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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肇英 黃子珍 被 上訴 人 楊惟超 楊琇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因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致其土地增加之利益,依宇豐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為新臺幣(下同)600萬7,073元,爰核定本 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600萬7,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5

SLDV-112-重訴-41-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賓紅蓮 被 告 廖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蓋處)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前、後段,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 蓋處,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將該建物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被告並交予伊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通知 被告繳清欠租及搬遷,其均置之不理,迄系爭租約屆滿之日 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元,被告仍積欠伊租金9萬8,000元 。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417號卷第11至31、53至62、79至81頁、外放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2

SLDV-113-訴-136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華芬(原名:陳品汶、陳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318元,及其中49萬9,525元自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2

SLDV-113-訴-148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鄭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7,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51萬4,7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2 8萬8,547元 同上 15% 總計 60萬3,345元

2024-11-20

SLDV-113-訴-151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謝正宗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唐桂淑即好朋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2,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銀 行貸款繳息收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借款契約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函等件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 第13至4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清償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被告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又 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0

SLDV-113-訴-156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入住該房 屋,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9號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0

SLDV-113-訴-157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浤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約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新臺幣95萬元為聲請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第77條之25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 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聲 請人給付美金77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之 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97萬2,964元(計 算式:美金77萬4,836元×32.23=新臺幣2,497萬2,9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 1,824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繳納,毋須列入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第4頁) ,而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34萬7,736元。又 審酌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等 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爰審酌本件 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合計為89萬5,472元(計算式:34萬7,736元+34萬7,736元+2 0萬元=89萬5,472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 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萬元。 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9

SLDV-113-聲-16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蔡尚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楊立青(原名楊耀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8,45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計算式: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價額為1,135萬8,459元(參新北 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以上共計為73萬元。至原告附帶請 求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8萬8,459元(計算式:1, 135萬8,459元+73萬元=1,208萬8,459元)。

2024-11-19

SLDV-113-補-882-202411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勇任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 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石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初某日,傳送手機簡訊稱加入群組可免費提供漲停飆股 資訊,伊於同年月20日成為該群組會員後,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再佯以LINE名稱「林耀文Bill」、「吳安琪-富地金融」 與伊聯繫,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9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下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而前往應徵工作,卻當場被押, 且伊之手機、帳戶都被系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事後系爭帳 戶不能使用,伊就被丟包,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 詐欺集團為詐欺所得匯款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 年度偵字第16093卷,下稱偵卷,第39頁、簡上附民卷第7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 33頁至第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 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 2至3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核屬 實,益徵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其係因去應徵工作,其人被押且遭扣押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  ㈠被告僅泛稱其係至三峽應徵家庭代工,惟就其至何公司應徵 及應徵工作內容,均未能詳細具體陳述;況應徵工作,縱雇 主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雇主以供匯入薪資,亦毋須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雇主。至被 告辯稱其遭押,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扣押而拿去使用,伊並 不知情云云,然被本件卷證及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並無相 關證據可認系爭帳戶資料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強押被告而取 得等情,且被告亦未舉證以佐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 足採。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行為, 益足徵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取。  ㈡況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 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 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 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 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已年將近30歲,具 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 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 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對 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短繳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 休金9萬9996元」及「健保費用7萬9416元」,應更正為「勞 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9元」、「勞工退休金9萬9,60 7元」及「健保費用8萬1,51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 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 13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360138920號函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大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 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月工資需 由投保單位及雇主申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 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1-36 5頁);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是一心公司為告訴 人林盈秀加保後,除年度調整最低薪資外,逕依原始最低薪 資及調整後保費繳納保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 據實申報,使一心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 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補繳所短繳之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後述),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19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 健保費,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1萬619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 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30萬7,500元罰鍰 ,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673 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9-373頁、見簡字卷第59頁),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該公司已補繳其中6 萬78元,有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 函文(本院易字卷第361-365頁)在卷可佐,然一心公司已 和告訴人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 、匯款收執聯2份可佐(見簡字卷15-19頁),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一心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1,519元,其已補繳其中4 萬8,200元,有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 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易字卷第357-358、419頁),又一心公司已與告訴人, 賠償告訴人46萬5,000元,有如上述,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 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3萬3,319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㈣、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 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且負責申報一心公司員工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林大為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 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竟 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一心公司員工林盈秀於附表所示民國100年6月 至108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林盈秀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林盈秀申報勞 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 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林盈秀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林 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林大為以此不正當方 法,詐得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健保費用7萬9416元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 及林盈秀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林盈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為於偵訊之供述。 員工薪明細表有時交給行政製作 ,有時是伊自己製作。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盈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心公司之薪資明細 告訴人林盈秀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收入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於100年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2.於101年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 3.於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 4.於103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 5.於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2萬8元。 6.於106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7.於107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 8.108年1月至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 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 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 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 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分別 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次月領) 實領薪資(存摺) 公司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公司繳勞保費 應投繳勞保費 勞保短繳差額 公司繳健保費 應投繳健保費 健保短繳差額 短繳勞退金 1 100年6月 22,812 17,880 24,000 1,001 1,344 343 943 1,266 323 367 2 100年7月 29,80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3 100年9月 27,520 17,880 27,600 1,001 1,545 544 943 1,455 512 583 4 100年10月 29,62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5 100年11月 25,980 17,880 26,400 1,001 1,479 478 943 1,392 449 511 6 100年12月 25,048 17,880 25,200 1,001 1,411 410 943 1,329 386 439 7 101年1月 32,710 18,780 33,300 1,117 1,981 864 990 1,756 766 871 8 101年2月 35,436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9 101年3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0 101年4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1 101年5月 34,4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2 101年6月 33,78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3 101年7月 33,93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4 101年8月 34,92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5 101年9月 29,764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6 101年10月 25,020 18,780 25,200 1,117 1,499 382 990 1,329 339 385 17 101年11月 34,930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8 101年12月 30,000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9 102年1月 39,000 18,780 40,100 1,183 2,527 1,344 941 2,008 1,067 1,279 20 102年2月 28,000 18,780 28,800 1,183 1,815 632 941 1,442 501 601 21 102年3月 27,000 18,780 27,600 1,183 1,739 556 941 1,382 441 529 22 102年4月 34,000 19,200 34,800 1,209 2,193 984 962 1,743 781 936 23 102年5月 32,5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4 102年6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5 102年8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6 102年9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27 102年10月 29,836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28 102年11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9 102年12月 23,000 19,200 24,000 1,209 1,512 303 962 1,202 240 288 30 103年1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1 103年2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2 103年3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3 103年4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4 103年5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5 103年6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36 103年7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7 103年8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8 103年9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39 103年10月 23,000 19,273 24,000 1,282 1,596 314 965 1,202 237 284 40 103年11月 30,000 19,273 30,300 1,282 2,015 733 965 1,517 552 662 41 103年12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2 104年1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3 104年2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4 104年3月 38,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5 104年4月 31,000 19,273 31,800 1,282 2,115 833 965 1,593 628 752 46 104年5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7 104年6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8 104年7月 33,000 20,008 33,300 1,401 2,331 930 955 1,589 634 798 49 104年8月 30,000 20,008 30,300 1,401 2,121 720 955 1,446 491 618 50 104年9月 36,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55 1,732 777 978 51 104年10月 40,00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55 1,914 959 1,206 52 104年11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3 104年1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4 105年1月 35,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06 1,645 739 978 55 105年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6 105年3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7 105年4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8 105年5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9 105年6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0 105年7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1 105年8月 41,82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2 105年9月 41,87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3 105年10月 45,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4 105年11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5 105年12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6 106年1月 42,870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67 106年2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8 106年3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9 106年4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0 106年5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1 106年6月 44,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2 106年7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3 106年8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4 106年9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5 106年10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6 106年11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7 106年12月 47,700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8 107年1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79 107年2月 37,700 22,000 38,200 1,617 2,807 1,190 997 1,731 734 972 80 107年3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1 107年4月 50,195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2 107年5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3 107年6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4 107年7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5 107年8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6 107年9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7 107年10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8 107年11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9 107年12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90 108年1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1 108年2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2 108年3月 47,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3 108年4月 52,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292 1,245 1,650 94 108年5月 48,19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184 1,137 1,506 總    計 127,314 241,466 114,152 90,634 170,050 79,416 99,996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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