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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洪一清 相 對 人 洪周寶彩 關 係 人 洪碧蓉 洪一中 洪碧欽 洪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周寶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洪碧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一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周寶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一清為相對人洪周寶彩之長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洪碧蓉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智 能檢查報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37頁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張眼臥床, 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至聲請人、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等,對此亦均不爭 執,僅就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未有共識(見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洪一清、關係人洪碧欽、洪碧蓉、洪琳、洪 一中,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考(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等),堪信為真。   2、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由何 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以何方式為宜等 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 :…㈡評估與建議:按上述之分析結果,兩造雖各稱他造過 往無心照顧相對人,且對他造之不當之照顧細節能提出具 體實例,然依外傭Aini係從2020年7月起由洪碧蓉聘僱、2 021年間洪碧蓉攜相對人租屋另居照顧至今、相對人之受 照顧情形無不良等情事,可認洪碧蓉過往應係受多數關係 人支持而佔據主責地位,且按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 已有相當時間且無重大不當之處,故評估應由洪碧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保障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與生活照顧 事宜無虞。其次,因洪一中與其他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照 護費用意見不同,故從今年3月起洪一中未分擔照護費用 ,因而本案應有一併審酌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之需要, 但因涉及相對人名下南京東路五段之不動產是否進行處分 議題,以及洪一中曾受有相對人轉讓財產等利益紛爭,故 本次調查過程已向兩造提示應先提出合理之照顧費用金額 供法官審酌並裁定之,後續再自行評估是否就相對人財產 疑似被侵害等情事另行提訴,家調官另勸導亦可藉由法院 調解服務協調相關之金錢利益紛爭部分,故若兩造或其他 關係人有意亦可進行調解程序。洪一中訪談時稱雖相對人 將房子獨留給他,但仍願意按遺產特留份規定與其他手足 協商。最後,按洪碧蓉陳述之照護費用使用情形而言,房 租費用全由照護費用支出較不屬合理使用照護費用之範圍 ,以及相對人之遺屬年金由洪碧蓉領取作為其照護勞力付 出之報酬,在已聘僱外傭照護之情況下也似有過高之情形 。加上本次調查洪碧蓉與洪一中交代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 使用細節時多有模糊帶過與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細查相 對人之財產有無被不當使用之情形。故建議可由聲請人洪 一清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令洪一清協調洪碧蓉、洪 碧欽等人整理相對人之台新帳戶歷史對帳單、國泰帳戶遺 屬年金申領狀況等資料,以利審酌相對人適宜之照護費用 金額,以保障相對人可持續接受目前照護品質之權益。」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 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碧 蓉、洪一中之主張等,認關係人洪碧蓉、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次女、長男,份屬至親,而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 間,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自109年7月開始,聘 請外傭照顧;而相對人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期間 ,渠等均曾負責協助相對人日常照顧及醫療事宜,自110 年間相對人住院後,則改由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在外租 屋同住至今,依前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日常受照顧情 形並無重大不妥之處;而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足間,因 相對人財產管理問題多有紛爭,彼此互相指責對方有侵占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嫌,致其於113年3月開始,不願 共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如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恐有窒礙難行之虞;另參酌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 長期同住一處,相對人近期之醫療及照護事宜,均由關係 人洪碧蓉協助,相關醫療及日常照顧事務未見有何不妥之 處,認由關係人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 監護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洪碧蓉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對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過往亦無不當使用相對 人財產之情事,可居中協調、釐清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 足即關係人洪碧蓉、洪碧欽間,對於相對人過往財產是否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洪碧蓉既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一清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監宣-632-2025010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芳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勢 」後補充「(朱美芳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美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 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即告訴人告 知需扣押自其隨身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 機,並欲將該手機強制關機,遭告訴人制止後,竟以雙腳踢 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芳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期間,明知員警顏汝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顏汝芹告知需扣押自其隨身 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機,並欲將該手機 強制關機,遭顏汝芹制止後,竟以雙腳踢踹顏汝芹腹部,致 顏汝芹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顏汝芹執行公務。 二、案經顏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芳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踢到告訴人顏汝芹,惟辯稱係因伊要將手機關機,確遭告訴人突然撲過來搶手機,伊嚇一跳後往後倒在地上,腳踢到櫃子,因此撞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員警蕭國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腳踢踹激烈反抗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02

PCDM-113-審易-4072-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李子漢 相 對 人 陳錦炫 關 係 人 陳錦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錦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李子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錦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子漢為相對人陳錦炫之兄,相對人 因腦中風昏迷,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錦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入住證明等 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 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兄弟姐妹即聲請人李子漢、關係人陳錦湧、陳麗櫻、李淑 鋒、陳錦隆,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錦湧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 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錦湧均為相對人之兄,皆為相 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錦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錦湧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監宣-1506-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思涵律師 施宇柔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戊○○ 己○○ 甲○○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己○○、甲○○、乙○ 、 丙○○、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起居,且由聲請人、戊○○、己○○ (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第三人即聲請人已歿兄長庚○○ 之子辛○○輪流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照護等事宜,並由戊○○、辛 ○○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甲○○、乙○ 、丙○○、丁 ○○(以下合稱甲○○等4人)則均已婚居住在外,並未頻繁探 望相對人。再甲○○等4人前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壬○之遺產 分配事宜,與聲請人意見相歧,自斯時起與聲請人感情不睦 ,並對聲請人多所刁難,如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難期聲請人得與甲○○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等4人陳述略以:甲○○等4人因結婚居住在外,平 時有空會探視相對人,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時前往後 未能順利遇見相對人,須配合聲請人指示始能探望相對人。 甲○○等4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應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應按月提出相對人之日常開銷 收支明細表,以供甲○○閱覽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3、13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之夫壬 ○已死亡,現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等情,有上開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扶養 照護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 當熟悉,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相對人上開子女中,聲請人等3人主張由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等4人則主張應由甲○○任之,然查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戊○○、辛○○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出租事宜,且聲請人與甲○○等4人曾因壬○之遺產分割事宜意 見相歧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87至188頁),則甲○○等4人前與聲請人間既曾因父親遺產 分割事宜發生爭執,已難認甲○○等4人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 之財產管理及分配事宜仍具相當信任關係,而甲○○等4人現 未與相對人同住,並無保管相對人之財物,亦未經手相對人 之不動產出租事宜,且聲請人亦自陳不同意於擔任監護人後 按月開立收支明細表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得使甲○○等4人瞭解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亦 可避免日後雙方因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不明, 而衍生後續紛爭,應屬妥適,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固另稱甲○○等4人前因壬○ 遺產分割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恐難以順利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等詞,惟聲請人等3人與甲○○等4人前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事 件調解成立,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 26頁),是聲請人與甲○○間實非全無溝通協調之可能,且本 件尚無事證可佐甲○○現有何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詞,尚非可採。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1

PCDV-112-監宣-797-2024123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有長女已○○、次女即聲 請人乙○○、三女丙○○、四女即關係人戊○○、長子甲○○,有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丙○○、甲○○外,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 丙○○、甲○○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25-2024123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日」,更 正為「15日」;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第7行「手口」,更正為「手肘」;犯罪事實欄二 補充為「案經魏嘉良訴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 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 ,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 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8號   被   告 簡士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爵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金門街方向,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街與金門街口欲右轉金門街時,貿然 闖越紅燈,適魏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魏嘉良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部、踝部及手口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士爵明知與魏嘉良發生交通事故致 其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魏嘉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 ,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魏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停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31

PCDM-113-審交訴-24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出血性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 。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 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 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男即聲請人丙○○、 次男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 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1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 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 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四男即聲請人丁○○、長 女乙○○、次女丁○○、三女即關係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37-20241231-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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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胞弟,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 會說話、有鼻胃管、用尿套。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 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母親丙○○○、胞兄即聲 請人丁○○、胞妹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乙○○及目前居住機構之母親丙○○○外, 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 。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乙○○、丙○○○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 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丁○○ 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 人之弟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4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胡瑜真 相 對 人 胡育德 關 係 人 張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即相對人甲○○因腦性麻痺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母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 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詢問在場人數等問題均無反應,且 因腦性麻痺,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就意識溝通、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 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 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丙○○為相對人母親,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母親,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 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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