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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我在臺灣的 朋友可以協助我調解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 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自白供 述其所參與之犯行等各節,認本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金訴-6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具 保 人 黃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凌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黃凌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屆期被告仍未到 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 果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到庭亦稱被告 向伊表示已遭通緝,來開庭會被執行而不願到庭,辯護人則 稱已許久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證 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2-訴-433-20250221-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6月 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本案調查證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害人之明確死因並未記載於判決中,原判決以法醫之證詞作 為認定事實之理由,實有欠缺,本案證人係因被告偶爾毆打 證人,才誣告其傷害母親,本案如改依過失致死罪名判決應 可獲較輕刑度,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改依過失致死判決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張義得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 欠缺內容,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稱原判決之繕本已遺失,而未能補 正原判決繕本,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 無不利,是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惟聲請人仍未提 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主張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 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 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已詳 為記載之內容空言並無記載,且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採證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 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 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 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0

CYDM-113-聲再-14-20250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博旗即博大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萬1,88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0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6萬1,885元=156萬1,885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6,5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6,0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5 61,885元

2025-02-18

ILDV-114-補-41-202502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俞又玄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附民-2-202502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曉韻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附民-49-202502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林瑩鈺 被 告 李慶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3-附民-679-202502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KHAC NAM(中文名:武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大門。經查,國高中之 校園基於安全考量,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學生之就 讀環境,四周多設有圍牆,其圍牆之設置,自有防閑之目的 ,而被告係以攀爬踰越校園圍牆進入該校園內行竊,致使該 校園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 罪,被害法益不同,且被告行竊時可明確知 悉乃係不同之被害客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確認其為越南 籍逾期居留之身分時,員警尚不知曉被告本案行竊之客觀情 事,乃被告供出甫從校園內竊取財物後攀牆出來,經警調閱 監視器補足證據。因此,員警於盤查被告時,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翻越高中圍牆 ,踰越牆垣進入校園行竊,非但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學生 恐慌不安,且係因現行犯遭警查獲後始返還所竊財物,與事 後知有悔意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的情形,仍屬有別。故 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另被害人中有2人為 未成年人,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我國學制及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未必有所認知,且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難認其於 本案犯行時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足 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夜間攀爬圍牆 侵入校園內,分別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台 灣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由警方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行竊之動 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於查獲後,均經警方返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 嘉義高中,翻越圍牆後進入該高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成年之少年徐OO(00年00月生) 所有之現金610元、未成年之少年張OO(00年0月生)所有之現 金1,9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徐OO、張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物品領回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圍牆加重竊 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14

CYDM-114-嘉簡-141-202502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李慶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3-附民-657-202502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 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傷害,於審理程序矯飾卸詞,犯後持續對告 訴人為騷擾,態度惡劣,有光碟1份為證,請求檢察官上訴 等情,原審未斟酌上情,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刑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 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考量本案係被告 與告訴人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 被告已於原審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告受有臉部 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 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上訴所主張 之事由,多係兩造及其家屬間長期間因鄰里衝突造成之糾紛 ,雙方糾葛已深,原因多端,然與本案傷害等案情,法律上 尚屬無涉,如因其他原因而衍生本案以外之法律爭議,應循 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 之傷害程度,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 難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足 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 ○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乙○木椅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甲○○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5-02-12

CYDM-114-簡上-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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