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修診所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91-94 筆)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因巴金森氏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聘請外籍看護工24時 照顧以3年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19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 及疑似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及疑似合併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34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楊○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楊○○( 長女)、楊○○(次女)、楊○○(三女),聲請人並稱:要動 用相對人名下戶頭的存款以支應養護照顧之用等語,以及聲 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楊○○、楊○○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楊○○、楊○○、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楊○○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楊○○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459-2024100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謝○○ 之代理人 戴○○ 相 對 人 謝○○ 關 係 人 謝○○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 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 (三)、網際網路消費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1年5 月9日起,因先天性腦皮質發育不良患有頑固型癲癇導致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全民健康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 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 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 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聲請人並陳稱:相對人對於醫療 策略不了解,另信託需要輔助宣告,銀行才會處理,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關係人只有父母及姊姊等語,此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腦細胞發育畸形合併癲癇及中度智能 障礙。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合宜之語言回應,經由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相對人屬於邊 緣失智狀態,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 年9月4日家鑑11313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係人謝○○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本身未 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姊即關係人謝子芸; 而兩造及關係人謝○○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已 經成年,要有輔助人才能協助她處理醫療決策,而且聲請自 益信託時,銀行會希望身心障礙者能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才為本件之聲請;未到庭關係人謝○○也同意等語各情,以 上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狀陳稱:伊為相對人從小到大生活上主要照顧者,而關係 人謝○○為相對人之家中主要的經濟來源等語。綜此,是認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 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 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 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07

SCDV-113-輔宣-36-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江○○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患有腦中風 、基底動脈狹窄及閉塞併顱內動脈取栓手術術後、雙側小腦 、橋腦、左側枕頁及右側丘腦梗塞等疾病,嗣後並無其他親 屬可長時間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 縣富林護理之家,且因嚴重腦中風之情形,致精神障礙且心 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因兩造之父母江○○、江○○○均已去世多年,且大哥江○○已離 世,相對人無結婚、無子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故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4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 回該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語,且 提出戶籍謄本、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桃園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撤回狀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有意識不清、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之狀態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2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接受動脈內血栓移除手術治 療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 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 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16日家鑑第113119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江○ ○、江○○○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 共5人:相對人為三男,大哥即長男江○○已歿,聲請人(次 女),關係人江○○(長女)、江○○(次男),聲請人代理人 並稱:因相對人留有新臺幣300多萬元的存款,要處分以支 應相對人的養護、照顧之用,所以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 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 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江○○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關係人江○○、江○○等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79-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范○○、范○○、范○○、范○○、范○○ 之代理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巴金森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因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關係人范秀珠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戶 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及聲請狀所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頁),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 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 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病 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度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在相對人 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 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 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 313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 范○○已歿,兩人育有8名子女即聲請人(三男)、關係人范○ ○(養子、長男)、范○○(長女)、范○○(長女)、范○○( 三女)、范○○(長男)、范○○(五女)、范○○(六女),聲 請人並稱:因遺產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關係人范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亦都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關係人范○○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42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