案後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提醒 告訴人務必就醫(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蕭詠 馨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等到救護車到場後才離去 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7頁)。然而,本案依被告 下手之手段、刺殺之部位及其事後傳送「我為了你、殺他 、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跑」之訊息 ,足認被告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氣憤之 下,一時衝動萌生殺意,俟證人蕭詠馨將其隔開後,隨即 後悔而向告訴人道歉,並擔心告訴人喪命而已,仍不足以 推翻本院所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 語,均無足採,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乙節,惟被告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屬人 體要害部位,猶持刀刃長度5.3公分之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 部,其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論 斷如前,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殺人故意型態之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2次刺向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談判時一時氣憤,衝動之下竟不顧旁人相勸 及出聲制止,先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胸部1刀,再刺向告訴 人背部1刀但未刺中,幸未傷及告訴人心臟、肺臟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深度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後旋即後悔而向 告訴人致歉,提醒告訴人務必就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以致雙 方未能協商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57至16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3-訴-593-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3號 原 告 鄭宇雯 被 告 彭振家 彭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57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訴-562-20250211-5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 3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盈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見黃乙洛販售服飾 之直播,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衣服1件,並 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虛偽截圖1張 予黃乙洛,佯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黃乙洛所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截圖而陷於錯誤,遂將上 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 開衣服1件。  ㈡孫盈芸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 衣服2件,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9,9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 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 截圖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 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服2件。  ㈢孫盈芸復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香 水禮盒1組,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3,6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 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黃乙洛遲未收 到款項入帳之簡訊,且發現孫盈芸之匯款證明應係變造,進 而查得孫盈芸前所購得之衣服亦未付款,故未將上開商品寄 出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黃乙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乙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孫盈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45、88、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9、11至13頁,併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黃 乙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交易成功匯款證明 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25至35頁,併辦偵卷 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 罪,主觀上均係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 款證明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 寄出衣服或香水禮盒,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呈現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之告知(見簡 上卷第44、8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 被告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尚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 告訴人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而著手詐術之施行,惟 因告訴人未將衣服寄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本次犯行已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名 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 明知應付款取得告訴人販售之衣服,仍以變造匯款成功之虛 偽截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帳戶金額異動轉帳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97、101、113頁); 兼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㈢之 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衣服 共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1074號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7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卷宗(簡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2-11

TNDM-113-簡上-304-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0號 附民原告 梁榮良 附民被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附民-2370-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5號 附民原告 董崇豪 附民被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附民-2425-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附民原告 莊家權 附民被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附民-190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侵占入己」後補充「並自行出售與某不知情之手機行,所 得供己花用殆盡」,並增列「被告吳丞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羅惠珠於本院之陳述」為本件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交與其之本案 手機侵占入己,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假稱已經歸還本案手機,最終始坦承已經將 本案手機變賣,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卻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229 至231頁所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等同被告已經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參照被告自陳手機換價變現後僅得到3,000元,認如再 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尚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吳承宏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邀約羅惠珠一同搭 乘賴嘉苓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太電信門市,由吳承宏協助羅惠珠辦理手機續約,羅惠珠當 場取得OPP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旋將之交付與吳 承宏,詎吳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對羅惠珠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 之要求均不予理會,嗣經羅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羅惠珠所交付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想把本案手機換成IPHONE手機,我才把本案手機拿走並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沒有成功更換手機,我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賴嘉苓有拍攝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之影片,另有名為蔡建旻之人在場見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然嗣後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不予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賴嘉苓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上址,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專案同意書各1份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手機續約,並將續約商品更換為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 錄音檔2份暨譯文2份 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反覆以已經將本案手機寄給告訴人等語,不斷推託,且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其係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之說詞不同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偵訊中稱可以提供向告訴人返還本案手機之影片以及蔡建旻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於同月16日向本署書記官稱已經將相關事證寄出等語,然本署迄今未收到任何資料;而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本案手機等語,賴嘉苓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2-10

TNDM-114-簡-43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偉自始無在租借虛擬寶物後依租約歸還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0時41分許起,向許倍誠佯稱欲以1個月新臺幣( 下同)1,500元為代價,在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 ,向許倍誠租借遊戲新楓之谷寶物「輪迴碑石」及「燃燒之 戒」(下稱本案寶物,價值約5萬元),致許倍誠誤信呂紹 偉有履行上開租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寶物予呂紹 偉使用。嗣呂紹偉取得本案寶物後,竟於112年2月底後之某 時,將本案寶物交易予年籍不詳之人,經許倍誠於112年2月 25日至112年3月4日間詢問是否持有本案寶物時,均拒不回 應,許倍誠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又上述網路遊戲所提供之裝備或寶物,均屬遊戲公 司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遊戲服務之一部分,並非實體物品,因 此並不屬於實體財物,依上述說明,是屬於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 被告變更後所涉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反覆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陳明有 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閒暇前來調解等情,再兼衡其所詐得 之利益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寶 物,依據告訴人所陳價格約5萬元,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寶物約定不歸還之違約金額達30萬元(警卷第17至19頁), 佐以雙方對話談及本案寶物一般租金達每月2,400元起至2,6 00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寶物確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 後續出租之獲利,而可認告訴人所陳本案寶物之價值,並非 無據,故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簡-30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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