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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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病變、癲 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監宣-609-20241230-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莊琬褕 莊沅澄 相 對 人 莊和讚(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 於民國82年間結婚後不務正業,與第三者同居,從未照顧及 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販賣毒品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因 不願意入監服刑,故於95年間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並在該 地定居;113年年初相對人因罹患舌癌末期無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入境回國,入關後即遭逮捕送往新竹監獄服刑,新竹監 獄人員以電話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就醫費用高昂,後續將向 聲請人請求相關費用,然聲請人未曾受相對人照顧,爰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聲請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已 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 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 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 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家非調-456-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林毓青 相 對 人 豐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6

SCDV-113-司票-260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結婚,然被告111年3月 出境至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故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同住迄今 ,而被告後來被通緝,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時,被告同意離 婚,惟被告無法回國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分隔兩地 ,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又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出境至柬埔寨,迄 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另被 告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不久已 處於分居之狀態,迄今已分居二年以上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據此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6

SCDV-113-婚-12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相對人母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 出生4天之相對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 月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行使 親權態度消極,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 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 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不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母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 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之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 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護-328-20241225-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美靖 代 理 人 胡嘉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臺 劉鏡清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家救-51-20241225-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朱春美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國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離婚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家救-49-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女(依兒少保障法第6 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 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屬無國籍幼童,相對人之母A為 印尼籍非法居留移工,而於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至今。相對人身分權益尚未明確,屬於非法居留且無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為保障相對人受照顧及身分相關權益,爰依 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 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等件為證,核 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甫出生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 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之母已死亡,目前亦無其他親 屬系統可資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 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 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4

SCDV-113-護-338-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大凱 相 對 人 林詹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鑑定醫院與聲請人聯繫鑑定事宜, 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故將不到院鑑定。嗣聲請人郵 寄存摺封面影本到院,然漏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而不生撤回效 力。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繫,請聲請人重新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聲請人回覆:「我不想再具狀撤回聲請」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則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人無 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 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544-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O樓 相 對 人 乙OO 住OO縣○○鄉○○村0鄰○○0號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61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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