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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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王彩縈 訴訟代理人 廖佳宏 被 告 姚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予他 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暱 稱「呂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絡,假冒其為原告之鄰居,向原告佯稱需借 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系爭帳戶,暱稱「 呂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同日上午12時13分、26分、27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0時2 0分、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全鎮門市、桃園成 功路郵局等處,分別提領20,005元、60,000元、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前 來收款之「呂葎」,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轉帳3 0,0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獲得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之報酬3,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80,00 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444-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 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 月23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1.16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 113年7月30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商 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9日府旅商字第10609031 58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425-2025012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夏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56-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側車道及 美福路3段之路口處,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 體受傷、機車毀損,並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 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12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9,000元、購買手機費用6, 500元、機車吊運費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因車禍侵權所生之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及機車吊運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就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有單據者;就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 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就工 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休養期間應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並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失; 就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部分,無法確定其等物品係因 車禍事故所生之毀損,否認因果關係存在;就慰撫金部分, 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末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與騎乘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 和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初判表(見本院 卷第106至1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認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萬元及機車吊運費用4,500元部分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見本院卷第50、56至64頁)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骨科、外科接受手術及就 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3,173元,又於仁濟中醫聯合 診所看診實際支出共390元,合計為6萬3,563元,故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5萬元,主張除上開就診費用外,尚包括未有支出單 據之未來預估醫療金額,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 日後尚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亦未列出其預估之醫療內 容及明細為何,是以,除前開6萬3,563元之實際醫療支出 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請求3個月的看護 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13萬5,000元之主張,被告雖同 意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標準,惟否認看護期間為3個月。 查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醫囑認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 ,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1個月之部 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何接受看護之必要,應認 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 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9個月,且每月薪資為6萬元,共 計受有54萬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需休養之 期間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觀以前該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12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協昇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 資為每月6萬元,但原告亦自陳,其於113年5月1日至7月3 1日間仍領有每個月3萬元之半薪,並自行於同年8月1日辭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因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所受之實際工作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其後6個月之休養期 間因原告已辭去原有工作,自不得續以原月薪作為計算標 準,而原告復未提出該6個月之薪資證明,是以本院僅得 以當時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核 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調 整所示,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則原告於後6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6萬5,940元(計算式:27,470元×5月+28,590 元×1月=165,940元),與前3個月期間合計共為25萬5,94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該證明書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即不得 徒以其空言所辯即認定原告實際上未領有證明書所載之工 資,併予敘明。   5.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其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收據,但未見有 電腦及手機毀損態樣之照片,亦未能證明電腦及手機之毀 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則毀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應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亦自 陳電腦裝於背包內,筆電未有外露,監視器僅可見其背一 個背包,無法拍到背包內有筆電,車禍後其有用手機拍攝 電腦受損狀況,但後來手機無法使用了,照片也無法讀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監視器畫面應無法 證明電腦及手機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而無調查之必要 。   6.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 ,月薪約7萬元,未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已退 休,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及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3,563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5萬5,940元、機車修理費用12萬元、機車拖吊費用4,5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60萬9,0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4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3元 ,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35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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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 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信用卡違 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4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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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國財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林星空調商行」,並擔任負責人,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林星空調商行」名義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 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不詳 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 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4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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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陳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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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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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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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旭毅 葉美伶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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