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壹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蘇漢甡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居所」,補
充為「居所附近」;倒數第2行「1,000元」,更正為「3,00
0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本院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
、「呂志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8號
被 告 蘇漢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漢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
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app.vomsn.com
)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
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2月16日上
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即由蘇漢甡依飛機群組暱稱「阿湯哥
」指示,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之某便利商店
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
」之印文),再由蘇漢甡在其上簽署「呂志雄」之署名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
劉玉蘭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
呂志雄」之署名),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之外務專員「呂志雄」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蘇漢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10萬元攜至新北市永和區愛摩爾汽車旅館對面之水溝附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漢甡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000元
之報酬。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漢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呂志雄」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漢甡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蘇漢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湯哥」、「墨
菲特」、「紅榮官方帳號」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3-審金訴-32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