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宋峻安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17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2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
以及本院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竊取他人
財物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3335、33495、41631、47829、49835、56151、61113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
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9,885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09,8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8月
1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21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