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1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1,111元給付予被告後,被
告應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移轉予
原告。是被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價額估計為2萬1,11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西寮段 361之1 土地 716 各900分之1 3,023元 2 367 1,593 6,726元 3 367之2 868 3,665元 4 391 1,011 2,022元 5 391之1 2,838 5,67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OLEV-113-員補-63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