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陳鈴紘即陳育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鈴紘即陳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21頁)、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
23頁,本院卷第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6、2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41
、142頁)、薪資明細表、薪資單(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
卷第88-10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
調解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107-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85-87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資料(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3、105頁、本院
卷第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150頁)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28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現職超商
店員,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7,000元,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
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分擔母親扶養費6,
500元,合計每月支出26,78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每月
僅餘2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3,232元
外(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81
,405元(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198-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