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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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1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1,111元給付予被告後,被 告應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移轉予 原告。是被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價額估計為2萬1,11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西寮段 361之1 土地 716 各900分之1 3,023元 2 367 1,593 6,726元 3 367之2 868 3,665元 4 391 1,011 2,022元 5 391之1 2,838 5,67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9

OLEV-113-員補-635-202412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劉東澄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4 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1,456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9

CHEV-113-彰簡-786-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李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5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026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119元,及其中1萬1,026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6月16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 98年4月25日至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自103年3月起;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自107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3,258元(含電 信費1萬1,026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 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 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19日及 111年4月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 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續約最懂你992II_30M專案同意 書、「續約4G_2元_遞1299專案_24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小-497-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洪鏗翔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9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892元 (含本金3萬元、利息692元及違約金1,200元),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小-542-202412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尤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 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登記,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附此指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2 ⑴依前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須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⑶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⑷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⑸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3 將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補-1293-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莊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1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208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59元,及其中4 萬6,20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4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8,316元 (含本金4萬6,208元、利息1,060元及其他費用1,048元),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小-669-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羅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28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簡-610-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怡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被 告 林鴻華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本件訴請分 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原告 聲請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字第437號 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告知訴訟,中租公司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卓榮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人耕作、林木叢生。復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原告及被告卓榮春均係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以拍賣或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 形,不得再予細分,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分割為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 10月8日彰地二字第113000903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附 卷可佐。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固得分割為7筆土地,惟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分配,為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7及278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願,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違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秀水鄉 曾厝段 1544 土地 313 林國慶 12分之1 林鴻華 各24分之1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4分之1 黃怡真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簡-437-202412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曾立志 被 告 莊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青島路3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 全,與訴外人李俊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俊佩受有體傷。因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未就系爭車輛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李俊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補 償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613元。經原告如 數給付予李俊佩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1658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OLEV-113-員小-4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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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咨君 被 告 莊佩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原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莊耀鈞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惟原告或被告迄未聲明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7

OLEV-113-員小-4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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