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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緯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55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吳宗翰、洪國緯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宗翰、洪國 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刑 度。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洪國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洪國緯 所上開犯罪,再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 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宗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行角色係受同案被告趙唯安指示之出面交易者 ,犯行情節與同案被告趙唯安相較,相對較輕,且其除本案 外,亦無其他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考量其犯行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事, 認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此犯行 之刑度,併就其此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自白、 刑法59條減輕規定遞減刑度。至被告洪國緯本案各該犯行,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各該犯行情節之罪責所應 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洪國緯及 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本案犯行之刑度,尚非可 採。 三、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洪國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又被告吳宗翰、洪國緯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販毒 行為,而其2人該等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 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271 至274、295頁),暨其2人就該犯行之轉讓禁藥數量或販賣 毒品價量情形、參與分工角色、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 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 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 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人在行為惡性、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吳宗翰之宣告刑已 屬處斷刑中之最低度刑,被告洪國緯部分亦為於處斷刑中從 低度量刑,皆係從被告2人有利之情為考量。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國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1023-2024110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兆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 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家 中尚有未滿週歲之兒子及行動不便之阿嬤要照顧,家境貧窮 ,請給被告做好爸爸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判 筆錄、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65、69-7 3、74-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 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 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 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敘明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為滿足性慾,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產生負面影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及其 父乙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 與○○所生小孩現由其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屬低度之刑度,所定應 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需照顧稚 兒、阿嬤等情由,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 決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原侵上訴-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欣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起訴;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之胞弟。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林欣 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然該等相關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愷他命3包等涉及林 欣誼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分別藏匿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前因詐欺案件對林欣誼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關係另案被告林欣誼(下 逕稱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下合稱本件電子產 品)藏匿於前揭處所之客觀事實行為,惟矢口否認尚有藏匿 愷他命3包及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林欣誼是我親哥哥,他 叫我幫忙藏匿本件電子產品時,我不知道他涉犯刑案,我是 在不知情下幫他收上開物品,如果我要滅證就不會提供證據 ,也不會配合警察,另外愷他命3包是林欣誼之前曾開我的 車時,就將之放在車上,此部分並非他叫我隱匿的,當時林 欣誼叫我將本件電子產品銷燬掉,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 將該等物品放在前揭處所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欣誼違反前揭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件電子產品隱匿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欣誼於偵訊供述相符( 偵卷149-150、151-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29頁)、甲○○ 之112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55、57-65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暨附件(偵卷139-163頁)、另 案監聽譯文(偵卷35-37、143-144、146-14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林欣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表(偵卷40-43頁)、林欣 誼手機(被告甲○○同意搜索扣押物編號2、3)截圖(偵卷67 -79頁)、被告手機(拘提附帶搜索扣押物編號1)截圖(偵 卷81-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所藏匿的隨身碟為3個,惟依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應為2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稽(偵卷6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 明。   三、被告有無本件之主觀上之犯意: (一)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隱匿關係林欣誼前揭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原本要與林 欣誼一起出國,林欣誼在機場無法上飛機時,打電話叫我 回家將他的3C產品收一收處理掉。他叫我去他房間拿相關 刑事證據的一本影印紙送到土城分局,並叫我將東西收一 收該丟掉的就丟掉。他要我銷毀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我丟 掉,即是要我將他的3C產品包括他的手機、筆電及平板電 腦等銷毀,至於隨身碟他雖然沒有說,但該物就在他的包 包內,我想說這些物品都放在一堆,就將其全部隱匿起來 。我知道林欣誼叫我送到土城分局的物品,是涉及到林欣 誼刑事案件之證據,他同時交代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的 就丟掉,所以我解讀他叫我將東西收一收的意思應為將之 銷燬,從他的前後詞來看,我知道他要我銷燬的東西可能 是涉及到他的刑事案件證據等語(偵卷第35-37頁),顯 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所藏匿之前揭物品,係相關 林欣誼涉犯刑事案件的證據,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與林欣誼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間的電話通訊內 容,林欣誼問被告「你知道我剛剛跟你交代什麼?」時, 被告答以「筆電那些全部收,……,還有全部工作機關機」 、「我就全部有關電子類的東西,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 收」等語,林欣誼繼而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將床頭的、五斗 櫃右邊抽屜內的袋子、筆電與書桌大抽屜的光碟、床頭紙 箱等全部拿走,而當被告答以上開「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都收」內容時,林欣誼還特別告知被告:「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情,有被告與林欣 誼的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偵卷35、37、143-144、146-147 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顯見林欣誼以「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語,特別表示其手 機已被「扣走」,並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有些話不得講,則 衡諸常情林欣誼既已要求被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 話中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 藏匿的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 偵卷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的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 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 據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是否尚有將愷他命3包藏匿於自用小客車:   被告雖辯稱愷他命3包是之前林欣誼放在車上,並非我所隱 匿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 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 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K盤、K他命(夾練袋裝)3包 、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語,有被告於偵訊供述可稽 (偵卷117頁),足認被告除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外 ,尚有隱匿關係林欣誼刑事案件證據之愷他命3包。參以被 告與林欣誼之通訊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收」、「五斗櫃右邊的抽屜」、「有兩個光碟嘛,我的大頭 鞋英文教材就在那個」、「你有收到了嘛」等內容,而依被 告於偵訊所為供述:上開內容其中光碟跟大頭鞋是指K他命 電子秤,盤子是指K盤、五斗櫃右邊的抽屜乃英文教材就是 指K他命等語,有通訊譯文及被告偵訊供述在卷可憑(偵卷1 5、35、37、143-144、146-147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所為 上開供述,核與通訊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知悉林欣誼 要其藏匿的物品實際上包括上開毒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林 欣誼隱匿愷他命3包,至被告否認此部分客觀行為,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兄林欣誼脫免刑事 追訴處罰,而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嚴重 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林欣誼為兄弟關係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未婚 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易-1081-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 防制法第31條之1規定情形,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 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核被告為成年人,除對未滿18歲之乙女陸續帶往汽車 旅館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外,事後更寄發內容淫穢不堪、將乙 女當成情慾客體之訊息騷擾之,造成乙女之身心嚴重受創, 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犯 行。衡諸被告身為乙女之家庭成員,竟涉犯上開等罪,強制 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 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傳 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又指責乙 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絲毫不見被告反省,價值觀念扭曲 。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第三人之經驗觀之,可認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之規定,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我因為家裡正在分割土地,我兒子還沒有滿18 歲,家裡的狗我必須找到中途之家,希望法院不要再延長羈 押云云。然被告所陳述理由與被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並無關連性。復觀被告所為對身為家庭成員之未成 年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雖經 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保護未成年之乙女免受被告繼續騷擾之威脅為 出發點,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侵上訴-103-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鈺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71頁〉在卷可稽),嗣復由本 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前 開裁定係以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作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至本院113年6月20日押票 原所載之其他觸犯法條,不再作為據以延長羈押之觸犯罪名 ),經本院囑由被告所在之看守所長官送達該延長羈押之裁 定後,已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親自收受而生其效力(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09、213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同時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 固泛稱希望可以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 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被告經原 判決所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2罪,檢察官係就傷 害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起訴之殺人未遂罪,並未對原 判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則明示 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一部上訴,有 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113年 10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在本院前開準 備程序填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可憑),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罪,且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原判決正 本),足認被告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又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雖被告於案發後經原判決 認定到案自首【參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1中所載 】,惟被告經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科以前揭之重刑 ,實難謂被告上揭原羈押原因並未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凌晨時分,駕乘租用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可稽,見偵12414卷第103頁 ),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另犯原審認定之傷害罪(檢察官 上訴則主張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後,旋即駕車逃離,而警方 於據報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訪查前開租賃公司,在時程上 並非難以快速追查到被告,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 擔心警察會到其家中對其逮捕,才會出面投案等語(此據被 告於112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供明,見偵12414卷第22頁 ),可資參認。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恐警方即將循線將其查 獲,方始出面自首之心態,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有上揭重 罪之被告,在此訴訟階段,僅得以其曾自首、自白,即可遽 認其未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心證,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具殺傷力之 手槍為我國祭以重罰而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受寄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 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嫌重 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707-20241028-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欣誼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惠美 關 係 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欣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李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 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獨女,李惠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林文清為監護人,然林文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林文清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李惠美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調查,結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自中風後,十幾年來與聲請人及林文清同住,因林文清過世,現由聲請人接手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照顧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穩定,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可;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且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實地訪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胞弟,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多年未與關係人李瑞德聯絡,然關係人李瑞德於接獲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後,即主動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並表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見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血緣親情仍在。據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瑞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99-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林欣誼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55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51×10=2,55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5月3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5月3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31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31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據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上面目前狀態記載「毀諾」,故請聲請人提出 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 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其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 ?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 、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 時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發生,而使其增加多少費用之支出,致使其無 法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 件,例如當時之薪資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    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時之陳報狀表示 ,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請聲請人 查明後,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6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銘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銘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29日羈押3個月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紀銘修前項 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74-202410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宗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 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及移送併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張光明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張宗洵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 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 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 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 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 標資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 試製展示,讓有意競標之廠商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 ,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 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 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 戰車使 用)亦屬參展項目之一。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億嶸公司,前身為金吉美工業公司,現設: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登 記負責人:陳○○)之實際負責人與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協議由上開兩公司出面登記 參與前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由 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張光明之姪子,擔任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並經張光明指派承辦本 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 前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依約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試 製之軍品,並交貨舉行路試(即裝機試用)。迨江鍛公司及 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自簽約98年11 月10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 19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下稱北測中心)舉行路試,並指派隸屬於兵整中心測試室之 士官長王建興為試測室組長(承辦人員則為上士李○○),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負 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 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 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張光明為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試製之軍品能順利通 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得以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與張 宗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 意聯絡,指示張宗洵以下列方式交付賄賂,做為王建興在其 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 對價(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下述之㈠至㈢於張光明 、張宗洵不另為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建 興則自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 開始前之某日間(即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起,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默示應允,非但於 前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 ,在北測中心,於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進行試製案路試測試 及進行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時,容任由張 宗洵或億嶸公司員工鄭○○多次在膠塊上重複塗墨,且王建興 發現上情後,因認該行為不會影響判讀結果,亦未將此事實 向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多次將此重複塗墨在膠塊上 而以白報紙拓印的紙張,送回北測中心判讀、計算磨耗面積 ,因重複塗墨在膠塊經拓印在紙張上未發現有磨耗面積不合 格之情,審核人員乃判定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認試製軍品合 格,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於100年8月23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政雄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頒 發「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交付及收受 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於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即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開始前之某日),在北測 中心內,張光明為求日後進行路試之前開試製案能順利過關 ,遂指示張宗洵以「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為由,將裝有 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所有 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 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㈡於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前開試 製案開始舉行,張光明、張宗洵為讓試製案路試順利過關, 復以同一手法,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 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 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 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於10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 後之數日,在北測中心內,張光明、張宗洵繼以同一手法, 由張宗洵將裝有現金約9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 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 、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  ㈣江鍛公司因於100年8月23日取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頒發 「履帶總成」案之試製合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答謝王 建興幫忙,乃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北 測中心內,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 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 王建興收受。  ㈤政雄公司因於100年11月1日取得「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 ,江鍛公司又於101年3月27日取得「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 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 間之幫忙,遂由張宗洵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內某 日,出面邀請王建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 金吉美工業公司(為億嶸公司前身)2樓見面。王建興赴約 後,張宗洵當場即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建 興,表示係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二、嗣因新北市憲兵隊接獲檢舉,循線至兵整中心詢問王建興, 王建興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前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因而查獲張光 明、張宗洵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 揮部新北憲兵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均無罪,經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將 被告3人均改判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不服 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諭知張光明、張宗洵 有罪部分及王建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審審理。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未明白 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 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堪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犯罪事 欄一㈠至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本審審 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 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所為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鍾○○於憲 兵隊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光明、張宗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而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 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王建興、鍾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建興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另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鍾○○上開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144頁)。依上開說明 ,認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之陳述 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鍾○○於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光明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張光 明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建興、鍾○○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頁),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 王建興、鍾○○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 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 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至172頁、第232至263 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㈣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建興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 暨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建興之妻 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 士李○○、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 ○○、證人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鍾○○(原名鍾○○)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王建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99年度軍品自費試製契 約、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陸軍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款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建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王建 興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行為如何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時間及數額如何尚屬一致、以及行賄者之交付及其收受 賄賂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詳後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固坦承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 明有與林○○及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出面登記參與上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均由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億嶸公司之副總經理,迨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 並由張宗洵於上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 止之路試期間,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 試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辯稱:我們沒有拿過錢給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 另辯稱:我不認識王建興,也未與之有接觸或往來,更未指 示張宗洵交付賄賂予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 略以:⑴王建興歷次關於張宗洵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前 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重大岐異及瑕疵;⑵檢察官起訴5次交付 收受賄賂之情形,其中3次已無罪確定外,另外兩次分別為 第4、5次;第4次時間點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係100年8 月23日至9月23日一個月內於湖口北測中心有放置11萬元於 王建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行為,但經查王建興的 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為100年5月25日,根本不會在8 、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 ,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 日後有發生其所述之收受賄賂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指行為是在100年7月1日後立法,路試期間及王建興 最後一次出差時間點都是在立法前的行為,不論有無上述情 形,張光明均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處罰;依照 王建興歷次陳述第5次時間點每次都不同,最初警詢是說路 試後幾週內所為行收賄之情形,但最後一次路試是在100年4 月,該時間點大約為100年5、6月,但該時間點法律並無行 賄罪,且僅有王建興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能認定 張光明有此行為;王建興後來改稱是在取得合格證後1個月 內,取得合格證是在101年3月,與其前於警詢所述路試後幾 週內時間相隔一年,王建興每次指述時間不同,不能單憑王 建與前後明顯瑕疵之不一致供述來認定有該事實之存在。另 王建興自始均稱其沒有參與覆判會議,也沒有參與該會議的 權限,不能認定其有參與;⑶證人鍾○○證述存入其郵局帳戶 為王建興之現金,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數額 明顯不符,且鍾○○現金存入之時間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 交付現金之時間相距甚遠,則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款單僅能證明鍾○○確有於其證述之時間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 ,尚難密切連結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興;⑷憲兵指揮 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 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 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 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報 告,惟王建興就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 資料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上開試製案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 填補之情是否為張宗洵所為,尚非無疑;鑑定中心原來是有 51塊膠塊上塗墨,到底是膠塊上塗墨印在拓印紙上,又或是 如何判讀須相關鑑定機構鑑定;拓印紙上有無重複拓印的問 題,有必要透過專業機構鑑定後才能判定,本案並無調查後 拓印紙上被重複拓印一事,只有膠塊上有拓印的重複,但是 膠塊拓印反印在拓印紙上究竟是什麼情形檢察官並無舉證; ⑸鑑定結果與王建興有無收受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 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作為佐證王建興自白收受張宗洵交 付現金之補強證據云云。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⑴ 本件僅有王建興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且王建興關於被告張宗洵究竟在何具體時間、地點、交 付次數及數額、行賄目的、以及有無親眼目賭被告張宗洵或 其廠商塗改拓印轉移面積資料以利測試合格等各情,所述反 覆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且有虛偽陳述其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 相當動機,非無瑕疵可指;⑵王建興雖坦承對於起訴書關於 「履帶總成」、「履帶蹄塊總成」兩試製案認定,然廠商合 格與否、是否發給合格證書,王建興完全沒有判定權限,路 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 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顯見王建興並無判定權限, 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卷內亦無資料說明其有參與複判會 議,張宗洵是否還要花高達85萬元去行賄完全沒有權限的王 建興,顯有疑問;⑶又倘行賄是為了讓戰車路試時可以塗改 拓印面積,但王建興之前陳述張宗洵塗改時,王建興曾經制 止這樣的更改沒有用,這並不符合為了讓他配合的職務行為 內容,此部分法院數次函詢均無法證明有塗改的證據;⑷鍾○ ○上開郵政交易明細及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鍾○○確有於上開 時間存入上開款項於上開郵局帳戶,但鍾○○始終證述不清楚 款項是否單純為王建興之薪資,款項取得也不清楚,無法作 為補強證據,且款項存入期間及數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匯款 有相當差距,尚難密切連結被告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 興,王建興於偵查中曾經坦承有其他民間廠商曾經交付賄款 給他,以此為對價要求王建興幫忙,可證鍾○○帳戶款項未必 與張宗洵相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光明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為具備軍品採購案選擇性招標之資格成為兵整中心之合格廠 商,乃合作取得軍品產製合格證,協議共同參與認試製合約 ,約定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兵整中心於98年間辦 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中之「履帶總成」(編號:DC0000 000、料號:0000000000000,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 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戰車使用)試製案,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則均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於98 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上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等 情,業據證人林○○、林○○於偵查中(見偵15385卷㈠第51至56 頁,軍偵42卷㈠第79至84、196至200頁)證述在卷,並有兵 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見軍偵 42卷㈠第57至62、118至120頁)、協力廠合作開發協議書( 見軍偵42卷㈠第65頁)在卷可憑。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 續完成上開試製案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 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在北測中心舉行路 試,由李○○及王建興負責測試,被告張光明則指派被告張宗 洵、鄭○○則代表○○公司及○○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經路 試檢驗合格後,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取得上開「履帶總成 」及「履帶蹄塊總成」之合格證書等情,分據被告張光明於 偵查中(見偵15387卷㉓第117至121頁)證述明確、被告張宗 洵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108至112、150 至157頁)時供述,證人李○○、鄭○○於廉政官詢問時(見軍 偵42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偵15387卷㈣第179至189頁、 軍偵42卷㈠第87至91頁)、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43至47頁 、軍偵42卷㈠第100至10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兵整中心鑑 測處測評室M60A3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4 頁)、兵整中心100年4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494號、 100年5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903號函檢送檢驗報告( 見軍偵42卷㈠第38至40頁、第246至249頁)、基地管理科99 年12月24日簽呈(見軍偵42卷㈠第4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合格證書(見軍偵42卷㈠第6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42卷 ㈠第66至75頁)、兵整中心接收及會驗報告單(見軍偵42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8月23 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2736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 及合格證書(履帶蹄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 27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4150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 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塊總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 0年11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051號函檢送政雄公司合格 商名單、合格證書(履帶總成)(見軍偵42卷㈠第135至139 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73頁) 、兵整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97號函檢附 王建興出差派遣資料(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是於成品檢驗完成後至湖口北測中CM21的履帶路試準 備開始時,實際日期要看派遣單(按比對派遣單及本案試製 案期程應係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張宗洵 在湖口北測中心將裝有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所有 、未上鎖的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 套箱內,放好後有來告訴我說,是他的老闆要給我們路測人 員吃飯喝飲料用,當時我還不知道張宗洵所指的老闆是何人 ,是後來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張宗洵第 2次給我錢,差不多是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99年11至12月間 開始路試時(按即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張宗洵 在測試場,一樣是放在我的車上手套箱內,張宗洵放了錢才 跟我說,約11、12萬元,跟第1次一樣,他說我們很辛苦, 要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1次外 ,還有1次但我不確定是第幾次,但可以確定是某次通過測 試之後給的,是在北測中心內,張宗洵也是將裝有現金約9 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自小客車內;還有1次張宗洵給 我錢大約是在江鍛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場,錢一樣是放在手 套箱後再告訴我,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因當時張宗洵有要 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北測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 ,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拿到,我才知道該時間是在江 鍛公司取得上開合格證後的一個月內;最後一次的45萬元, 張宗洵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時間是在江鍛 公司最後101年3月27日取得的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 ,張宗洵拿45萬元給我時,他說謝謝幫忙,應該就是讓他們 拿到合格證;以上各次收受金錢的時間我沒辦法很確切是那 一天,但金額是正確的;張宗洵有說是他的老闆(即張光明) 要給我們喝個飲料,請弟兄們吃個飯,也有說在路測上面有 什麼狀況幫個忙一下,而我認知上他是希望我在路測上可以 幫他,可是他們的履帶在我這部分,操作上面是沒有任何問 題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3至231頁,原審卷七第147至156 頁,本院前審卷第508至509頁)。就其取得賄款之時間、地 點、數額及因何取得等基本事實已詳為證述,收受時間亦與 兵整中心函覆之王建興派遣單(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140頁;此一 覽表係根據卷附之自費試製契約書、履約督導報告、檢驗報 告、接收及會驗報告單、測試報告、合格證明等證據資料而 來,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該等根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大致相符;至於除了第1次9萬元以外之另外1 次9萬元部分,起訴書係記載100年間某日,惟王建興於偵查 中對此次表示不確定此次係第幾次(見軍偵42號卷㈠第230頁 ),且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始再進一步證稱此次係在上揭某 次通過試測之後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反面),而 王建興路試期間係至100年4月22日止,則本次之時間應於10 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後 之數日,較為合理且有利於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爰補充認 定如上。又證人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其於 偵查中證稱:比較後期的時候,張宗洵有告訴我,張光明交 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所以我是用薪資匯到還款專戶 ,張宗洵給我的錢我則留在身邊有累積下來,部分作為一般 家用,部分被鍾○○存入郵局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至21、2 3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王建興之妻鍾○○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1年9月20日存入31萬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 31萬元有包含我的錢,但不超過2萬元,還有我女兒寄放在 我這邊的6萬元,其餘23、24萬元是王建興的錢,是我從王 建興的衣服找出這些錢,我有問王建興這是什麼錢,他說是 他的錢,放著就好,我問他為何不存起來,他說錢放著就好 ,不要問,這23、24萬元是在南投營區的官舍內找到的,有 放在衣服、褲子、床頭櫃;我找到這23、24萬元後沒有存入 ,後來因為聽樓上鄰居說附近遭2次小偷才存入的。我又於1 01 年10月9 日存入5萬2,000 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 ,這是王建興的錢,是在房間內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 因為我會冷,所以要將床翻起來,換有布的那面睡,也有在 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他下班後我有問他床下為何會有錢, 他要我不要問,我沒有告訴王建興,要將錢存進我的郵局帳 戶內;另外,我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20萬現金至我的名間 鄉郵局帳戶,其中的12萬元是女兒的錢,其餘的8萬元是王 建興的錢,該8萬元是在五斗櫃內的兩個抽屜等語(見軍偵4 2卷㈡第14至1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證述實在 (見本院前審卷第237至2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19日儲字第1040001132號函送鍾○○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04年9月11日投營字第1042900733號函送存款單可參 (見軍偵42卷㈠第251至257 頁)。就證人鍾○○證述金額雖與 王建興收取之款項未盡相符,且鍾○○亦不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然其尋得上開款項及存款之時間與王建興所證述收取款 項之前後時序相符,並無扞格;參以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 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服、褲子、床頭櫃,其至 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 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 ,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其不要問,足徵上開款項 確係王建興取得之來路不明款項,證人王建興亦自承確有向 廠商人員張宗洵處多次收取款項,且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 年9月22日將上開賄款85萬元,繳回國庫扣案(見原審卷十 二第49頁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款單)。足徵證人王建興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 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 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 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 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 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 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 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 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 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 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 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 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 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 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本件承辦履帶膠塊測試為北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 身)年度業務,王建興為車輛技術士,經該室指派其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 接本案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内容包含排定測試期 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 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 判鑑定等事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第225頁)。是被告王建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有上揭職務,應堪認定。  ②依國軍軍品規格履帶蹄塊總成關於合格標準所載,需符合下 述要求:任一蹄塊之接地塊膠體,不得有過度磨損,致傷及 鋼體情形、全部接地塊膠體,其平均磨損高度,不得超過新 品原露出鋼體高度之50%、任一接地塊膠體,因剝落部分, 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平方公分以上之塊數,不得超過測試 總塊數之30%、全部接地膠塊,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 ,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7%等情,又證人即兵整中心本案 檢驗士李○○於偵查中證稱:路試是車輛在水泥路面、碎石路 面各跑400公里後,將測試的履帶蹄塊拆下來清洗、晾曬, 再上墨及松香水,而後印模在白報紙上。路試前之履帶蹄塊 置於透明投影片紙繪出接地面積圖,比對拓印後之面積,全 部膠塊體因剝落而損失之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 積7%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9至21頁、第23、24頁)。固堪可 認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乃 檢測、計算接地面積之必要方法,且為評斷履帶合格與否之 基礎。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的路試程序應 該軍職人員做膠塊拓印,在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的路試程序 完成後,軍職人員及廠商人員都有做膠塊拓印,但因當時人 手不足,且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的張宗洵、鄭○○廠商主 動說要幫忙,他們就自行幫忙拓印膠塊而有重複拓印膠塊的 情形,他們是擔心會不合格,我認為路試跑完後,據我們目 視,經驗上還是會合格,只因為我便宜行事且懶,就沒有將 該被重複拓印在膠塊上的紙張抽出來或將此往上呈報或記載 在驗收文書上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5至226、237至23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的履帶在我的部分,操作上 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8頁反面);再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是不會影響判讀的,因他 們塗在膠塊上面,我們不是看膠塊而是看拓印的那張紙,膠 塊是凹凸面的,沒有塗好,上面變成很多小白點,那個就不 算面積,而塗得很漂亮上去,面積有沒有看了就知道了,膠 塊重複塗墨,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 重複,即便是這樣也不會影響判讀,我於偵查中說有看到他 們有重複拓印是膠塊的拓印(塗墨),不是針對紙張,紙張部 分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塗在紙上,而將紙張印在該重複塗抺的 膠塊上沒有被我抽出來,是當時我的一時便宜行事而已,不 會影響判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0至514頁)。證人即被 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也有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 清洗履帶塊,清洗完等乾了,由我們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上 油墨,交給兵整中心人員拓印在紙上,拓印完之後,他們就 把紙收走;我幫忙在膠塊上油墨時王建興有在場等語(見軍 偵42卷㈠152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總共拓 印6次,我印象中王建興拓印自己帶回來的拓印資料跟我自 己制作的拓印耗損面積差距不大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45頁) 。又本件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試製 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 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 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 報告可參(見偵字第26582號卷第314至316頁)。可見本件 被告王建興確有在場而放任被告張宗洵等人自行在膠塊上重 複塗墨之事;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 補現象,惟該重複填補究係指膠塊或紙張重複填補,並不明 確,而依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所述係「重複拓印」,依其語 意當係指重複拓印之行為而非在拓印之後另行再拓印紙上另 行塗墨填補空白之處。且被告王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亦供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或塗在膠塊上面膠塊重複塗墨, 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重複等情,均 陳明係重複塗墨於膠塊上而非紙張。雖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供稱:拓印完後有部分「缺口」,所以張宗洵當 時有「塗改拓印資料」,我見狀有制止他等語(見軍偵42卷 ㈠第208頁背面),其讓張宗洵 在紙張上塗改油墨等語(見軍 偵42卷㈠第217頁),其語意當指係在紙張重複填補塗墨,然 亦陳明見狀已有制止;而此部分僅有被告王建興於警詢時之 自白,嗣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則辯稱係重複膠 塊拓印,且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亦爭執此部分警詢之證據能 力,尚難遽認被告張宗洵等人確有於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 之情事。  ③再者,關於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之情形,會否增加履帶蹄塊 經拓印在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 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一節,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函查該中心104年10月14日膠塊拓模鑑定報告 是否可判定造成拓印面上重複填補成因;究係膠塊上重複塗 墨後拓印,抑或是直接在已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在膠塊 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膠塊拓印在紙上之面積,經函覆本案 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歉難 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3 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 9、103頁)。且本院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相關證 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經憲兵 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77369 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頁),復 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路試時, 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 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履帶蹄 塊」經拓印於紙土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 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該校系 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有國立清華 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9007404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另向兵整中 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品展示後辦 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號00000000 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19300 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測試基準、規 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面積,是否影 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之判讀;執行 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印,而非由中 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已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人員實施膠塊 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字第11300004 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本審卷二第41 頁)。是就被告王建興容任被告張宗洵等人在履帶蹄塊上重 複塗墨拓印之行為,自有不當,然此是否即屬違背其職務尚 非必然,就重複塗墨在膠塊上已難認會影響路試合格與否之 判讀,被告王建興之行為是否損及軍品檢驗之目的,尚非無 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論被告王建興上揭行 為係屬不當而為之違背其職務行為,而為被告王建興、張宗 洵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光明曾透 過張宗洵問我履帶測試是否由我負責,我說是,他問我可否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們通過、他們擔心會不合格,才 會主動要幫忙重複拓印膠塊、我沒有明確說行或不行、張宗 洵是要我幫他們履帶時能夠從我這邊就合格、讓我幫他們案 子順利通過,就是通過我路試這一塊、我沒有明確拒絕是跟 收張宗洵的錢有關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31、237頁,原審 卷七第148頁反面至150頁),且被告張宗洵即以張光明說上 揭款項是要給王建興等人喝個飲料,請路試弟兄們吃個飯, 並請王建興在路測上面幫忙,或事後答謝而交付上揭賄款, 王建興亦認知張宗洵所交付之款項或希望其在路測上可以幫 忙,或因其幫忙而收受該等賄賂款,再參以王建興亦確於路 試過程中放任或容忍張宗洵等人參與膠塊之塗墨等情,可見 王建興與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間有默示的合致即王建興受賄 之原因,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 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要被告王建興在其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 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堪認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之交付與王建興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90或91年退伍時至億嶸 公司工作,一開始在公司沒有職務,因為小公司只有幾個人 ,我負責業務,會到加工廠看東西;這一、兩年在公司掛名 副總經理,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叔叔張光明;因為億嶸 公司有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共同出資合作履帶總成的案子 ,張光明因為他們兩家公司比較沒有人手可以參加路試、拓 印,老闆張光明就請我跟鄭○○負責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51 頁)。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路試場有看過張光明 1、2次;見過張光明5次以內;我有問張宗洵錢的用途,張 宗洵說老闆給路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當時不知道老闆所指何 人,後來在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等語(見 軍偵42卷㈠第226、227頁);且被告張光明於偵查中亦自承 :本件路試期間有幾次到過北測中心,不超過3次,是張宗 洵帶其去等語(見偵15387卷㉓第120頁)。足見被告張光明 係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宗洵雖掛名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惟實係業務人員,且本案係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光 明之命參與路試、拓印;被告張光明本人亦有數次前往現場 ,其個人對路試情形亦屬關注重視。又本件承攬案是由被告 張光明出面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商談合作,承攬利潤部分,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於104 年9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為億嶸公 司、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合作,由億嶸公司負責文書製作, 政雄公司負責橡膠生產,利潤由3家公司分別列舉後,扣除 成本由3 家公司均分;張光明曾提出億嶸公司要多取得5%業 務費,剩餘利潤再由3 家公司均分,但我們認為比例太高, 而且億嶸公司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驗收,所以後來政雄公 司同意以3%計算業務費,其他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扣除億嶸 公司支出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79至84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張宗洵是跑業務認識的,張宗洵也是億嶸公司的;政 雄公司的一些文件都是億嶸公司在跑;其與張光明合作兵整 中心的履帶膠塊跟履帶總成,履帶總成是包括履帶膠塊,這 部份是張光明跟我們合作,投標的文件是他負責,我們負責 製造包膠,鐵件是由億嶸公司提供(見偵15385卷㈠第83頁) ;檢收部份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我們沒有人陪同驗收,全 部都是張光明負責等語;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的標案都是億嶸 公司的張光明決定的,膠塊的部份我們有參與製造等語(見 偵15385卷㈠第86頁)。堪認本件承攬案件係由實際經營億嶸 公司之被告張光明主導,而億嶸公司要求要先以3%計算「業 務費」後再平分利潤,但億嶸公司又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 驗收,成本極低,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猶同意億嶸公司可先 分3%之「業務費」,益徵路試是否能通過,攸關被告張光明 所主導之本件承攬案件取得利潤。參以被告張宗洵雖係億嶸 公司副總經理,然僅係業務人員且依被告張光明指示行事, 已如前述,被告張宗洵個人實無必要接續多次交付相當金額 賄款以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過關。再參以證人王建興於偵 查中證稱:最後1次的45萬元是到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 樓,由張宗洵當面給我的,這是我第1次到金吉美公司、是 張宗洵約我去的,後來我找不到路,是鄭○○出來帶我(見軍 偵42卷㈠第230頁);比較後期張宗洵有提醒其錢不要存銀行 內;張光明不是直接提醒其,有一次張光明離開後,張宗洵 跟我講,張光明交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見軍偵42卷 ㈠第236頁),亦足佐證本件係由被告張光明指示被告張宗洵 交付賄款。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就行賄王建興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⒋就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辯解之說明:  ①被告王建興供承就上開試製案前後確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 現金之事實,而其於104年9月17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同年 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應該不只85萬元;於104年9月21日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合計約85萬元等語。又就各次收受賄 賂之金額及次數,其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張宗洵於 北測中心交付2至3次現金,每次約9萬元左右;另於104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是40幾萬元,是在合格證取得 之日後1個月內給我的,有2次是20幾萬元,還有數次9萬元 、10萬元不等;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張宗洵第1次 是在99年初給9萬元,第2次在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 給約11、12萬元、第3次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 證後1個月內,給約11、12萬元、第4次給9萬元,最後1次在 取得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給45萬元等語,就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前後陳述或有不一,然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①其於首次即104年3月25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供 稱:後來張宗洵也拿到該案合格證,所以認為我有幫到他, 就陸續給我85萬元酬謝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08頁反面), 已供承合計收受85萬元之賄款;②復於104年4月15日憲兵隊 人員乃就上開45萬元牛皮紙袋部分詢問細節,並未就其他取 得賄款之情節詢問(見軍偵42卷㈡第84頁反面)。③又於104年 5月6日憲兵隊人員僅就被告張宗洵於北測中心行賄被告王建 興之次數詢問,王建興答稱:2至3次,每次約9萬元左右, 並未詢問王建興有關在張宗洵公司內取得45萬元現金部分( 見軍偵42卷㈡第87頁反面)。④繼於104年9月17日廉政官詢問 時,經提示上開3份筆錄予王建興確認,王建興均表示筆錄 內容均屬實;雖被告王建興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取得被告張 宗洵款項時間時,供稱收到款項不只85萬元,惟未就各次取 得賄款時間及金額訊問(見軍偵42卷㈠第202至207頁)。⑤至 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建興各次取得賄款 之時間點及金額訊問,其供證稱:第一次給9萬元約99年初 ;第二次給錢是M109砲車路試確定後,當時政雄公司與江鍛 公司的M60A3、CM21戰車正準備要開始跑;差不多是99年11 至12月間,約10幾萬元,約11、12萬元;第三次是江鍛公司 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 放在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 間;大約是江鍛公司是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 否從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 已經拿到;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一次外,還有另外一 次,但我不記得第幾次,錢都是放在手套箱或比較隱密的地 方,張宗洵有時會跟我說,另外也曾經在車內的扶手發現有 信封袋裝的錢,我問張宗洵,他說是他放的;最後一次的45 萬元,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二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見軍偵42卷㈠ 第227至230頁),依其所述,關於第1次取得賄款9萬元之時 間,被告王建興因無法確切時間,而認係M109第1次被判定 不合格,第2次組裝好準備跑之後,約99年初,然此次被告 王建興一開始即無法確定,加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以派遣單 及本案試製案期程以喚起記憶,致第1次之時間未臻正確, 且除第一次之9萬元外,第二次收取11、12萬元,另有一筆9 萬元,有另一次11萬元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最後一次係在金吉美公司收取45萬元等情 。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王建興結證 時雖多以不復記憶,惟就收受賄賂之金額、總數、地點與期 程均無異見(見本院前審卷第506至510頁),而就第一次部 分無法確認,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上揭資料喚起其記憶, 自應較為可採;且被告王建興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審理中均證稱合計約85萬元等情,均無齟齬。⑥再經本 院本審審理中再向被告王建興確認其歷次取得款項,其陳明 詳細業已忘記,情形如先前之陳述;85萬元正確的等語(見 本院本審卷三第163頁)。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自始均否認 犯行,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知行賄時、地及金額;被告王建 興雖曾陳稱收取金額不只85萬元,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暨本院審理中確認金額合計85萬元;且於偵查中各筆核對時 就次序或有不同,惟就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 1個月內收取11、12萬元,最後1次為45萬元部分業已供明; 然以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被告王建興上開確認結果,當就 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1個月取得11萬元、且 共計金額不逾85萬元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王建興於 1年間不定期、不定額收受賄賂,本難期被告王建興就歷次 收賄時、地、金額均能詳為記憶,被告王建興證述其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基本事實尚無不合,未足遽因其先後所述 關於金額、次數等內容細節前後或有不一,即認全部不可採 信。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張光明復辯以依王建興的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 為100年5月25日,並不會在8、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 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 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日後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云云,而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 97號函檢附王建興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兵整中心出差派遣單記載其出差及請領差旅費係99年 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等情(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然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該次係江鍛公司CM21 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放在 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 大約是江鍛公司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合格證 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中 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經拿 到等情(見軍偵42卷㈠第229至230頁);核與江鍛公司係於1 00年8月23日取得試製履帶總成合格證書相符,有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合格證書(見連偵42卷㈠第136頁),其已明確 特定該次收取賄款之時間點為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 內,而出差請領差旅費與王建興有無收取賄款並無必然關連 ,未足以該時間點並無被告王建興出差請領差旅之紀錄,即 認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無此部分之犯行。  ③按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 號判決)。被告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核與 證人鍾○○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觀諸其等所述,被告王 建興係將收賄款項持續積累下來,部分為一般家用,部分由 證人鍾○○存入郵局,故證人鍾○○將賄款存入郵局之數額與被 告張宗洵交付予王建興的賄款之數額有所不同,要屬當然; 且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 服、褲子、床頭櫃,甚至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 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 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 其不要問等情,是證人鍾○○係事後才發現王建興的賄款並經 王建興告知不要將賄款存入銀行或郵局,事後因故才存入, 此與被告張宗洵交付賄款予王建興的時間與鍾○○存入郵局的 時間會相距有一段時日,其時序亦無扞格,是其等之證述並 無矛盾之處,證人鍾○○之證述自足為被告王建興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甚明。  ④再者,公務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非惟罪刑甚重,更影響其 公職,被告王建興行為時為兵整中心測試室之士官長,其身 為軍職之公務人員,當無自毀前途、損人不利己,而無端自 白收受賄賂並誣攀特定廠商行賄之理。況被告王建興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已先行自首,並就本案收賄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供承在案,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又被告 王建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殊無為求減免刑責 而自承收受張宗洵等人賄賂之必要。堪認被告王建興自承之 賄款來源為真。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認王建興有虛偽陳述其 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相當動機,尚無足採。  ⑤又本案試製案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膠塊上重 複塗油墨而拓印之事,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以 本案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 歉難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 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 一第69、103頁);又本院本審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函調相關證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 ),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 120077369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 頁),復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 路試時,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 上塗墨,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 「履帶蹄塊」經拓印於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 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 稱:該校系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有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 900740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 另向兵整中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 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 號00000000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 編號DC19300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 測試基準、規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 面積,是否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 之判讀;執行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 印,而非由中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 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 人員實施膠塊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 字第11300004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 本審卷二第41頁),就膠塊拓印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已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有利之認定。又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30日憲隊新北字第1040000928 號鑑定書以送鑑膠塊拓模51張有重複填補現象(見偵26582 號第316頁),雖可證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 膠塊上重複塗油墨而拓印之情事,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亦與 王建興供證經本院採認之事實相符,上開鑑定   亦可徵被告張宗洵等人亟欲順利通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以 取得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有此不當之舉,自足作為佐 證被告王建興自白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是 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稱之「職務」,其範圍除 公務員現時實際所擔任之具體職務權限外,兼及依法令得由 該特定公務員擔任之一般職務權限。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 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 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 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 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 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 或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本案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向 兵整中心調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試製「履帶總成」、「履 帶蹄塊總成」各次路試(覆判)之會議記錄及出席紀錄結果, 或經回復稱經新北市憲兵隊調借攜出,或回覆稱已移至臺中 地檢署而無留存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1月12日陸兵主任字 第1120000056號函、12年2月20日陸兵主任字第1120001435 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05、221頁)。本院復再向憲 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經回稱均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2月10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0 577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23頁);再經本院函查 結果,兵整中心仍回覆稱新北憲兵隊調借攜出,新北憲兵隊 則檢附文件1箱予本院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9月19日陸兵 行政字第1120009737號函、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9月 15日憲隊新北院字第112007669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 第331、327頁)。再經本院函詢前揭文件1箱並無本案覆判 會議記錄結果,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覆並無查扣此資 料一節,有該隊113年1月24日憲隊新北字字第1130005686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9至57頁)。本院雖未能得複判 相關資料,然兵整中心以被告王建興職掌範圍係承辦履帶膠 塊測試為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身)年度業務,王員 為車輛技術士,專長為車輛修護測試,該室指派其專責「履 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接本案 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內容包含排定測試期程、協 調測試車輛 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 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 定等事項。測試前由王員會同駕駛就實施履帶安裝暨車輛檢 查,測試過程中隨時查看注意有無存在影響車輛測試危安風 險,並負責路試相關標準初判鑑定;測試後檢查車況,達到 該次預定測試里程,人員即實施拆卸膠塊及清洗,待無水份 後即執行刷塗漆料拓印於紙上摺疊陰乾,並標註拓印紙張編 號,當下不判定是否合格,後續送回本中心由測評室人員核 算拓印面積是否符合相關鑑定標準後,由承辦組員、承辦組 長(即王建興)及單位主管複核用印,綜判出具測試結果等 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陸兵主任字第110001084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建 興職務範圍確係負責「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 案車輛測試人員,負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 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 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甚明。 被告張宗洵辯以王建興路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 ,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王 建興並無判定權限,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⑦本件除被告王建興之供證外,並有如前揭所示之證據經綜合 判斷而足佐證被告王建興之供述非虛,已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而有補強證據至明。是被告張宗洵辯稱並無補強 證據等語,並無足採;至於其餘所辯或已在被告張光明部分 說明、或徒憑己意爭執,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被告王建興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均係遂行 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 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興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院認尚難確認以 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因該等罪名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 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 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 前揭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王建興及其辯 護人,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 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 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對 於王建興職務上之行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時地交 付賄賂予王建興,侵害法益相同,且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光 明、張宗洵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犯 罪事實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 宗洵3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 光明、張宗洵應係犯如上述所指起訴意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雖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未合,惟就被告王建興、張光明、 張宗洵分別有如上述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則為有理由, 應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㈥被告王建興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  ⒉本案係新北市憲兵隊於103年12月4日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兵 之檢舉信函,依檢舉信函内指陳,「張光明早在99年就先安 排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參加試製,並買通兵整測試人員(眼 鏡士官長),在路試時私下偷換跑壞的履帶,調整車内碼表 虛報里程數,更在拓印膠塊時支開我帶過小徒弟,塗改拓印 成績,才拿到合格證」之情事,後本隊為能查明眼鏡士官長 為何人,104年2月24日由宜蘭憲兵隊分別函文兵整中心及陸 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調閱99年至100年間前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履帶路試相關文件。兵整中心於104年3月 4日函覆,宜蘭憲兵隊100年4月28日(100)檢字編號第064號 檢驗報告,檢驗者109檢驗人員名單,路試測試承辦人員為 上士李○○,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本專案組為釐清履帶 路試階段相關程序及查明何人為眼鏡士官長,於104年3月25 日區分2組前往兵整中心約談證人士官長王建興及上士李○○ ,實施約談前本專案人員假兵整中心保防官室先行以聊天方 式與王建興談論履帶路試期間相關作業程序及所需人員,期 間王建興向本專案組表示履帶路試時多次收受廠商張宗洵賄 款,並表示他綽號即為「眼鏡」,願向本隊自首,本專案人 員隨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銘裕報告,並製作王 建興自首筆錄等情。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1年5月18日 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51頁)。依上揭 職務報告可知,前揭新北市憲兵隊雖有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 兵之檢舉信函指出眼鏡士官長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及嗣後並查 得路試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惟仍不知何人係眼鏡士官 長,亦不知本案是否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再參以104 年3月25日該次新北市憲兵隊詢問被告時,於年籍詢問完畢 後,即詢以「(本隊於今(25)因案約談你,你於本隊人員 約詢你之前,你向本隊人員表示欲向本隊人員自首,你因何 事要向本隊自首?)因為我在實施履帶測試時,有協助廠商 張宗洵一些事,所以廠商有給一筆錢,我自動向貴隊說明。 」;嗣因王建興自首而供承:張宗洵因認其於路試時有幫到 忙,就陸續給其85萬元酬謝等語,該隊始以王建興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為由將王建興列為犯罪嫌疑人等情(見軍偵字第42 號卷㈠第208至210頁)。堪認承辦之司法警察於詢問王建興 之初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且當時偵辦之司法 警察亦僅有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如上內容之檢舉信函及如上 調閱所得之資料,此等客觀性之證據,倘非被告自首而主動 供承,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收受賄賂間已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而使王建興犯本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仍屬未超脫本案偵辦之司法警察主觀 上之懷疑;嗣後又因被告王建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光 明、張宗洵,亦有王建興歷次供述在卷其並接受裁判,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亦為如上之記載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案起訴 書第132至133頁)。則被告王建興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受賄賂行為前,主動向承辦之司法警察 自首並供出張光明、張宗洵等人交付賄賂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又被告王建興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年9月22日將上開賄 款85萬元,繳回國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建興如事實 欄之行為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免除其刑規定。綜上 ,被告王建興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㈦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係於104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10月8日中檢秀純104偵15387字第103199號函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迄今已逾8年尚未 判決確定,審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龐雜,起訴之被告多達42 人,證據資料繁多,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 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 告張光明、張宗洵等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 建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刑,自無減輕其刑可言,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宗洵擔任億 嶸公司副總經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分別負責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後續之履約、與軍方之接洽及執行等事 宜,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 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且事涉國 防安全、戰力,自應予非難;被告張光明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又為試製合格後獲利者之一,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及貪污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而被告張宗洵雖為執行行賄之人,惟係依張光明指 示、居於次要之地位,且本案之前無前科記錄;再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二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㈨被告王建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配合刑法沒收 修正而刪除。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王建興 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仍有沒收之適用,因此本案被 告王建興收受之現金賄賂共85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0-23

TCHM-111-重上更一-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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