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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洪瑀彤 訴訟代理人 魏一鳴 被 告 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 張翱麟 魏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劉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8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劉忠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租車車行」,且原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劉忠 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甲○○、乙○○為被告,最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5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 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目 前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陳明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學專路口,欲右轉學專路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 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車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工資5,000元 、烤漆28,500元)。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則係由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甲○○ 出面向被告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下稱被告劉忠誠)租 用,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友人,就其無駕駛執照乙事知之 甚詳,卻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被告劉忠誠為車行 負責人,自應確實核對身分及確認有無駕駛執照後,再將車 輛交予承租人,卻未在核對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任由被告乙○○或被告甲○○輪流出面租車,被告劉忠誠甚至 將肇事車輛交予出面之被告乙○○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 車輛保管義務,被告甲○○、被告劉忠誠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忠誠則以:我將肇事車輛出租給被告甲○○,也有確實 核對他的身分、駕駛執照,至於他要將肇事車輛交給何人使 用,不是我可以過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學專路 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甲車車 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劉忠誠未為爭執,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其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停等紅燈 之甲車,甲車復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 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 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 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 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劉忠誠於113年7月2日 接受警詢時陳稱:113年5月6日以後,係乙○○來承租及更換 承租車輛,若甲○○沒有到場,我都會打給甲○○,確認他同意 我才會讓乙○○開走車子,因為車子都是他倆輪流使用,我就 以甲○○的資料做車輛的續租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 49頁),被告劉忠誠既為肇事車輛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 輛之義務,且其明知肇事車輛為被告乙○○、甲○○輪流使用, 甚至由被告乙○○出面續租,卻未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 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乙○○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 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 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乙○○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忠誠之行為,因違 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另據被告劉忠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甲○○ 在被告乙○○向被告劉忠誠續租肇事車輛之際,知之甚詳,而 其同意被告乙○○出面續租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僅需被告 乙○○出示適當執照,輕而易舉卻未為之,亦應認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劉忠誠應與被告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支出維修費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 、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5、33頁)。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9,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79,450÷(5+1)≒79,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79,450-79,908) ×1/5×(5+0/12)≒399,5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9,450-399,542=79,90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 金37,100元、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合計150,50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0,50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等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乙○○等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劉忠誠連帶給付150,5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等 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941-20250110-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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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福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英傑 原 告 張淑芬 張葳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江穎翔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新臺幣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新臺幣3 0萬元、原告張淑芬新臺幣30萬元、張葳晟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12,43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 駛,至該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 張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原告張福杉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448元、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 通費7,8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住院看護 、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1,021,277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自本件事故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 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59,135元,依平均餘命16.03年計 算,前揭必要支出為8,719,733元,又原告張福杉尚可工作3 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9,509元,原告張福杉因此 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 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為原告張福 杉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張福杉,致其等需終生照顧 原告張福杉之日常生活,顯侵害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 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福杉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 葳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就原告張 福杉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鑑定費、醫療交通費、住院 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洗頭、剪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均不爭執,惟就未來之看護費用,希望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計算基準,而長期照護零用金、住院看護費並非一定會發 生,不應列入計算基準,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應扣除 原告張福杉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另原告張英傑、張 淑芬、張葳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讓沿同道路、 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原告張福杉先行,即逕行右轉,致 與原告張福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張福杉因而受傷 ,治療後仍存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看 護費用收據、洗頭剪髮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購買明細 、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0頁),而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張福杉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   72,44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448元,應予准   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機車也因 此毀損,已支出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 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機車維修 費12,500元,合計55,834元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車資 明細、收據、發票、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49、69至85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 834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2年6月23日起至 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長期 照護零用金合計1,020,977元等節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護理之家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51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且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   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其一生須由人照顧,而原告張福   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6.03   年,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生病之掛號費等每月開   銷,約為59,135元,應以此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   並提出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至63   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固定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入住在護理之   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費包含醫療掛號費用,屬實支實付 等節,業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及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 證,審酌原告張福杉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 醫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59,135元計算後續 醫療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 餘命均無爭執,據此,原告張福杉尚有16.03年需他人全日看 護照顧,以每月59,135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3,667元【計算方式為:709,620 ×11.00000000+(709,620×0.03)×(12.00000000-00.00000000 )=8,513,6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 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 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等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 福杉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720,82 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 告張福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0為計算基準,以原告張福杉每 年薪資損失720,823元,再審酌原告張福杉所得主張勞動力減 損之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5年3月 16日),及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949,509元【計算方式為:720,823×1.00000000+ (720,8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949,5 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張福杉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 ,且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終身須人看護,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福杉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福杉因上述情形,原告原 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分別為其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 張福杉間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生照顧原告張福杉,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又依兩造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福杉 以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以30萬元以資 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福 杉為12,612,435元(計算式如下:醫療費用72,448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55,834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 元+後續看護費用8,513,667元+勞動力減損1,949,509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 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福杉請 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612,4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福杉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 為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1102-202501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羅主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羽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 2月16日登記。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發現被告2人建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向被告甲○○攤牌, 被告甲○○面對原告之痛心疾首,毫無悔意,僅坦承不諱,自 承對外出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交往後,未思婚 姻關係仍未消滅,直接離家而與被告乙○○同住於被告乙○○位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開 仁武住處)內,出雙入對、親密同居、為接吻、牽手、勾手 等親暱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 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 ,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11年間在被告甲○○乾姊家認識,被   告甲○○並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同居在上開仁武   住處內,只有在112年11月初,當時被告甲○○因與原告發   生嚴重爭吵,才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借宿被告甲○○之好友家   中,住了幾天,因原告打電話來語帶恐嚇表示要捅死好友之   類的內容,被告甲○○極度恐懼之情況下,原本要帶未成年   子女借宿在乾姊家,乾姊正好外出不在,而乾姊家在上開仁   武住處旁邊,乾姊才幫忙詢問被告乙○○可否讓被告甲○○   暫住一宿,被告甲○○才與未成年子女借宿上開仁武住處一   晚。再者,被告乙○○於被告甲○○攜同未成年子女借宿上   開仁武住處前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已經離婚,被告甲○○   稱已經離婚了。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離婚後才為   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接吻、牽手 、勾手等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原告所指涉之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3日,原告雖提出所謂SD卡、USB原檔截圖為證 ,但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均可輕易修 改,原告縱使提出原檔截圖所示之日期,亦不能證明真正拍 攝日期確實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更何況,被告 甲○○與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即已分居,期間雙方數度商議 離婚,原告更於112年12月13日即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顯見彼時雙方徒具婚姻形式,但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 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11月8日之後同居上開仁武住處一 節,固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及被告甲○○ 於被告2人離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之訪視調查 報告中,被告甲○○於113年1月26日向社工表示居住地址為上 開仁武住處(見本院卷第25、113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僅被告甲○○ 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然依據被告甲○○所述其當時居 住在上開仁武住處旁邊之乾姊家,門號為同弄33號房屋(見 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調查報告中亦可見社工實際訪視 地點為乾姊家即上開33號房屋,堪認被告甲○○在離開其與原 告之共同住所後,應以上開33號房屋作為其居所。況   停放車輛原因本有多端,停放時間長短無法一概而論,而原 告所提照片為其於特定時間目擊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 武住處外情形,亦無法僅以停放車輛一舉逕認被告2人有長 期同居事實。  ⑵再者,被告甲○○雖於113年1月26日社工詢問住家地址時,反 應目前居住地點為上開仁武住處,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擔心乾姊家遭原告知悉,才故意提供上開仁武住處 ,嗣後我知道社工要去看住家環境,對乾姊據實以告後,乾 姊說沒關係可以提供給社工,我就於113年1月30日傳簡訊給 社工改地址到上開3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 社工之訪視地點確為上開33號房屋,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 ,而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欲對方知悉其真正住所之情況,並 非少見,縱然被告甲○○就實際居住地點乙事有所變更,亦難 遽論被告2人確有同居於上開仁武住處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行為,係原告於1 12年12月3日委託徵信社拍攝而得,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至 113年1月初,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接吻、於113年1月 13日牽手、勾手,透過攝影機所攝得之原檔副檔名均為.h26 4,製作日期、修改日期均為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初,而 紅色隨身碟中,因原檔.h264為進階視訊編碼無法直接在大 部分電腦播放器播放,需使用特定播放器,而轉成mp4就能 在多數電腦順利播放,是將檔案轉檔後才會呈現113年1月28 日,但修改日期卻還是如.h264之原檔呈現等語,並提出電 腦檔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89至227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稱上開照片既 係委請徵信社攝得,而現行徵信社作業方式通常是架設一攝 影機以長時間攝錄對方之行為舉止,徵信社人員即可以先離 去,不會派人長時間緊盯、跟監方式拍攝,因此所攝得112 年12月27日親吻之影片,直至113年1月28日才轉為mp4檔存 入電腦等語,惟依據徵信社之蒐證專業,當知蒐集證據之確 切時間、日期,為此項活動中最重要一環,自應於拍攝日期 中藉由拍攝其他證物等,用以佐證拍攝日期,原告卻無法提 出拍攝日期之明確證據,已令人存疑。再者,據原告表示其 所提出被告甲○○車輛停放於上開仁武住處外之照片,拍攝時 間為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蒐證檔案之電腦檔案截圖,均未見 上開二個日期,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確 實如原告所述。至原告復提出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主 張被告甲○○已向原告承認其背叛這段感情,不該把對原告之 不滿,當作其出軌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 告甲○○否認,辯稱:112年10月底我有嚴重爭執,因原告長 期酗酒,一言不合就以言語侮辱我,甚至說要傷害我的話, 並開始翻7、8年前我跟網友聊天的事情,我覺得我受不了, 才在LINE上說我有錯在先,是要平復原告心情,這是吵架中 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審酌被告甲○○上開 LINE內容,其雖坦承背叛感情、出軌乙情,然未特定時間、 對象,亦未對出軌之細節多加描述,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 確與被告乙○○在發話當時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情誼與互 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婚姻存   續期間為接吻、牽手、勾手等親暱行為,即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為上開 同居、親吻、牽手、勾手等行為,均未為充分證明,則其以 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611-2025011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6號 原 告 林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晨羽(原名王雅萍)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86-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洋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41-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園緣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 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21-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817元,及其中196,815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為1,019元(即以本金196,815元,計息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以年息6.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1,836元(計算式:200,817元+1,01 9元=20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0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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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江茄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智鈞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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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浩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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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覃定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若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9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 二紙本票裁定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②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本票①之利 息為108,493元(即以本金600,000元,計息期間自110年10月2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票②之利息為143,671元(即以本金1,000,000元,計息期間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以年息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2,164元(計算 式:600,000元+108,493元+1,000,000元+143,671元=1,852,1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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