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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17

TPHV-113-抗-1201-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被上訴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 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12萬5 92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 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萬6116元,該裁定於11 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本 院3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345號裁定亦已於113年10月 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訴訟救 助卷第9頁至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重上-66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駁 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在監執行,與朋友 聯絡或通信受限,無家人協助,無收入、資產,無力支出抗 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原法院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下稱另案裁定)為據。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認其 人身自由受限制,至其提出之另案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聲-373-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2億6148萬元(共六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每部價額為435 8萬元)得標上訴人招標之「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立航空警察局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 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並使用迄今。上訴人 於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 )進行第二次驗收後,以伊未依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載「依原廠檢 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提出電腦掃描儀原廠Rapiscan Sys tems Ptd Ltd(下稱原廠)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 目判定驗收不合格,至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要 求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並非其「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 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 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上訴人自訂之驗收 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 前於111年1月5日經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OM(聚甲醛),屬適合作為爆藥仿 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 程序,仍遭拒絕,上訴人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 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 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經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掃描儀價金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 無法依照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爆裂物偵檢標準」,提供符 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伊始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 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 ,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 格後才須給付貨款,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雖系爭採購契約 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惟此為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 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而是兩造對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是否屬於驗收依據 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美國運輸保安署)派 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 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版本未表示意見(原審 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 使用(原審卷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前確針對Operational Test Kit(即運作測試套件 ,簡稱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 提供ECAC(即歐洲民航會議)及TSA(即美國運輸保安署) 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原審卷411頁至第412頁)。 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檢覆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之函文回復:「本案儀器具有TSA及ECAC認證 ,經該儀器檢查之行李均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原 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系爭採購案第1部至第5部掃瞄儀自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7月 14日實際使用迄今已逾3年之保固期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 二次驗收,以伊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 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原廠證明並非系爭 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 準,而為其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 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為POM,屬適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 ;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卻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 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茲判斷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 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載明「以 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 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 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 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依原 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云云。惟上開「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 」,為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所無,而為被上訴人否認 為契約內容,且系爭驗收清冊縱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 ,是否可依該段文字認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原廠證明」 ,於文義上亦有不明。而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條規定 「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具檢測所需標準 穿透力、解析度之鐵塊、裸銅線及爆裂物仿製品偵檢功能) ,於驗收時進行各項功能測試。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 層掃瞄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確保儀器效能無慮」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可知得標廠商可自行提供包含爆藥仿製品 之標準測試箱,並未見測試箱或仿製爆裂物必須具備原廠認 證之要求;又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之明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單憑系爭驗收清冊所載 「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  ⒊再原廠亦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 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 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 準,亦無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及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 列「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 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 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 ,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 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系爭掃描儀係經全球公認之ECAC標準 檢驗核可,ECAC有包括爆裂物類型、重量、放置於測試袋中 、隱蔽性等項目之保密測試,因ECAC標準為全球公認並使用 ,故其他地域各自之標準失去必要性等語(原審卷第317頁 至320頁),足見原廠係採全球公認之ECAC檢驗標準,並無 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驗收程序,自無可能製作符合上開項 次9驗收程序之爆藥物仿製品及系爭原廠證明供上訴人驗收 使用。參以原廠聲明書已表明OTK確由原廠提供,且有提供 系爭掃瞄儀之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認證經系爭掃 描儀檢查之行李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且系爭掃描 儀由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正常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問 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12年3月16日航警航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未符「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情事。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然上 訴人陳稱:伊是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至於前一代電 腦斷層掃描儀是否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已不可考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且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1~5部掃描儀均已 驗收合格,就系爭掃描儀亦自112年1月1日起已使用迄今均 無問題,自難認提供系爭原廠證明為此類採購案之交易習慣 及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復約定:驗收合格後,分段付款。查上訴人驗收系爭掃描儀 僅以「廠商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認定系爭掃描儀不 合格,其餘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之驗收項目均通過驗收,有上 訴人驗收紀錄及系爭驗收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即無任何不通過驗收之項目,自應認系爭掃描儀 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 描儀之買賣價金4358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09

TPHV-113-重上-346-2024100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郭啓亮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呂諺筑為向其借貸,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後呂諺筑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0 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已如數交付予呂諺筑,借款期 限已屆至卻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 原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下稱248號裁定 )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24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然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 由中說明不令伊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 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 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伊對呂諺筑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2,700萬元,詎 系爭債權屆期並未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24 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廢棄,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自為因 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原法 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 定卷,原法院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 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 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248號裁定,改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2024-10-07

TPHV-113-非抗-9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敦仁即惠康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5,2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04

TPHV-113-上易-28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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