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郭啓亮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呂諺筑為向其借貸,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後呂諺筑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0
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已如數交付予呂諺筑,借款期
限已屆至卻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
原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下稱248號裁定
)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24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然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
由中說明不令伊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
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
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伊對呂諺筑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2,700萬元,詎
系爭債權屆期並未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24
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廢棄,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自為因
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原法
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
定卷,原法院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
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
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248號裁定,改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TPHV-113-非抗-9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