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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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蕭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民國112 年4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偉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偉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蕭偉雄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偉雄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林助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蕭偉雄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繼-2298-20241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潘政芳 被 告 蕭道夫 蕭仲智 蕭振三 蕭振基 洪彩美(即蕭峯一承當訴訟人兼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正熹(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翊展(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明瑗(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幸娟(即蕭振道承受訴訟人) 蕭劉碧霞(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佩娟(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蕭㨗修(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蕭淑婷(即蕭振南承受訴訟人) 林助信即蕭振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蕭道南」之記載,應更 正為「蕭振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26

CHDV-104-重訴-199-20241226-3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正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正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正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正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正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4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詢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 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6

MLDV-113-司家催-47-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7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田文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田文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7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蔡來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景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次日起10日內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苗院漢家家五113司繼100 0字第28848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本院於同年月25日電詢聲請人,其表示沒有找到遺產 管理人人選,問過都說要3萬,即使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遺 產管理人,也不想聲請了,會具狀撤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無意續 行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9

MLDV-113-司繼-1000-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6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屈錫田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內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61-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低於擔保物 價額1722萬2500元(352-29地號面積166㎡ × 113年土地公告 現值10萬375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722萬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8

CHDV-113-補-91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低於擔保物 價額1722萬2500元(352-29地號面積166㎡ × 113年土地公告 現值10萬375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722萬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7

CHDV-113-補-895-2024121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銘杰即鄭鉅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銘杰即鄭鉅紳(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住苗 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銘杰即鄭鉅紳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繼字第19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因謝學仁地政士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重新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8569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號民事執 行處函、本院苗院傑家誠106年度繼字第19號公示催告公告 查詢畫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謝學仁地政 士之除戶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因原遺產管理人謝學仁地政士確已 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 據。茲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 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 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之送達 代收人陳芷涵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 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 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3

MLDV-113-司繼-1014-2024121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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