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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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緊急處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 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 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可佐(同上卷第21、 25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 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08

TPDV-114-勞全-5-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張綉綉 被 上訴人 鄭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銷中心,工作內容 為依公司每日派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電銷系統外撥電話給客 戶,進行信用貸款業務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訊息 均儲存於公司系統內,而由公司透過每日派發名單及使用系 統以控管風險及個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剛 結束與訴外人即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而與主管進行覆核 程序確認客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之際,被上訴人見狀竟基 於散布於眾、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當場向在場多名同事 宣稱「該筆案件為上訴人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公 然指稱此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公司更於知悉此一狀況後,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 派行政主管於上訴人工作職域進行檢查,以避免同仁工作過 程中,任意透過通訊工具洩漏客戶個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 連絡。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天上午上訴人之信用貸款業務有進件,主 管依規定須查明案件來源,因查無來源音檔,被上訴人始回 頭跟主管說來源不明,有無可能是代辦案件,並非對著上訴 人說;中午時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位置拉椅子數次,大聲喧嘩 說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代辦案件之情事,並在被上訴人位 置來回走動,取出錄音筆指著被上訴人的面稱「說…說…說… 」;因工作場域不得有手機或3C產品出現,被上訴人才揮手 請訴外人即區主管鍾冬筠(以下逕稱其名)過來,當下鍾冬 筠為安撫上訴人情緒要求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基於組內 氛圍及同事情誼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當下亦表示勉強接受 ,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任職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銷中心,工作 內容為依公司每日派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電銷系統外撥電 話予客戶進行信用貸款業務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 訊息皆儲存於公司系統內,公司透過每日名單派發及使用系 統控管風險及個資。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均有到職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在辦公室公然指稱上訴人進件案 件為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名譽 」,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 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 「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 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指稱上訴人進件案件為與坊 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然查,證人 即當日在場之主管張鈺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行有規定不 可以承辦貸款公司代辦案件,因為過去代辦公司很多案件會 有假冒文件,金管會有作管控,所以有限制可以開發的客戶 名單,一般都是卡友、存款戶、薪轉戶的內部開發名單,如 果不是名單客戶或是不符合公司規範,就要找出錄音系統來 確認業務是如何與客戶聯繫上,身為主管要做好把關。當天 早上上訴人有進件,進件是指客戶已經寫好電腦申請書申請 貸款,因為找不到案源,有可能是客戶從外部自行打電話詢 問貸款,但也找不到電話進線時間,當下有告知上訴人不能 隨便勾進件來源選項,案源要清楚,當時只有聽到被上訴人 有說案源要找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 當日在場之鍾冬筠於原審證稱並未聽到被上訴人爭吵的內容 ,被上訴人有解釋說沒有說上訴人的是代辦件,只有說來源 要明確才不會被誤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3頁)。是綜合上 開當日在場之證人證述情節,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有指稱上訴 人有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之言論,足認本件上訴人所指 述上情,尚難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當日陳述「案源要查清楚」之言語,為被上訴人 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然依證人張鈺娟所證上情 可知,金管會對於各銀行電話行銷客戶嚴格管控,禁止銀行 辦理來源為代辦公司之案件,證人張鈺娟身為主管亦會嚴格 把關檢查每一件進件單等情。是被上訴人對同事所為案件來 源要明確之言論提醒,亦與公司之規範無違,尚難逕認屬妨 害上訴人名譽言論,或有何主觀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當日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及人格法益之言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簡上-276-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叁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 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9月份工資1萬5,800元、利息269元、延長工時工資1,484 元,合計5萬553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 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 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 3萬3,000元、9月份工資1萬5,800元、利息269元、延長工時 工資1,484元,合計5萬553元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 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景美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勞執-9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黃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823160-0 1 1000 00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28435-7 1 425 00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D-881677-9 1 1000 00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69542-5 1 225

2024-12-31

TPDV-113-除-1928-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蘭生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利息222元,合計3萬3,222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 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及交易 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 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 3萬3,000元、利息222元,合計3萬3,222元於113年10月31日 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國泰 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勞執-85-2024123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凱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被 告 鈔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 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泰達幣(TETHER公司推出之加密貨幣,簡稱 USDT)70萬單位及自11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泰達幣(USDT)70萬單位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 收盤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2.69元計算,併計於起訴 前之孳息泰達幣(USDT)1萬3,616單位,核定為2,332萬8,1 07元【計算式:32.69元×(700,000+13,616)=23,328,107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3萬2,084元、泰 達幣(USDT)6萬3,979單位,泰達幣(USDT)部分亦依原告 起訴日收盤價每單位32.69元計算,核定為209萬1,474元( 計算式:32.69元×63,979=2,09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203萬2,084元,以上共計2,745萬1,665元(計算式: 23,328,107元+2,091,474元+2,032,084元=27,451,66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5萬1,665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萬3,6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6萬9,099元(計算式:25 3,648元×2/3≒169,099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4,549元( 計算式:253,648元-169,099元=84,549元)之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勞補-43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被 告 陳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柒拾肆 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捌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98.   52)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   ,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至118年7月22日 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違 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15 .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2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 迄今尚積欠83萬618元(含本金74萬2,451元、利息8萬8,167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訴-537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眼科醫師,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頁),約定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服務(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兩造另案前已於提起112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除原告本訴主張請求違約金外,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因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堪認本件民事訴訟應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重訴-30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廣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自民 國106年起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 ,並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 ,經聲請人實地訪視輔導相對人會務運作,迄今相對人仍未 依規定改善。相對人未依其訂立之工會章程定期召開會員大 會及理、監事會、未妥善保管經費並違反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目的、未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工會財務事務處理 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制、財產管理、財務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又相 對人積欠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 險費用,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0條第1項 、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 定。聲請人遂以113年9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93316號號 函停止相對人招收會員之業務,並限期於清償應繳保險費及 滯納金,嗣聲請人再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 710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收到回覆。相對人 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9萬 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 410元。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並 聲明:㈠准予宣告相對人解散。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 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106年起未規定定期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 會及辦理改選理、監事,且未陳報相關會議通知、會議紀錄 及工會法第31條規定應報資料,聲請人113年1月8日實地至 相對人處訪視,迄今仍未改善,有聲請人所提函文、相對人 章程及相對人第六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請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內就違反工會法規定得聲請解散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亦有 聲請人113年1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7101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表示 意見,仍未獲回覆。查相對人章程第24條規定每年定期召開 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5條規定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 相對人迄今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足認相對人確未 按章程行使依職權應辦理之事務。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79萬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 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21790號函、勞工保險局113年1 1月20日保費職字第11360274081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 ,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有重大瑕疵,顯然影響相對 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益,相對人已無法依其章 程規定運作會務,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 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司-128-2024123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家儀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逕匯入 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 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3,824元、加班費1萬333元、 代墊款9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67元、預告工資4萬元, 合計38萬4,224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 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 泰世華電子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3,824元、加班費1萬333元、代 墊款9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67元、預告工資4萬元,合 計38萬4,224元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國泰世華電子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勞執-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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