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鄭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5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6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93-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子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3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97-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張延銘 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1,0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2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 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 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 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 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 雖非同一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應按被占用土 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於土地所有權人另訴請求房屋 使用人遷出房屋時亦無不同。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 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 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其居住之房間內物品騰空,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拆除。」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5土地)、同段496之3地號土地(下稱496之3土地),原告前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秀麟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因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對許秀麟強制執行,故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等節,應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主張,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一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被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三、經查,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495土地之面積為119.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C部分占用496之3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有系爭前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495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149元、496之3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1,073元【計算式:(119.4850,149)+(2.770,100)=6,18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 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 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101-20250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庭哲 被 告 鄭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 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在「訴之聲明」欄位記載 「被告應310000元整」,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 事項為何(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 0元」或其他意思不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 正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5 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月14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 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 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再次」 於114年1月14日電聯原告,然因電話無法接通,本院即傳送 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原告於起訴狀、調解程序報到單上 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命原告於收受系爭簡訊後5日內依本件 補正裁定意旨補正,原告已於同日收受系爭簡訊,有簡訊發 送紀錄可憑,然原告仍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 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固然可大略推知原告係主張 被告借款之事實,然起訴本應依前揭規定表明具體、特定、 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院亦僅得在 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為裁判,故原告於給付之訴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 及範圍,此為起訴「最基本」之程式要求,原告僅簡略記載 「被告應310000元整」,不符上開要求,本院「不應」擅自 推論原告上開聲明之真意是否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 0元」,蓋此另涉及原告是否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任何可能 之意思,本院已賦予原告「非常充足」之2次程序保障,原 告仍無視本院前揭補正之通知,顯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末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簡-200-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被 告 張倢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0月1 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2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85-20250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治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 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政治大學」為被告,並記 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蔡孟軒」,然經本院於大專校院校務資 訊公開平臺查詢「政治大學」之結果,被告之全名並非「政 治大學」,且「蔡孟軒」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官方 網站查詢結果可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5

STEV-114-店簡-116-20250225-1

店他
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林湘妙 被 告 劉宗恪 鍾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系爭事件審理中諭知「原告追加被告鍾承廷,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因被告鍾承廷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暫免徵收裁判費。」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系爭事件卷第133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判決已於114年1月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判 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說明: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2025-02-25

STEV-114-店他-2-20250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53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催收畫面、合併案公告、大 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492-202502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高麗文(原名高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3元,及其中新臺幣47,21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42-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道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 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 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44-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