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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 遺產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被 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繼承系統表)。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7,136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維仁 1/4 2 被告陳鴻慈 1/4 3 被告陳俊銘 1/4 4 被告陳瑩潔 1/4 5 被告何衛紅 0

2024-10-24

MLDV-113-家繼訴-1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 7月17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 賺錢,甚少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將原 告之意外險保險理賠金100多萬元、勞工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占為己有,並以原告之房屋貸款取得300多萬元,之後未按 期繳納房屋貸款,旋於112年8月23日出境回大陸,原告於12 年間跌倒而肢體殘障,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被告迄今仍不願 返家照顧原告,原告無奈而入住護理之家。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 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詳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兄長乙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被告入出境及居留資料 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吻合。茲審酌原告到庭陳 述意見時,必須乘坐輪椅,及仰賴其兄長乙○○協助應訊,陳 述本件離婚事由時,亦不斷悲傷落淚,佐以被告既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茲審酌被告長年在外地工作,甚少返家與原告同 居生活,目前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仍棄原告於不顧,足 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重視,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 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 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 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 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4

MLDV-113-婚-3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W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W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W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W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之父母CPW0000000F、CPW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父親之友人照顧,相對人父原預計110年5月可假釋出獄, 嗣因其他案件增加刑期,將延至114年方能出監,聲請人接 獲通報後派員訪視得知,其友人因經濟、照顧壓力等因素, 不再協助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父無親屬資源,相對人母之 親屬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 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略以:相對人父母在監期間 皆寄送書信關心相對人生活,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偕同相 對人入監與其父母進行親子會面,相對人父於113年7月25日 出獄至今,同年8月28日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與其會面,雖表 示有照顧意願,惟因甫出獄,生活及經濟均需仰賴朋友,暫 無接返照顧之明確計畫。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甫出獄,無法 安排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相對人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現處學齡階段,需發展勤奮進取任務,故有延 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安置評估報告。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長期入獄,相對人父雖已假釋出獄,但無明確照顧計 畫,是否能供良好環境、培養足夠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 故本件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雖期待父母 接返,然相對人母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照顧責任,相對 人父於113年7月25日假釋出獄,然親職與經濟能力尚待評估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 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且已出具書面意見供參,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1

MLDV-113-護-178-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捌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877-202410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珍 相 對 人 胡○英 關 係 人 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胡○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胡○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珍為相對人胡○英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孫胡 ○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不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不知 道日期、生日、家中電話號碼、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 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 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胡○宗、謝○泓、徐○翌、徐○婷及陳○如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祥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 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親屬,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失 智,認知功能不佳,無思考與判斷能力,無生活自理能力 ,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長期照顧相對人,依情況安排與 陪同相對人就醫,經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監護人, 無不利擔任監護職務之情形;關係人胡○祥身心狀況良好 ,大學畢業具一定智識,與相對人關係正向互動佳,經其 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 前開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 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07

MLDV-113-監宣-117-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錦飈 相 對 人 即失 蹤 人 楊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楊萬富(男,明治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廳苗栗一堡十班坑庄九十番地)於民 國5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萬富為聲請人之叔公,因聲請人收 到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 單,始知悉相對人早於明治39年10月5日失蹤,爰依法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太平洋報1份等 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 楊萬富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 告。又失蹤人楊萬富自明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 迄今已逾110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核失蹤人楊萬富於民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之 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5年10月5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 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07

MLDV-113-亡-6-20241007-2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 ,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 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 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 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 「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 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 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 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 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 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 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 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 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 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 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 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 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 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 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 ,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 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 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 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 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 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 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 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 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 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 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 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 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 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 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 「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 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 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 ,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 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 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 ,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4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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